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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XX與曲靖市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曲靖市XX。

曲靖市XX與曲靖市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組成形式:個人經營。

個體工商户營業執照(註冊號:530XXXX0078687)

地址:曲靖市麒麟區文XX。

經營者金良建,男,漢族,1974年3月19日生,現住雲南省曲靖市麒麟區。

委託代理人李XX、海宇棟,雲南權仲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

被告曲靖市XX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XXXX762038XR。

地址:曲靖市南片區文XX。

法定代表人王XX。

(未到庭)

原告曲靖市XX訴被告曲靖市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3月29日受理後,於2017年5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曲靖市XX委託代理人李XX、海宇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曲靖市XX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曲靖市XX公司於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間向原告採購水果,原告根據被告需求履行完供應義務後,被告長期未能履行完全支付價款的義務。

2016年3月4日,雙方進行了結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015年碧水藍天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對賬單》、《還款協議書》各一份,被告下欠供貨款88789.9元。

《還款協議書》約定2016年8月30號、10月30號分別支付款項50%。

2016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3000元后至今再未支付過剩餘款項。

原告多次催收無果,現訴至法院:一、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貨欠款85789.9元,利息2823.25元以及自2017年3月29日至實際清償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上共計88613.15元)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未到庭應訴答辯。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一、個體工商户營業執照、身份證、户口本複印件各一份,證實原告主體資格;二、《2015年碧水藍天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對賬單》、《還款協議書》各一份,證實被告於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採購水果,經結算下欠貨款88789.9元,後被告承諾於2016年8月30日、10月30日分別還款50%的事實。

被告未到庭質證,也本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案件情況,本院予以採信。

經過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被告曲靖市XX公司與原告曲靖市XX達成口頭水果採購協議,原告曲靖市XX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間,按要求向被告供應水果,2016年3月4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5年碧水藍天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對賬單》一份,載明:”茲有碧水藍天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與誠信果行(水果款)於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未結水果採購貨款金額:88789.9元賬已核對。

酒店財務對賬人簽字:朱XX”;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還款協議書》一份,載明:”自簽字此協議之日起,曲靖市XX公司承諾供貨商2015年1月20日後債務款項於2016年8月30日先還所欠甲方債務的50%,其餘50%於2016年10月30日還清。

”並加蓋被告曲靖市XX公司的印章。

此後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3000元,目前還下欠85789.9元貨款未支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達成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供應水果,被告應按約定支付貨款,被告僅支付了部份貨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貨款85789.9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23.25元以及自2017年3月29日至實際清償之日的逾期利息,因《還款協議書》中雙方未作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曲靖市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曲靖市XX支付貨款85789.9元。

案件受理費2016元,減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曲靖市XX公司承擔。

(案件受理費原告已預交,執行時由被告一併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雲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後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高玉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