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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鄧XX等與重慶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大足區龍崗街道XX氣象坡1至6幢。

覃XX、鄧XX等與重慶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曾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XX,重慶XX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託代理人芮XX,重慶XX實習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覃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X。

二被上訴人共同的委託代理人李遠、蔣X,雲南天之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第三人鄧X。

上訴人重慶市XX公司(以下簡稱重慶XX公司)與被上訴人覃XX、鄧XX,原審第三人鄧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重慶XX公司不服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2月14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3月14日對本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重慶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XX、芮XX,被上訴人覃XX及其委託代理人李遠、蔣X,被上訴人鄧XX的委託代理人李遠、蔣X,原審第三人鄧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經審理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1年9月16日,覃XX、鄧XX與重慶市XX公司簽訂了《城中村改造回遷工程6#地塊Ⅲ標勞務承包合同》,約定由覃XX、鄧XX對位於官渡區XX的該項目進行勞務承包,實行建築面積包乾,單價為385元/㎡。在工程進行過程中,雙方於2013年4月18日又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合同的甲方變更為重慶XX公司,工程單價增加至390元/㎡。根據雙方合同總工程款勞務費共計412XXXX2637.7元,經原審法院主持雙方對帳,覃XX、鄧XX認可重慶XX公司已付款297XXXX7000元。上述項目於2014年6月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並已投入使用。鄧X與重慶XX公司系內部承包關係。覃X、文XX、鄧XX、覃XX、黃XX系覃XX下屬施工班組負責人,由其委託向重慶XX公司領取工程勞務費進度款。工程完畢後雙方因各種原因至今未對工程勞務費進行結算。因工程勞務費發生爭議,覃XX、鄧XX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l、判令重慶XX公司向其支付勞務費103XXXX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622800元,合計110XXXX28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重慶XX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訴爭合同總工程勞務費412XXXX2637.7元減去已經支付的部分即為欠付勞務費金額。至於重慶XX公司主張根據雙方合同第12.1.2條工程進度款支付的約定,按照應付進度款97%計算的應付勞務費為399XXXX6258.57元,因合同約定覃XX、鄧XX需履行的勞務已經完畢,且至覃XX、鄧XX起訴時止的時間,已經遠超過重慶XX公司結算所需的合理期間,故再按此約定條件付款對覃XX、鄧XX不公平,原審法院確認按雙方訴爭合同總的工程勞務費412XXXX2637.7元來計算欠付款。經原審法院主持雙方對賬,有付款憑證證明,覃XX、鄧XX認可的已付勞務費款項總金額為297XXXX7000元,重慶XX公司認為應為297XXXX7013元。至於重慶XX公司認為,覃XX、鄧XX起訴書認可其已付款金額為3080萬元,故應認定重慶XX公司已付款不能低於3080萬元的意見,原審法院認為,因為在法院的主持下,雙方是對全部勞務費付款進行對賬,在此情況下,對覃XX、鄧XX起訴書認可重慶XX公司已付3080萬元進行確認,存在着有異議的付款有可能涵蓋在自認付款部分的衝突,故原審法院對重慶XX公司主張將3080萬元確認為已付款的意見不予確認。原審法院確認雙方對付款無異議金額為297XXXX7000元。

