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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XX廠與大安市兩家子鎮華軍種植農民專業合作XX、張XX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長春市XX廠。

長春市XX廠與大安市兩家子鎮華軍種植農民專業合作XX、張XX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馬XX,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方園,吉林XX執業律師。

被告:大安市兩家子鎮華軍種植農民專業合作XX。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合作社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顧XX,吉林於曉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1972年10月15日生,漢族,個體,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顧XX,吉林於曉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長春市XX廠(以下簡稱XX廠)與被告大安市兩家子鎮華軍種植農民專業合作XX(以下簡稱華軍合作社)、張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XX廠法定代表人馬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方園、被告華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張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顧XX、被告張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大安市兩家子鎮華軍種植農民專業合作XX給付設備款342000.00元及違約金(自2016年9月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罰息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張XX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事實與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與被告合作社簽訂了《順逆流烘乾機及配套設備工程系統供貨合同書》,約定被告合作社向原告購買順逆流烘乾塔及配套設備,價款為100萬元,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簽訂合同後先給付30%的材料費(300000.00元),原告將機械設備運輸到被告住所地起5日內,由被告合作社給付65%(650000.00元),在正常烘乾糧一個烘乾期即2017年4月末前一次付清剩餘5%(50000.00元)的合同價款,合同履行過裎中,被告合作社僅支付658000.00元,剩餘款項被告合作社遲遲不肯交付,被告張XX作為被告大安市兩家子鎮華軍種植農民專業合作XX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東,應當在未實繳出資範圍內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華軍合作社、張XX辯稱,一、原告提供的順逆流烘乾塔及配套設備存在嚴重質量問題。

1.雙方於2016年6月8日簽訂了順逆流烘乾機及配套設備工程系統供貨合同。

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定購一套烘乾設備工程系統,名稱為順逆流烘乾機及配套設備工程,400噸/日,降水13%-16%可調,玉米烘乾機系統,價款100萬元。

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方完成了“三通一平”及安裝設備的相關工作後,通知原告將設備運送到被告處。

合同中雙方責任約定乙方要按期開工,確保工程質量和工期。

在工作保證中約定:乙方在設備、人員正式進場後保質保量完成工程設備的安裝工作。

但實際上,原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工期即2016年9月20日前完成安裝烘乾設備系統,原告已經違約。

2.設備於2017年1月份安裝完成後,經調試,其中有兩台提升機及一台清理篩不能正常工作,當時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馬XX也在調試現場。

原告方是知道其提供的設備不能正常工作,按照合同的約定,原告提供的設備應當保證質量,對不能正常工作的設備是負有無償保修責任的,並且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該設備保修期為一年。

被告方曾多次要求原告方提供維修服務或者更換設備,但原告對其提供的不合格產品既不維修又不更換,對賣給被告的設備置之不理。

無奈,在糧食的收儲季節裏,被告只能用傳送帶將糧食傳送到烘乾塔上,因此,給被告方在時間、人員以及費用上增加很多負擔,原告方應當負責賠償。

3.原告交付給被告的烘乾設備,沒有提供與設備相關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書,從原被告所簽訂合同附件1、2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給被告的烘乾設備,生產廠家應是國家糧食儲備局鄭州科學研究設計院,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應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書,可以推定,原告所出售的烘乾設備是山寨產品,合同中第6項下的表格中貨物的型號與合同附件3表格中的貨物型號有不同之處,被告方認為原告系仿造烘乾設備、技術不過關然後出售給被告,導致設備不能正常工作。

二、原告要求給付貨款的請求,依法不能支持。

被告在原告處購買的烘乾設備未能達到其使用目的,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因為原告所交付的產品質量不合格,所以原告要求給付貨款的請求依法不能支持。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6月8日,XX廠與華軍合作社簽訂了《順逆流烘乾機及配套設備工程系統供貨合同書》,約定華軍合作社向XX廠購買順逆流烘乾塔及配套設備,價款為100萬元,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簽訂合同後先給付30%的材料費(300000.00元),將機械設備運輸到華軍合作社住所地起5日內,由華軍合作社給付65%(650000.00元),在正常烘乾糧一個烘乾期即2017年4月末前一次付清剩餘5%(50000.00元)的合同價款。

合同履行過裎中,華軍合作社已經支付658000.00元價款,剩餘款項未支付。

合同約定的XX提升機型號為TDG60T/3121,實際安裝為TDG60/3121,清理篩為TQLCY150T-3型4.3*1.8*3,實際安裝清理篩為TQLCY150T-3型4.3*1.8*4.8。

2017年7月1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因合同發生糾紛,通過大安市人民法院解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陳述、《順逆流烘乾機及配套設備工程系統供貨合同書》等。

本院認為,XX廠與華軍合作社之間簽訂的《順逆流烘乾機及配套設備工程系統供貨合同書》是雙方之間自願簽訂的,是合法有效的,雙方當事人應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XX廠安裝在華軍合作社的烘乾設備中,XX提升機和清理篩均不是合同約定購買的型號,也就是現安裝的XX提升機和清理篩不是華軍合作社購買的設備,XX廠應將這兩個設備自行取回後進行更換,更換為合同約定的設備,因XX廠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其要求給付華軍合作社給付XX提升機和清理篩設備款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XX廠給付的剩餘設備款應扣除這兩個設備款79400.00元,即給付款項為342000.00元-79400元=262600.00元。

但給付的剩餘款項因XX廠沒有按約定將烘乾設備安裝調試完畢,應按約定預留質保金5%。

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因XX廠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罰息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規定,但給付時間因沒有約定尾欠款的給付時間,應按雙方約定解決糾紛管轄權的協議時間給付。

華軍合作社提出XX廠提供的順逆流烘乾塔及配套設備存在嚴重質量問題,設備沒有相關的產品質量合格證,安裝的配套設備XX提升機和清理篩與約定不符,因華軍合作社在本案中沒有提起反訴,且其在訴訟中雖然申請對順逆流烘乾塔及配套設備是否符合約定標準進行鑑定,但後來又予以撤回,因此華軍合作社對安裝的設備不符合約定、產品質量不合格,且不能使用給其造成損失的問題,應另行主張權利。

關於XX廠要求張XX承擔連帶給付義務的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安市兩家子鎮華軍種植農民專業合作XX給付原告長春市XX廠設備款212600.00元(XXX元-658000.00元-79400.00元-XXX×5%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罰息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長春市XX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3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期滿不上訴,則本判決生效,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將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強制執行。

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逾期不申請,本院將視為放棄權利。

審判長朱雲升

審判員張明兢

人民陪審員於亞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