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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與蔣XX、晏XX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X,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漢族,無職業。

董XX與蔣XX、晏XX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艾XX(代理權限:代寫、代收法律文書,代為舉證、質證,出庭參加訴訟),隨縣神農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蔣XX,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漢族,無職業。

上訴人(原審被告)晏XX,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漢族,無職業。系蔣XX之妻。

二原告的委託代理人張洪建(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董XX因與上訴人蔣XX、晏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3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5年1月1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葉鋒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小輝、李X參加的合議庭,並於2015年3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董XX的委託代理人艾XX,上訴人蔣XX、晏XX的委託代理人張洪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董XX訴稱:蔣XX與晏XX系夫妻關係,二人在隨縣厲山鎮富XX投資經營XX廠,在我處購買煤燒磚。我與被告蔣XX於2011年6月30日結賬時他下欠我103690元。2011年7月24日,我與被告晏XX結賬時,下欠我26500元,並由二被告分別出具欠條。後被告將XX廠轉包,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僅償還10000元,剩餘欠款至今未還。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煤款本金120190元及利息。

原審被告蔣XX、晏XX辯稱:原告所述不是事實。2010年,我在柳林XX經營時購買過原告的煤,並於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24日與原告結賬並寫下欠條。2011年底,我通過銀行承兑匯票及現金方式共計向原告、原告長子董X及次子董X甲支付煤款85000元。上述款項因我與原告熟識,並未立有收據,原告也未將欠條送還,故我不應當再承擔還款責任。且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審查明:被告蔣XX與被告晏XX系夫妻關係。2010年,被告蔣XX經營磚廠期間在原告董XX處購買煤用於燒磚。2011年6月30日,雙方經結算,被告蔣XX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欠條內容為“欠條,借董XX煤款壹拾萬另叁仟陸佰玖拾元整(103690元)蔣XX,2011.6.30”。2011年7月24日,雙方經結算,被告晏XX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欠條內容為“欠條,今欠煤款貳萬陸仟伍佰元整。¥26500元。付10000元,下欠16500元。2011年7月24日,晏XX”。至此,被告共計欠原告董XX煤款130190元,已付10000元,下欠120190元。2011年9月24日,原告董XX長子董X在被告處支取煤款70000元,並出具支條一張,支條內容為“今支煤款20000元(貳萬元整),另加承兑50000元一張(XXX、200XXXX4201)董X,2011.9.24”。2011年11月1日,原告董XX次子董X甲在被告處支取煤款15000元,並出具支條一張,支條內容為“今支煤款壹萬伍仟元整,小寫15000元。董X甲,11.11.1”。原告董XX二子在被告處共計支取煤款85000元后,剩餘煤款35190元經原告一直催要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兩被告立即償還煤款及利息。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間的買賣合同關係真實有效且已經履行,被告蔣XX、晏XX在收取原告的煤後,通過雙方結賬,被告欠原告董XX煤款事實清楚,現原告董XX要求被告支付該貨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因原告經營煤生意是家族式的,原告長子董X、次子董X甲二人在被告處支取煤款共計85000元的行為應視為其二人代理原告收取煤款,故被告蔣XX、晏XX尚欠原告煤款35190元,依法應當予以支付。被告辯稱其35190元欠款已付清無證據予以證實,不予採信。被告拖欠煤款近2年期間,原告董XX多次向被告催要,並未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被告僅以欠條上標註的時間系2011年即主張超過訴訟時效,不予採信。原告主張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約定付款時間,故欠款利息應從原告向本院主張其權利之日起至本判決執行完畢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蔣XX、晏XX於本判決生效之其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董XX欠款3519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原告董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蔣XX、晏XX負擔900元,原告董XX負擔1800元。

上訴人董XX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原審法院認定“原告董XX二子在被告處共計支取煤款85000元”、“原告經營煤生意是家族式的,原告長子董X、次子董X甲二人在被告處支取煤款共計85000元的行為應視為其二人代理原告收取煤款”的事實錯誤,其支取的煤款係為案外人送煤支取煤款,上訴人董XX二子持有為案外人送煤的送貨單,原審法院未予以核實,導致判決錯誤。2、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董XX二子支取85000元煤款屬另一民事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可另案主張權利。綜上,請求改判被上訴人蔣XX支付120190元購煤款及利息。

