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與李XX、江蘇XX公司、劉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X,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漢族,個體户,住河北省滄州市滄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國榮,青海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西寧市城東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X,方圓第四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江蘇XX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XXXX22514340),住所地江蘇省儀徵市揚子東XX。
法定代表人:周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高XX,副經理。
上訴人高X因與被上訴人李XX及原審被告江蘇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寧城東區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20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高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趙國榮,被上訴人李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X,原審被告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X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李XX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李XX沒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屋面工程質量驗收規範》GB50207-2012、建設部《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規定》建(2000)211號、《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相關建築行業防水工程的法律法規規範施工,施工方施工前需提供防水卷材合格證、廠家檢驗報告及其卷材複試檢驗報告,施工完畢後按甲方西寧市經濟房適用中心的要求需提供住户確認簽字表,李XX施工後一直未提供上述材料,也未經高X的驗收確認,導致該工程一直沒有驗收,工程量不確定,李XX單方提供的結算單沒有高X的複核,一審法院忽略工程量應該由高X確認的事實,僅以先是作為本案一審被告,後作證人的劉XX簽字的結算單作為判決的重要證據,而劉XX並不是高X的項目經理,而是一般工地人員,我方沒有授權劉XX對工程價格及平方核實結算,因其在工作中弄虛作假己被高X解除僱傭關係;李XX提供的防水施工結果統計表上的住户簽字一審法院未經核實,僅憑物業的蓋章證明確認為有效證據,其簽字真偽無法核實。根據《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衞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應按結算總額5%預留保證金。一審法院判決忽略了扣除質保金,損害了高X的合法權益。
李XX辯稱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證據充分,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XX公司辯稱,高X和李XX口頭協議的內容我們不清楚,不發表意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高X使用江蘇XX公司資質以江蘇XX公司代理負責人的身份通過投標方式,中標西寧市城東區XX樓體改造工程項目,並以江蘇XX公司名義與西寧市經濟適用房發展中心簽訂了施工合同。高X作為實際施工人在組織施工完工後,因完工後的房屋屋面漏雨,高X於2014年6月和2015年又將西寧市城東區XX原毛紡小區、原三毛廠家屬院棚户區改造項目的住宅樓房部分屋面防水維修工程口頭承包給李XX維修施工,李XX維修工程完工後,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2014年6月起,李XX開始對原三毛廠家屬樓11號、9號、8號樓屋面防水和原毛紡公司9號樓、10號樓、11號、12號、13號、29號、47號樓屋面進行維修施工,工程完工後,於2014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日由高X指派項目經理劉XX對李XX完成的原三毛廠家屬樓和原毛紡公司家屬樓屋面防水工程量面積和工程款進行了簽字確認。2014年12月9日的工程驗收單上確認李XX的工程款共計185130元,並註明“劉X和小X已複核實平方,我和小X已複查,劉XX簽名”,2015年12月1日的工程款項單上確認李XX工程款共計238540元,並註明“三毛廠修補及原毛紡廠返修、面積已核,請高總複核,劉XX簽名”。工程驗收單簽字確認後,高X給付了李XX部分工程款後,剩餘167120元未支付。為此,李XX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江蘇XX公司、高X共同支付李XX工程款167120元;承擔案件受理費。
另查明,江蘇XX公司現變更名稱為江蘇XX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李XX與高X口頭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李XX按照雙方的口頭約定完成了高X承包的房屋面防水工程的二次維修工程後,有交付使用後房屋業主的簽字確認統計表證明和高X的該工程項目負責人劉XX出庭證明其給李XX簽字的工程驗收單上確認的工程量屬實的證詞證明,且高X已實際給李XX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據此,李XX訴求高X給付拖欠的剩餘工程款之主張,予以支持。對於李XX施工的屋面防水維修工程完工後,如何驗收、結算,雙方沒有明確的約定,高X雖在答辯中對工程量、價款等提出異議,但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且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高X爭議的工程量進行了限期核實,高X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配合李XX對工程量的重新核算,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故對其抗辯理由不予採納;XX公司不是本案的實際施工人,且與李XX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XX公司抗辯理由成立,予以採納。故李XX訴求主張XX公司承擔付款責任,顯屬不當,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一、高X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李XX工程款167120元;二、駁回李XX對江蘇XX公司(原名稱江蘇XX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高X未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高X與李XX就西寧市城東區XX原毛紡小區、原三毛廠家屬院棚户區改造項目的住宅樓房部分屋面防水維修工程承包給李XX維修施工達成口頭協議後,李XX進行了實際施工,後高X派駐工地的項目負責人劉XX對李XX施工的工程量面積及工程款進行簽字確認,且高X亦向李XX支付了大部工程款,故高X理應承擔支付剩餘工程款的民事責任,原判判令高X給付李XX工程款167120元並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高X所持其不應給付工程款及應扣除質保金的上訴理由,與本案事實不符且二審中高X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採信。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42元,由上訴人高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薇
審判員 劉 紅
審判員 王有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陳 倩
附:審理本案適用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第一百九十九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零五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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