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崑山市XX廠與江蘇XX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崑山市XX廠,住所地崑山市XX。

崑山市XX廠與江蘇XX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負責人金XX,該廠廠長。

委託代理人劉鵬,上海XX律師。

被告江蘇XX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崑山市陸家鎮友誼XX。

法定代表人麥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詹XX,江蘇XX律師。

原告崑山市XX廠(以下簡稱XX廠)與被告江蘇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志輝獨任審判,於201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後因案情複雜,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於2015年4月13日和2015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劉鵬、被告委託代理人詹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廠訴稱:2011年2、3月期間,原告給被告供應酒店所需的名片、招聘宣傳單、訂房訂台業績回執單等印刷用品。2012年12月,被告就原告所供印刷品的單價和數量進行核對並在對賬單上簽字蓋章,確認原告所供定作款金額為43255元。該款項,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43255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XX公司辯稱:被告與原告發生的交易關係均是由案外人吳X進行具體操作。吳X同時還曾以崑山市張浦鎮港裕物資經營部、上海XX公司的名義與被告進行印刷品的交易。所有的交易活動包括送貨、款項的簽收等均是由吳X出面進行。至今原告從未與被告進行溝通。另外,原告所起訴的款項已經於2013年8月5日由被告內部財務請款,然後於2013年8月6日由吳X簽收。因此原告所起訴的款項早已全額支付,不存在被告拖欠其款項的事實。原告的起訴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案外人吳X系從事印刷業務的工作人員,其曾先後以崑山市張浦鎮XX廠、崑山市張浦鎮港裕物資經營部、上海XX公司等名義與被告發生名片、招聘宣傳單、訂房訂台業績回執單等定作業務往來。定作物由吳X向被告交付,結算亦由吳X與被告進行,原告對此予以認可。為證明交易結算系由吳X實際操作,被告向法庭提交轉賬支票存根一份及對應的由吳X出具的收條一份,轉賬支票編號為104XXXX3221,出票時間2011年9月30日,收款人為XX廠,用途為2010年10月貨款,附件信息載明“吳X”字樣。與轉賬支票對應之收條載明:“今收到陸家美高美酒店貨款貳萬柒仟玖佰伍陸元整(27956),付2010年10月的款,吳X,2011年9月19日”。2011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通過轉賬支票付款方式向原告轉賬支付了部分定作款,同時吳X向被告書寫了多份收條。被告認為所欠定作款已全部結清(含原告起訴的43255元),為此其向法庭提交轉賬支票存根3份及收條6份。其中的一份收條載明:“今收到江蘇XX公司國際酒店2011年2月-3月的貨款43255元(肆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整),該倆月款已結清”。關於付款方式,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庭審中陳述,付款方式有轉賬給原告,有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給吳X,由吳X出具收條給被告。在2015年7月9日庭審中,被告又陳述其向法庭提交的吳X出具的收條中,既有轉賬方式付款,也有現金方式付款。原告提供供應商送貨明細一份,明細反映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29日印刷品合計金額為43255元,送貨單明細下方有“核對無誤,瞿春林”字樣及XX公司發票專用章。同時原告陳述被告所稱的付款方式不屬實。原告陳述原被告交易結算的方式為吳X向被告供貨,雙方結算後,由吳X向被告出具收條,之後被告通過轉賬支票的的方式將收條中載明的金額付款,雙方未採取現金付款的形式付款。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收條中,其中四張收條中分別載明:“今收到崑山XX酒店印刷費(2010年11月貨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貳元伍角(32362.5元),2010年11月貨款已結清,2011年11月25日,吳X”;“今收到崑山市XX公司國際酒店的2011年7月、8月貨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伍角整(17842.5元),2012年7月17日,吳X”;“收到崑山市XX公司國際酒店2011年1月份的印刷貨款叁萬整(30000元),2012年12月4日,吳X”;“收到崑山XX酒店投資有限公司國際酒店1月貨款叁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整(39575元),2012年12月4日,吳X”。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組其認為的與上述四份收條相對應的轉賬憑據,其中中國XX銀行憑證一份,該憑證付款人為崑山市XX公司國際酒店,收款人為上海XX公司,付款金額為17800元,付款日期為2012年7月30日;其中轉賬支票存根複印件一份,出票日期為2012年7月30日,收款人上海XX公司,金額為30000元,用途為1月貨款,附件信息為吳X;其中銀行流水清單一份,反映2013年1月31日,賬號:322XXXX54992780166XXXX2245,貸方發生額39575元;其中存款賬户明細查詢一份,反映2011年12月2日,反映付款人崑山市XX公司向XX廠轉賬支付貨款32362.5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送貨明細、銀行轉賬憑據,被告提供的付款申請表、收條、轉賬憑據、名片,本院依法對吳X製作的調查筆錄以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的定作款43255元,被告有無向原告支付。被告主張該款已經支付,主要證據即為吳X向被告出具的收條。本院認為,關於付款方式,被告在兩次庭審中陳述不一,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庭審中陳述,付款方式有轉賬給原告,有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給吳X,由吳X出具收條給被告。在2015年7月9日庭審中,被告又陳述其向法庭提交的吳X出具的收條中,既有轉賬方式付款,也有現金方式付款。原告陳述的付款模式為吳X向被告供貨,雙方結算後,由吳X向被告出具收條,之後被告通過轉賬支票的方式將收條中載明的金額付款,雙方未採取現金付款的形式付款。被告為證明結算由吳X與被告進行曾提供轉賬支票一份及對應的收條一份,該轉賬支票所載金額及用途與收條內容一致,但轉賬支票的出票日期為2011年9月30日,而收條所書寫的時間為2011年9月19日。另外,針對被告之後提交的6份收條,原告補充提交了四份轉賬憑據,其中的兩份憑據明顯可以反映收條與轉賬憑據的對應關係,且轉賬的時間均在出具收條時間之後。庭審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財務報表及陳述清楚6份收條中哪幾份系屬於轉賬支付,哪幾份系屬於現金支付,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內均未予以理涉。本院認為,原被告必須以足以印證自己訴辯的事實、理由,證據才能產生法律意義上的作用,才具有證明力。綜合原被告雙方陳述及各自提交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認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本院認定被告關於雙方付款方式之陳述不屬實,認可原告關於付款方式之陳述,原告未能提供與載明貨款金額為43255元之收條相對應的轉賬憑據,故本院認為該43255元被告未予支付,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255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蘇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崑山市XX廠定作款43255元。

(如採用轉賬方式,請匯入原告指定賬户或崑山市人民法院財務結算中心,開户行:中國XX,賬號32×××60)。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案件受理費882元,由被告負擔,被告負擔之部分已由原告預交,本院不再退還,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户行:XXX,賬號:10×××99。

審 判 長  李志輝

人民陪審員  盛永林

人民陪審員  徐明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湯XX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認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