上訴人蔣XX、晏XX亦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原審認定“被告辯稱其35190欠款已付清無證據予以證實”、“被告拖欠煤款近2年期間,原告董XX多次向被告催要,並未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被告僅以欠條上標註的時間系2011年即主張超過訴訟時效不予採信”事實錯誤。上訴人已經向法庭提供被上訴人董XX長子董X、次子董X甲收取85000元購煤款的證據,且上訴人還一次性現金支付被上訴人董XX35000元,另190元系被上訴人自願放棄。2、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一項第二條的規定,應認定該欠條標註的時間為2011年,被上訴人主張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依法應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3、原審違反法定程序。原審未按照法律規定向上訴人送達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的相關證據材料。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董XX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董XX承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董XX向本院申請證人董X甲、董X乙出庭作證。證人董X甲出庭證實:厲山XX廠系蔣XX與謝XX共同經營,煤炭均銷售給該磚廠,但2009年以後其就與父親董XX分開從事煤炭銷售,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15000元支條的煤炭業務是其與謝XX之間發生的煤炭業務,並不是與蔣XX發生,該15000元支條與本案訴爭的購煤款無關。證人董X乙(曾用名董X)出庭證實:2011年9月24日出具70000元的支條系其本人書寫,其與父親董XX及董X甲之間系家庭經營煤炭生意,具體分工為父親董XX負責聯繫煤源,其與董X甲負責銷售和收賬,並且均系其將煤運送到蔣XX磚廠。以上兩份證據證明目的:證明上訴人董XX與蔣XX、晏XX之間訴爭的購煤款與董X甲、董X乙支取的煤款無關。

經庭審質證,上訴人蔣XX、晏XX對證人董X甲陳述其出具的15000元支條與本案訴爭的購煤款無關的事實有異議,認為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對證人董X乙陳述的事實無異議。

對於上述證人證言,本院認為:對於證人董X甲陳述其出具的15000元支條與本案訴爭的購煤款無關的事實,因未提供相關證據佐證,且與證人董X乙的陳述相矛盾,本院不予採信。對證人董X乙陳述的事實,上訴人蔣XX、晏XX均無異議,且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董XX代理人庭審也認可證人董X乙陳述的事實,故本院對證人董X乙的證言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人董XX與上訴人蔣XX、晏XX之間的煤炭交易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遵照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上訴人董XX上訴稱其長子董X乙、次子董X甲二人支取的85000元煤款係為案外人送煤的煤款,與本案訴爭購煤款無關。本院認為,本案應當結合雙方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綜合認定董X乙、董X甲在上訴人蔣XX、晏XX處支取的85000元煤款是否本案訴爭的煤款。經查,二審庭審中,董X乙自述其與上訴人董XX以及董X甲系家庭經營,煤的來源是董XX購買,由董X乙、董X甲二人負責送煤和收款,且上訴人董XX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實董X乙、董X甲支取的85000元煤款與本案訴爭的購煤款無關,董X乙、董X甲支取煤款的行為符合交易習慣,應視為系代理董XX受領給付。故上訴人董XX上訴稱董X乙、董X甲在被上訴人蔣XX處支取煤款85000元與本案無關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蔣XX、晏XX上訴稱在董X乙、董X甲支取煤款85000元后,剩餘煤款35000元系用現金支付給董XX,另190元系董XX自願放棄,雙方債權債務已全部清償。但其在一、二審期間均未提供已付清董XX剩餘購煤款35190元的證據。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蔣XX、晏XX還上訴稱董XX主張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經查,上訴人蔣XX、晏XX與上訴人董XX在結算煤款出具欠條時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的規定,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上訴人董XX向法院主張權利之日起算,故上訴人蔣XX、晏XX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蔣XX、晏XX還上訴稱原審未按照法律規定向其送達訴訟的相關證據材料。經查,原審法院庭審期間雙方對提交的證據均充分發表了質證意見,上訴人二審期間未提供原審法院程序不合法的事實和證據,故上訴人蔣XX、晏XX的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00元,上訴人蔣XX、晏XX負擔的67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由上訴人董XX負擔19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葉鋒

代理審判員李小輝

代理審判員李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