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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XX與揚州市XX公司、上海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吳XX。

吳XX與揚州市XX公司、上海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錢國明,江蘇XX律師。

被告揚州市XX公司,住所地在揚州市邗江區城北XX。

法定代表人吳XX,總經理。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區徐涇XX。

法定代表人黎X。

原告吳XX與被告揚州市XX公司(以下簡稱安信XX)、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於2015年1月13日受理後,由審判員葉城斌獨任審判,於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委託代理人錢國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安信XX、XX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X訴稱:原告與揚州市廣陵區新為勞動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新為中心)簽訂勞務派遣合同,約定2004年8月-2014年6月由新為中心派遣到XX公司在揚州XX的威XX櫃枱擔任營業員、店長工作。2014年7月至8月20日改由被告安信XX作為派遣公司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原告繼續在XX公司工作。以上勞務派遣公司的變更原告並不知情,在被解除合同前一直在XX公司同一櫃枱工作沒有中斷過,直到起訴前才知道單位的承繼情況。2014年7月30日,被告口頭提出辭退原告,2014年8月15日,被告實際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依法辦理了失業保險金領取手續。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XX公司、安信XX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6215元、支付剋扣的2014年7月工資3309元。

原告吳XX提供下列證據:

1、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證明糾紛經過仲裁前置程序;

2、工商登記檔案,證明XX公司主體情況;

3、社會保險繳納證明及詳細繳費清單,證明安信XX在2014年7月後為原告繳納各項保險,之前由新為中心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

4、勞動合同書2份,證明2014年7月後原告與安信XX形成勞動關係,2014年前與新為中心形成勞動關係;

5、中國農業銀行流水賬單、補制回單、照片,證明原告的工資收入情況及安信XX扣發原告2014年7月工資;

6、XXX店主管證明,證明吳XX2006年至2014年7月在XX公司設立的威斯XX櫃枱工作,社會保險由XX公司支付給金鷹購物中心,之後以勞務公司名義繳納;

7、企業送檔終止、解除證明,證明安信XX已為原告辦理了失業保險手續;

8、揚州市用工(退工)人員登記表,證明原告在2014年6月與新為中心解除勞動關係。

被告安信XX未答辯但在勞動仲裁階段答辯稱:安信XX與XX公司僅存在委託代理社會保險關係,工資一直由XX公司支付,故不存在安信XX剋扣工資的事實;原告被員工舉報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自2014年7月31日起未上班,依XX公司規定,三天無故曠工視為自動離職。原告離職後在2014年8月即在其他公司上班,故其主張的賠償金不應支持;原告未向安信XX如實反映其違反規章制度且在不辭職的情況下到其他公司上班,安信XX錯誤應原告要求辦理了失業金手續。

被告XX公司未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吳XX與被告安信XX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吳XX在揚州XX從事營業員工作,合同期限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吳XX實際崗位為XX公司設立在揚州XX國際購物中心的“威斯XX”服飾品牌櫃枱店長,工資由XX公司發放,社會保險由安信XX繳納(XX公司與安信XX存在社會保險費代繳關係)。2014年7月31日,吳XX因故不再到XX公司的櫃枱上班,2014年8月15日,雙方解除勞動關係。

以上事實,有仲裁裁決書、工商登記檔案、社會保險繳納證明及詳細繳費清單、中國農業銀行流水賬單、補制回單、照片、企業送檔終止、解除證明、揚州市用工(退工)人員登記表及當事人陳述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吳XX與XX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形成勞動關係,而吳XX實際用工單位為XX公司設立在揚州XX購物中心的品牌櫃枱,此用工形式符合勞務派遣的特點,XX公司與安信XX雖未簽訂勞務派遣協議,但實際形成勞務派遣關係,應適用勞動合同法中有關勞務派遣的規定處理本案。吳XX在XX公司櫃枱從事營業員、店長工作,該崗位不屬於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且安信XX作為勞務派遣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履行支付勞動報酬義務,違反了勞動合同法勞務派遣的有關規定。安信XX作為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違法進行勞務派遣對吳XX造成的損失,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與XX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吳XX主張的2014年7月份工資差額,吳XX提供了工資表照片及工資流水賬單證明當月工資應為4367元,而其實發工資僅為521元,除認可的社保費用及其他費用扣款後,應發工資差額為3309元。本院認為,用工、用人單位掌握工資計算的有關證據,如扣減勞動者工資,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XX公司、安信XX未到庭應訴,應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且該工資與吳XX之前的工資水平相當,故對吳XX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對吳XX主張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吳XX主張其被XX公司區域經理張X口頭辭退,安信XX辯稱吳XX三天無故未上班,依XX公司規章制度屬自動離職。本院認為,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XX公司、安信XX未到庭提供規章制度及吳XX違反規章制度的有關證據,故安信XX辯稱意見證據不足,XX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對於經濟賠償金的數額計算,吳XX在安信XX工作期間的平均工資為4494元,經濟賠償金數額應為4494元(4494元×0.5月×2)。吳XX主張其工齡應連續計算11年,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吳XX工資差額3309元,經濟賠償金4494元,總計7803元;

二、被告揚州市XX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依法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揚州市XX公司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户行:XXX,户名: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1×××57)。

審判員葉城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卞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