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張XX贈與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王XX。
委託代理人範明軒,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XX(原告之),中原XX職工。
被告張XX。
委託代理人呂XX,天津XX公司職工。
原告王XX訴被告張XX撤銷贈與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6月1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顏弘獨任審判,於2015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託代理人範明軒、張XX,被告張XX及其委託代理人呂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系祖母孫女關係。原告與張XX(已故)系夫妻關係,坐落天津市河東區房屋系該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1996年購買訴爭房屋的產權,在張XX名下,2013年5月27日原告夫妻及被告簽訂贈與合同,將涉訴房屋贈與給被告,並於2013年5月30日對該贈與合同進行了公證,但未辦理過户手續。同時,該贈與合同約定“受贈人張XX保證贈與人張XX、王XX對上述房產享有永久居住權,如果受贈人張XX對上述房產進行處置,必須為贈與人張XX、王XX提供必要的生活居住條件,否則贈與人張XX、王XX有單方撤銷該贈與的權利”。2000年達成換住協議,原告到張XX名下的房屋居住,被告一家到訴爭房屋內居住,原協商原告到張XX的獨單內居住,但一直未居住,2014年張XX將房屋賣掉,訴爭房屋現無人使用。原告與張XX共有子女四人,老大張XX,老二張XX,老三張XX、老四張XX,被告系張XX之女,2014年1月1日張XX因病去世,2014年6月2日被告的父親(張XX)去世。此後,2014年8、9月份,原告欲搬回該贈與房屋居住,被告卻拒絕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違反公證協議中的第三條,採取將房門換鎖等方式剝奪原告對該房屋的居住權,侵犯了老人的永久居住權,沒有給老人住處。經多次協商,被告仍不履行約定義務,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特訴至貴院。請求判令:1、要求撤銷原被告之間2013年5月27日的贈與合同;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舉證如下:
1、户口本複印件一份
2、天津市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複印件一份
3、贈與合同複印件一份
4、光盤一張
5、(2014)東民初字第3643號、(2015)二中民一終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兩份
6、房屋所有權證複印件一份
被告辯稱,被告一家2000年2月在訴爭房屋內居住。不存在換房的事實,被告家搬過來為了照顧原告。訴爭之房系偏單,原告可以任選一間,原告不在涉訴房屋內居住是因為被告之父系自殺,原告害怕,因此不到訴爭房屋內居住。2014年6月2日後是被告和其母親照顧原告。原告所訴的事實與理由同其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1、被告同原告及祖父張XX自2013年5月27日簽訂贈與公證及公證後,至祖父張XX去世到至今一直恪守本案所涉公證書第三條之規定,不存在被告違背公證書約定的事實和行為。2、原告訴狀之事實,純屬原告的無理之言,首先,原告不去贈與之房居住的原因,系被告之父張XX因其父張XX在2014年1月1日之前患上嚴重的憂鬱症,在加上其父張XX在2014年1月1日去世,使其病情加重,另有思父之痛,於2014年6月2日,在贈與之房內上吊自殺。原告不去居住系其心理原因,而非被告拒絕。其次,被告換鎖之事,確有其事,原告以此為由,更是無事生非,故意製造被告不讓其居住的事端,而是被告在其祖父和其父親去世後,曾同其母劉X在2014年6月至今一直向原告表態,贈與之房的大間小間任原告挑選,選後可以為原告購買電器。再次,現原告所訴的撤銷贈與公證合同的事實和理由同被告訴原告的贈與合同糾紛的答辯內容一致,本院及二中院均作出了事實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中光盤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舉證如下:
1、贈與合同複印件一份
2、(2014)東民初字第3643號、(2015)二中民一終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兩份
3、房屋所有權證複印件一份
4、訴狀複印件一份
5、XX超市購物送貨單複印件一份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張XX系夫妻關係,雙方共有子女四人,張XX,張XX,張XX、張XX,被告系張XX之女,張XX2014年6月2日去世。
2013年5月27日原告夫妻及被告簽訂贈與合同載明:贈與人,張XX、王XX,受贈人,張XX,贈與人張XX、王XX願意將名下坐落天津市河東區磚混結構樓房四間,建築面積60.07平方米,產權無償贈與張XX個人所有;受贈人張XX願意接受上述房產為其個人所有;受贈人張XX保證贈與人張XX、王XX對上述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權,如果受贈人張XX對上述房產進行處置,必須為贈與人,張XX、王XX提供必要的生活居住條件,否則贈與人張XX、王XX有單方撤銷該贈與的權利;…雙方簽字蓋章。
張XX2014年1月1日死亡。
2014年7月23日,本院受理張XX訴王XX、張XX、張XX、張XX、劉X贈與合同糾紛一案,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4)東民初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確認張XX與張XX、王XX於2013年5月27日簽訂的贈與合同合法有效;二、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王XX、張XX、張XX、張XX、劉X配合張XX將坐落天津市河東區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為張XX,相關費用由張XX承擔。后王XX不服提出上訴。2015年6月10日,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一終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另查,房屋所有權證載明:房屋坐落河東區衞國道XX301-304,所有權人張XX。
以上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相關證據佐證,並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證據規則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同時,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據此,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合同。經公證的贈與合同,除法定撤銷情形外贈與人不得隨意撤銷。本案中,原被告簽訂贈與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且該合同經過公證,應為有效贈與合同。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違反公證協議中,剝奪原告對該房屋的居住權,侵犯了老人的永久居住權,被告不履行合同約定一節,原告所出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在本案庭審中被告多次表示履行贈與合同,不會違反約定。故本院對原告要求撤銷原被告之間2013年5月27日贈與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XX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顏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谷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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