對雙方就付款金額有爭議的部分,原審法院認為:1、對鄧X舉證已支付而覃XX、鄧XX持有異議部分款項的認定。2012年11月24日已付10萬元,憑證為“借條”,內容為“覃XX向鄧X借款現金10萬元”,因從證據的形式、內容看無法反映是工程付款,且雙方之間尚有其他經濟活動,故原審法院不予認定為付工程款。2011年12月19日已付550萬付款,其中50萬元是否實際給付的問題。因鄧X提交的銀行轉賬支票存根只有500萬元,且其領款單上載有50萬元未下帳的備註,故覃XX、鄧XX認為未收到該50萬元的意見成立,原審法院予以採信。2012年5月24日有19萬元的付款,因“領款單”有覃XX本人的簽名和所按手印,覃XX、鄧XX所稱的辦了手續未領到款的觀點無證據證明,原審法院確認為已付款。2012年6月4日100萬付款中的20萬元。覃XX、鄧XX認為領款單中的100萬隻收到80萬,剩餘20萬未收到,因“領款單”有覃XX本人的簽名和手印,覃XX、鄧XX所稱的辦了手續未領到款的意見,無證據證明,原審法院確認為已付款。2012年12月27日所付款90萬元。因為付款的憑證是“借條”借款人是覃X,且收款人為第三人,也沒有“領款單”予以印證,故原審法院對覃XX、鄧XX不認可該款是付工程款的意見予以採信。2012年1月15日鄧X轉賬給覃XX的40萬元、2012年8月11日轉賬的16萬元,2012年10月31日轉賬的70萬元,因僅有銀行的轉賬記錄,無其他證據印證,由於鄧X與覃XX尚有其他經濟往來,本案中不宜作認定,雙方可另案解決。2012年7月6日已付的10萬元,因“領款單”有覃XX本人的簽名和手印,覃XX、鄧XX所稱的辦了手續未領到款的意見,因無證據證明,原審法院確認為已付款。鄧XX轉賬的200萬元、2012年7月20日轉賬的50萬元、2012年7月18日轉賬的60萬元、2012年8月11日轉賬的10萬元,因覃XX認可鄧婷月是鄧X的出納,明確表示其與鄧婷月沒有經濟往來,該款直接從鄧婷月卡上打入覃XX賬户,覃XX、鄧XX對鄧X這部份付款的異議無證據證明,原審法院確認是涉案勞務費付款。綜上,重慶XX公司舉證為鄧X已付款而覃XX、鄧XX雖有異議,但能成立的已付款為369萬元。2、重慶XX公司舉證其已支付而覃XX、鄧XX持有異議部分款項的認定。2013年3月15日覃X為歸還案外人向重慶XX公司所借款300萬元,覃XX、鄧XX不認可是本案的工程款,但從覃XX親筆書寫的“承諾書”所載內容“從我和鄧XX工程尾款中扣除”看,可以證明重慶XX公司該款屬於已付覃XX的勞務工程款觀點,原審法院確認該款為已付工程款。2013年7月25日所付5萬,雖然是邢XX“借款”,但在“支付款申請單”中載明是涉案6號地塊模工組工程款,且領款人覃X、邢XX屬於覃XX下屬班組負責人,覃XX、鄧XX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款系其他工程款項,故原審法院確認該款是支付覃XX、鄧XX的工程款。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付張XX地坪款(總額691170.50元),因覃XX、鄧XX結算未參加,故覃XX、鄧XX認可結算價為65萬元,原審法院確認已付款65萬元,超出部分41170.5元不予認定。2014年1月21日所付30萬覃XX、鄧XX不予認可付款,認為是代覃X領款,但從覃XX本人書寫的“收條”來看,註明的是6號地塊也就是涉案工程款,故覃XX、鄧XX的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確認為工程已付款。綜上,重慶XX公司舉證其已支付而覃XX、鄧XX持有異議的款項中,能認定為已付款的金額為335萬元。故原審法院確認重慶XX公司應付而欠付覃XX、鄧XX的工程勞務費最終為:合同總的工程勞務費款412XXXX2637.7元-覃XX、鄧XX無異議確認已付的297XXXX7000元-鄧X已付款而覃XX、鄧XX雖有異議,但能成立的已付款XXX元-重慶XX公司舉證其已支付而覃XX、鄧XX持有異議的款項中,能認定為已付款的金額XXX元=XXX.7元。

至於重慶XX公司是否應承擔逾期付款利息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由於經過雙方最終對賬,重慶XX公司還欠覃XX、鄧XX工程勞務費款未付,客觀上給覃XX、鄧XX造成了資金佔用的損失,故覃XX、鄧XX訴請要求重慶XX公司承擔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原審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一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由重慶市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覃XX、鄧XX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幣XXX.7元以及該欠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原告覃XX、鄧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7816.8元,由被告重慶市XX公司承擔35126.72元,原告覃XX、鄧XX承擔52690.08元。”

