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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XX孫某與邱縣XX廠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XX:孫XX孫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漢族,住邱縣。

孫XX孫某與邱縣XX廠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王英傑,河北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XX:邱縣XX廠

法定代表人:李XX,職務:廠長。

地址:邱縣邱城鎮元東XX。

原XX孫XX孫某與被XX邱縣XX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XX孫XX孫某及其委託代理人王英傑到庭參加訴訟,被XX邱縣XX廠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XX孫XX孫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決被XX償還原XX小麥款4893.4元。事實和理由:原XX孫XX孫某訴稱,在2015年6月13日被XX收購原XX小麥共計3884斤,欠款4505元,約定2015年年底結賬,結賬時每斤加價0.1元。但時至今日,雖經原XX多次催要,被XX拒不給付。

被XX邱縣XX廠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被XX邱縣XX廠於2015年6月13日向原XX出具署名為邱縣XX廠小麥入庫單(編號為NO:XXX)一份,主要內容為:收麥數量為3884斤,單價為1.16金額為4505元。上述入庫單加蓋有被XX的財務專用章,且右上方註明“農曆年底結賬,結賬時每斤另加0.1元”。

上述事實,因被XX未到庭,根據原XX的陳述、及入庫單等證據在卷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XX將小麥出售給被XX邱縣XX廠,被XX向原XX出具了加蓋有其財務專用章的入庫單,符合農村買賣小麥的一般交易習慣,被XX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屬其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故依法認定雙方之間的買賣關係成立,被XX應當支付該貨款。被XX向原XX出具的入庫單註明“農曆年底結賬,結賬時每斤另加0.1元”的內容為被XX就其逾期付款作出的承諾,故被XX應依承諾向原XX支付該款項。

綜上所述,對原XX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XX邱縣XX廠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XX孫XX孫某小麥款人民幣48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XX邱縣XX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連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陳XX

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