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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XX與譚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鄭XX,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

鄭XX與譚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金XX,重慶XX律師,有特別授權。

被告譚XX,男,1974年3月8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王耀波,重慶XX律師,有特別授權。

原告鄭XX與被告譚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袁衍隆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XX及其委託代理人金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譚XX特別授權代理人王耀波到庭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請求自行和解,本院依法扣除和解期間的審理期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XX訴稱,2013年5月1日,原告駕駛渝FXXX號兩輪摩托車由兩河口方向駛往高橋方向,欲前往奉節縣城購買其所工作的砂場所需要的液壓泵。20時20分許,當其行駛至蓮花XX時,與被告停於路邊的無牌拼裝拖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鄭XX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譚XX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認為,被告駕駛並停於路邊的無牌拼裝車輛,未投保交強險的責任在於被告,被告作為投保義務人應當在相當於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由於該無牌拼裝車屬於依法禁止上路行駛的車輛,被告將其停於路邊又沒有設置警示標誌,被告應當在其次要責任範圍內的過錯較大,原告請求由被告承擔交強險限額以外損失的45%的賠償責任。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在相當於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損失122000元;原告其餘損失134528.72元,由被告賠償其中45%即60537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過錯大於被告,原告要求在交強險範圍外承擔45%的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另,原告在該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訴訟費應該由原告承擔。

當事人對本案的基本事實爭議不大,根據原、被告舉證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3年5月1日,鄭XX駕駛渝FXXX號二輪摩托車由兩河口方向駛往高橋方向,20時20分左右,但其行使至蓮花XX(小地名:西XX)路段時,與譚XX停於路邊的無牌拼裝拖車相撞,造成鄭X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奉節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認定鄭XX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譚XX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鄭XX受傷後在奉節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8天,花費醫療費54931.72元。2013年9月18日,經重慶市奉節司法鑑定所出具的渝奉司法鑑定所(2013)傷殘鑑字第234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為被鑑定人鄭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活動受限的後遺症,構成八級傷殘,其後續醫療費評估為人民幣18000元整。

上訴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原告向本院舉示證據奉節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奉節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資料、醫藥費收據、奉節縣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費收據、原告駕駛證及機動車行駛證、鄭文銀户口簿、鄭XX家庭户口簿,這些證據經被告質證及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將無牌拼裝車輛停放於正常行駛的道路邊,與原告駕駛的渝FXXX摩托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該無牌拼裝車輛系非法車輛,不能投保交強險,其責任在於被告,故,被告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奉節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原告認為,該無牌拼裝車屬於依法禁止上路行駛的車輛,被告將其停於正常行駛的道路邊又沒有設置警示標誌,故被告在其次要責任中過錯較大,本院認為,作為正常行駛的摩托車,與已停止在道路邊的車輛相撞,雖然該車沒有設置警示標誌,但作為正常行駛的車輛駕駛人應該謹慎駕駛,注意觀察道路情況,且原告駕駛的系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的道路為直道,平坦,視線良好,故,原告主張的理由不成立,綜合該案實際情況,被告在其次要責任中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的損失20%較為合理。原告主張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賠償,因舉示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記卡系農村居民家庭户口,沒有舉證證明在城鎮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的證據,故,要求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賠償的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對於摩托車財產損失,原告沒有向本院舉示任何有關損失多少的證據,本院無法確定,對原告的該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對原告舉示的司法鑑定意見書沒有異議,本院對其鑑定結論予以採信。原告主張誤工費按照每月6000元計算,並向本院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證實每月的收入為6000元,由於沒有舉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故,對其該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綜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為:醫藥費54931.72元,救護車費200元,後續醫療費18000元,誤工費25085元/年÷365天/年×139天=9552.92元,護理費25508元/年÷365天/年×58天=40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8天×20元/天=1160元,原告主張6773元被撫養人生活費列入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共計51072.62元,鑑定費160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300元,共計140877.26元。被告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51072.26元、護理費4060元、誤工費9552.92元、交通費300元,共計64985.18元;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共計64291.72元,由被告在次要責任內賠償原告20%計12858.34元,鑑定費1600元,由被告承擔320元。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譚XX在未投保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鄭XX殘疾賠償金51072.26元、護理費4060元、誤工費9552.92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用10000元,共計74985.18元。此款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立即付清。

二、對原告鄭XX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共計64291.72元,由被告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損失的20%計12858.34元,鑑定費1600元,由被告承擔320元。此款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立即付清。

三、駁回原告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97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鄭XX負擔1037.6元,被告譚XX負擔259.4元。被告譚XX負擔之金額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立即逕付原告鄭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297元,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本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袁衍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龍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