一審判決宣判後,重慶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為: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支持由其向覃XX、鄧XX支付工程款人民幣378088.07元;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覃XX、鄧XX承擔。理由為:1、原審法院對重慶XX公司支付給張XX的地坪款少計算了41170.5元;2、原審法院對鄧X已支付給覃XX、鄧XX的款項中少計了276萬元;3、根據《勞務承包合同》的約定,3%的質保金,即XXX.13元尚未達到支付條件。

針對重慶XX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覃XX、鄧XX共同發表如下答辯意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為:1、原審法院組織各方對賬後認定了尚欠工程款的具體金額,答辯人對此予以認可;2、根據合同約定質保期為1年,涉案工程已於2014年竣工,故被答辯人提出不支付質保金的主張無事實依據。

針對重慶XX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原審第三人鄧X述稱:1、對於重慶XX公司尚欠覃XX、鄧XX工程款的具體數額,同意重慶XX公司的上訴意見;2、對於3%質保金,因不清楚具體情況,不發表意見。

二審庭審中,經徵詢雙方當事人對一審認定事實的意見,各方當事人對原審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

歸納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為:1、重慶XX公司及鄧X已付覃XX、鄧XX工程款應如何確定;2、重慶XX公司提出應扣減3%質保金的主張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第一,有關重慶XX公司及鄧X已付覃XX、鄧XX工程款應如何確定的問題。

二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對涉案工程總工程勞務費為412XXXX2637.7元和經原審法院組織對賬後確認的無異議已付款297XXXX7000元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中,重慶XX公司對原審法院未作為已付工程款認定的五筆款項(合計XXX.5元)提出上訴:

關於重慶XX公司支付給案外人張XX的地坪款691170.5元中未被原審法院認定為已付款的41170.5元。本院認為,二審中,覃XX、鄧XX認可張XX所做工程系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在重慶XX公司、覃XX、鄧XX及張XX2013年10月18日簽署的《勞務分包合同》第八條明確約定由重慶XX公司直接向張XX支付工程款且該款從覃XX、鄧XX當月工程款中扣除,由於前述合同僅約定了工程單價,並未約定張XX所做工程總造價,而重慶XX公司與張XX確認的工程量並未得到覃XX、鄧XX的認可或追認,故原審法院將重慶XX公司依照該合同直接付給張XX的地坪款計入涉案工程已付款,並以覃XX、鄧XX自認的65萬元作為確認該筆已付款數額的依據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2012年11月24日重慶XX公司支付給覃XX的10萬元。二審中,各方認可2012年11月24日涉及的10萬元的證據並非原審判決表述的“借條”,而是覃XX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收條”及2012年11月26日形成的兩份銀行轉賬憑證(合計9萬,“收條”記載1萬元為現金支付)。對於收條日期與銀行轉賬日期之間的差距,重慶XX公司及鄧X均稱系覃XX筆誤,應為2012年11月24日。覃XX、鄧XX主張,覃XX與重慶XX公司有其他合同關係,且該筆款項並無二人簽字,不認可該款系本案工程款。本院認為,一、二審中,覃XX和鄧XX均未提交覃XX與重慶XX公司之間存在其他合同關係的證據,在原審法院組織對帳後各方確認無異議的已付款金額中也存在僅有覃XX簽字但覃XX、鄧XX認可為已付款的情形,各方認可覃XX系覃XX下屬施工班組負責人,且“收條”中明確記載該款用於支付涉案工程人工費,故該10萬元應認定為重慶XX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原審法院對該筆款項的認定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二審中,各方認可2011年10月21日覃XX與鄧X間“借條”涉及的10萬元不屬於對帳後各方無爭議的已付款項,原審法院對該款的實體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2011年12月19日鄧X支付覃XX的550萬元中原審法院未作為已付款認定的50萬元。本院認為,雖然2011年12月19日覃XX、鄧XX簽字確認的《領款單》記載的領款金額為550萬元,但各方認可500萬元款項實際是201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20日間分5次支付的,故《領款單》形成時,款項尚未完全支付。二審中,重慶XX公司和鄧X均認可《領款單》上“50萬未下帳”的內容是公司的財務人員備註的,本案中,重慶XX公司提交的證據並不能證明這50萬元已實際支付,原審法院對該款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2012年12月27日鄧X支付給覃X的90萬元。本院認為,2012年12月27日覃X出具《委託書》,委託重慶XX公司昆明螺螄灣項目部向案外人支付90萬元,並於同日出具金額為90萬元的《借條》,同日鄧X向覃X指定的收款人支付90萬元,款項用途記載為“工程款”。2012年12月31日,覃XX在《昆明城中村改造回遷工程6#地塊Ⅲ標工程勞務費進度款支付表》上簽字,該表第三項記載向“覃X、文XX”支付涉案工程周材、架料的部分工程款90萬元。本案中,各方對該表記載的工程為本案涉案工程無異議。二審中,覃XX、鄧XX對進度款支付表上覃XX的簽字予以認可,並認可覃X系覃XX下屬施工班組負責人,文XX系覃X下屬班組人員。本案中,覃XX、鄧XX既未提交證據證明該款項實際未支付,也未提交證據證明覃X與重慶XX公司之間存在其他法律關係,故本院認為,前述證據材料能夠形成證據鏈條,證明經覃XX事後確認,鄧X依照覃X委託向案外人支付了90萬元款項,該款項應認定為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原審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於2012年1月15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10月31日鄧X支付給覃XX的40萬元、16萬元、70萬元(合計126萬元)。本院認為,鄧X與覃XX、鄧XX間尚有其他法律關係,本案中,覃XX、鄧XX並不認可2012年1月15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10月31日鄧X支付的40萬元、16萬元、70萬元(合計126萬元)為涉案工程已付款,原審法院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經本院依法確認,重慶XX公司及鄧X已付覃XX、鄧XX工程款為377XXXX7000元(各方無異議的已付款297XXXX7000元+原審法院確認的已付款合計XXX元+本院依法確認的已付款合計XXX元)。

