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污染環境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隨着近年來國家對環境保護的大力宣傳,民眾對自然環境的關注度也增強。各種對環境造成重大污染的事故也越來越頻繁地出現在各大媒體、報刊、網絡上,這些事故的處置也得到大量的關注。那麼,重大污染環境罪的構成要素是哪些?下面,小編就為大家真理了相關內容。
一、什麼是重大污染環境罪
重大污染環境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注意:由於2011年2月2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對本罪進行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1年4月27日發佈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將本罪的罪名修改為“污染環境罪”,取消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
二、重大污染環境罪的構成條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防治環境污染的管理制度。為了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生態環境,國家先後制定了《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護條例》、《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農藥安全使用條例》等一系列專門法規。違反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就是侵犯國家對自然環境的保護和管理制度。本罪的對象為危險廢物。具體包括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行為。本罪屬結果犯,行為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對其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加以認定,如該行為造成嚴重後果,則以本罪論。否則不能以犯罪論處。至於“嚴重後果”的標準是什麼,有待進一步作出解釋。可參照國家環境保護局1987年9月10日發佈的《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規定以及國務院1989年3月29日公佈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單位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這種過失是指行為人對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心理態度而言,行為人對這種事故及嚴重後果本應預見,但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到但輕信能夠避免。至於行為人對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這一行為本身有時則常常是為意為之,但這並不影響本罪的過失犯罪性質。
環境保護,人人有責,無論法律的規定是何等嚴肅或者苛刻,我們每個人對應該自覺遠離任何對環境造成破壞的行為,更不用説對環境造成重大污染的行為了。一旦對環境造成重大污染,受到法律的制裁是必然的,同時對環境造成的污染也是不可逆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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