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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與興義市XX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原告:李XX,男,1969年11月1日生,漢族,貴州省興義市,住貴州省興義市。

李XX與興義市XX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程XX、雷俊,貴州泳清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興義市XX廠,住所地: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興義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5XXXX2301MA6DPHRUXB。

經營者:王XX,系該砂廠負責人。

原告李XX訴被告興義市XX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李XX在本院依法送達繳納訴訟費通知後,未在七日內預交案件受理費。

本院認為,原告李XX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依法預交案件受理費,依法應按撤訴處理。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XX撤回起訴處理。

審判員楊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劉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