第二,有關重慶XX公司提出應扣減3%質保金的主張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問題。

對涉案《城中村改造回遷工程6#地塊Ⅲ標勞務承包合同》第12.1.2條“……其中留取所完成工程量勞務費的3%作為質量保脩金,保修期滿一年後按實支付給乙方……”的約定,重慶XX公司主張,該約定應理解為涉案工程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屆滿後一年內,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支付3%保脩金;覃XX、鄧XX則認為上述約定的真實意思為涉案工程保修期為一年;原審第三人鄧X提出該部分約定其不知情,不發表具體意見。

本院認為,上述合同約定中的保修期如何確定系各方約定不明的情形,且從涉案合同文本形式上看,該合同系重慶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各方當事人對前述12.1.2條約定內容產生不同理解且未進行補充約定的情形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前述有爭議條款應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方重慶XX公司的解釋,故本院認定各方約定的涉案工程保修期為一年。二審中,各方當庭一致認可涉案工程已於2014年6月經驗收合格並已投入使用,故本院確認涉案工程的保修期現已屆滿,重慶XX公司提出3%的質保金尚未達到支付條件的上訴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現故重慶XX公司尚欠覃XX、鄧XX工程款為XXX.7元(各方無異議的涉案工程總工程勞務款412XXXX2637.7元-本院依法確認的重慶XX公司及鄧X已付覃XX、鄧XX工程款377XXXX7000元)。

綜上所述,對上訴人重慶XX公司上訴請求中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其上訴請求中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二、駁回原告覃XX、鄧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由重慶市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覃XX、鄧XX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幣XXX.7元以及該欠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三、由重慶市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覃XX、鄧XX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幣XXX.7元以及該欠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7816.8元,由重慶市XX公司承擔28980元,由覃XX、鄧XX承擔58836.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9100.4元,由重慶市XX公司承擔29325.4元,由覃XX、鄧XX承擔97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若重慶市XX公司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重慶市XX公司不自動履行本判決,覃XX、鄧XX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兩年內向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劉 希

審 判 員  楊 聰

代理審判員  趙思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