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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縣XX廠、勞XX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平南縣XX廠,住所廣西平南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XXXX0821LXXX。

平南縣XX廠、勞XX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經營者:覃XX,廠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胡XX,平南縣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勞XX,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漢族,住廣西靈山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勛雄,XXX律師。

上訴人平南縣XX廠(以下簡稱XX廠)因與被上訴人勞XX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平南縣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35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2018年2月8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廠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20萬元保證金於2016年9月30日再次達成不退還給上訴人的協議,這20萬元不應退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按照合同規定交承包金等已屬於違約,應按《承包合同》第四條規定執行。被上訴人在《解除承包合同通知書》中籤字“同意解除合同”,應認定為對20萬元保證金再次達成了協議,並已履行完畢。(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同中的保證金應屬於定金屬性,一審認定為違約金錯誤。(三)被上訴人應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的損失實際沒有那麼多,但一審認為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有20萬元,舉證責任倒置,實屬錯誤。(四)一審法院“適當減少”的數額過高,判決錯誤。

勞XX答辯稱,(一)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應將20萬元全部退還給被上訴人。(二)雙方約定的保證金是20萬元,明顯過高。該保證金的性質應為違約金。(三)上訴人提出零配件和廠房的價值超100萬元,但被上訴人只是租用上訴人的修理廠承包經營,上訴人提出保證金不高應不予認可。

勞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退還原告支付《車間承包合同》的保證金20萬元;2.判令被告退還原告在經營“平南縣XX廠”期間的結餘款8657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3月31日,XX廠與勞XX簽訂《車間承包合同》,約定承包期限為五年,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承包金為每年45萬元……,保證金為20萬元,承包期間,勞XX中途退出視為違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等內容。2016年4月1日,勞XX交納了保證金20萬元給XX廠。2016年9月26日,XX廠向勞XX發《函》,限勞XX於2016年9月30日前繳清欠款,否則終止與其簽訂的車間承包合同。2016年9月30日,XX廠向勞XX送達《解除承包合同通知書》,正式與勞XX解除《車間承包合同》,保證金20萬元按合同規定不予退還。勞XX在該通知書上籤“同意解除合同”並簽名確認。2017年1月7日,勞XX確認其經營XX廠期間尚欠供應商貨款合計164286元,勞XX等人經營期間所得款項尚有121486元在XX廠保管,XX廠在該121486元中支付了88000元給劉XX,扣除尚欠其他供應商的貨款,XX廠保管的勞XX等人經營所得款尚餘8657元。當事人雙方同意本案結餘款按8000元計算。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車間承包合同》的實質內容就是租賃,屬財產租賃法律關係。本案合同中有關保證金的約定是一方違約時對保證金的處置,該保證金應當屬於違約金的約定。因勞XX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繳納承包金導致合同解除條件成就,具有有過錯,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沒有證據證明勞XX的違約行為造成XX廠的損失有20萬元的情況下,應酌情酌定以兩個月的租金即75000元作為勞XX應承擔的違約金,其餘125000元應退還給勞XX。當事人雙方同意結餘款按8000元計算,系對其權利的處分,應予以准許,故XX廠應當退還結餘款8000元給勞XX。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平南縣XX廠退還保證金125000元及結餘款8000元給原告勞XX。

二審期間,XX廠提供證據一、收入證明;證據二、流水台賬明細,擬證明XX廠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損失數額。勞XX質證認為,(一)上述證據不屬於新證據;(二)上述證據都是XX廠虛構的,其合法性、真實性、關聯繫都有異議,上訴人沒有任何損失。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皆為XX廠單方面出具的證據,並不足以證其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損失數額。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為:XX廠是否應該向勞XX退還保證金。

本院認為,根據XX廠與勞XX簽訂的《車間承包合同》內容,雙方對於保證金的約定是在合同成立時預先設定在違約事實發生後據此承擔給付責任的一種約定,性質上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應屬於違約金性質。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該保證金屬於違約金正確,本院予以維持。XX廠主張該保證金屬於定金的性質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XX廠在雙方合同解除並依約進行交接之後就開始進行了經營活動,並不存在停工等損失,其在二審時提交的證據也並不足以證實其因合同解除造成了損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一審法院依據查明事實和合同約定的租金等依法酌情調整違約金為75000元正確,本院予以維持。關於XX廠主張勞XX在《解除合同通知書》上籤署“同意解除合同”是屬於對保證金再次達成協議的問題,勞XX雖然在《解除合同通知書》簽字確認了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其明確簽署的是“同意解除合同”,並沒有對保證金作出承諾,也沒有就保證金再次達成協議,因此,對於XX廠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平南縣XX廠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60元,由平南縣XX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XX

審判員  馬XX

審判員  陸志然

二〇一八年四月xx日

書記員  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