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公司與上海XX廠、姜X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蘇XX。
委託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師。
被告姜X,男,1978年7月16日生,漢族。
被告上海XX廠,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
投資人馬XX。
兩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成XX,上海XX律師。
兩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陳亮,上海XX律師。
原告上海XX公司訴被告姜X、上海XX廠(以下簡稱被告一實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由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後轉為普通程序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託代理人朱XX、兩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成XX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原告委託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XX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姜X存在多年的購銷關係,雙方自2014年7月5日起簽訂了多份購銷合同,貨款總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8,083元,原告按被告姜X的指示將貨物送到了被告一實廠廠區,並以一實廠為購貨方開具了增值税專用發票。
合同約定需方應在交貨後一個月結清貨款,最後一批貨物的交貨日期是2015年4月7日,然而被告姜X至今僅支付了貨款2,450元,尚餘65,633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姜X支付貨款65,633元;2、被告姜X賠償原告利息損失(以貨款65,633元為基數,自2015年5月8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被告一實廠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與被告姜X簽訂的《購銷合同》8份及相應銷售出庫單4份、快遞單19份,證明原告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7日根據被告姜X的指示向被告一實廠及奉城XXXXX號上海XX廠履行了供貨義務。
2、上海增值税專用發票3張,證明雖然合同系由原告與被告姜X簽訂的,但增值税專用發票上的購貨方是被告一實廠,故要求被告一實廠承擔付款責任。
被告姜X辯稱:被告姜X與原告的買賣合同關係真實存在,尚欠原告貨款65,633元,願意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姜X未提交證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增值税發票是被告姜X要求原告直接開具給被告一實廠的。
被告一實廠辯稱:被告姜X與原告的買賣合同與被告一實廠無關,貨物是由被告姜X及其弟弟姜X簽收的,之所以有部分送到被告一實廠是由於被告姜X購入貨物後轉賣給被告一實廠,原告根據被告姜X的指示送至被告一實廠;因增值税發票無法向個人開具,所以被告姜X要求原告開具給被告一實廠;合同具有相對性,原告主張被告一實廠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
被告上海XX廠未提交證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不清楚證據1的真實性;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是按照被告姜X的要求開具發票給被告一實廠的。
審理中,原告補充提交了原告與被告姜X簽訂的23份《購銷合同》及相應的銷售出庫單、增值税專用發票,證明原、被告從2014年7月5日開始發生業務,加上起訴時的8份合同及送貨憑證等,雙方共發生業務量273,569元。
兩被告對此未發表質證意見。
兩被告補充提交了《購銷合同》2份和送貨單3份,原告表示上述材料與本案無關,且《購銷合同》上沒有兩被告的簽字和蓋章。
經審理查明:原告(供方)與被告姜X(需方)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5月22日先後簽訂了31份《購銷合同》(其中2015年5月22日所簽訂的合同是針對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23日已履行供貨義務補籤的合同),約定需方向供方購買恆温加熱箱、高温度箱、高低温試驗箱、紫外老化試驗箱及散件等電器產品,合同總金額為273,569元,貨款在交貨後一個月結清。
上述合同簽訂後,原告按被告姜X的指示將貨物送至被告一實廠廠區及案外人上海XX廠處,並以被告一實廠為購貨方開具了增值税專用發票。
審理中,原告確認被告姜X以現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貨款共計207,936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姜X之間簽訂的《購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
被告姜X尚欠原告貨款65,633元,可由《購銷合同》、銷售出庫單、快遞單、增值税專用發票等書面證據及庭審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且被告姜X對其應向原告支付上述貨款並無異議,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姜X支付貨款65,633元之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原告按被告姜X之指示交付貨物後,被告姜X應於一個月之內付清貨款,因其未按期支付貨款而給原告造成的利息損失,應由被告姜X承擔。
鑑於原告交付最後一批貨物的時間為2015年4月7日,現原告要求被告姜X賠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一實廠是否對付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認為涉案的31份《購銷合同》均明確載明瞭需方為“個人(姜X)”,落款處也是由被告姜X簽字,合同中並未披露被告一實廠為購貨人,且貨款均是由被告姜X以現金形式支付給原告的,故涉案《購銷合同》的合同主體為原告和被告姜X。
原告向被告一實廠送貨及開具增值税專用發票均是按購貨人被告姜X的指示所為,並不能由此認定被告一實廠是購貨人進而要求其承擔連帶付款責任,被告一實廠的辯稱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原告要求被告一實廠對貨款及損失承擔連帶付款責任之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兩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本院視為其放棄相應抗辯權利。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貨款65,633元;
二、被告姜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XX公司利息損失(以65,633元為基數、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三、對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3元(原告上海XX公司已預繳),由被告姜X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至上海市寶山區代理法院收費專户。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同時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並按上訴狀請求金額預繳上訴受理費,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陸琴
人民陪審員朱燕
人民陪審員馬燕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計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零八條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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