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崑山XX公司與李X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

原告崑山XX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39XXXX2938-2,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崑山市開發區蓬朗高XX。

崑山XX公司與李X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

法定代表人林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屈泉芳,上海XX律師。

委託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師。

被告李XX。

委託代理人顏XX。

原告崑山XX公司訴被告李X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9月24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孫學謙獨任審判,於2014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屈泉芳、郭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委託代理人顏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崑山XX公司訴稱:被告於2010年4月19日進入原告處工作,並簽訂有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報酬及加班費計發基數均為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原告的薪資結構於2011年11月8日經原告工會委員會會議記錄通過,確定住房補助、交通補助、伙食補助三項為加班工資項目,被告在職期間,原告已通過住房補助、交通補助、伙食補助三項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加班費,原告只應補足被告相應加班工資的差額部分,崑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原告向被告全額支付加班工資,並不存在事實與法律基礎。據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只支付被告加班工資差額2696元。

被告李XX辯稱:原告提出已支付部分加班費不符合事實,工資單沒有加班費;原告提供的2012年加班費實施細則和公告,是原告在勞動仲裁後偽造的,被告在公司期間沒有看見此文件。要求維持仲裁裁決。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XX於2010年4月19日進入原告處工作,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現原告與被告的勞動關係已解除。

另查明:原告提供被告的加班時數計算明細、工資明細及薪資條的簽收記錄,其上顯示被告從2012年6月開始至2014年5月期間平時加班862小時、雙休日加班620小時,被告的工資明細顯示,原告從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間支付被告加班費6906元;被告對工資明細和薪資條的簽收記錄認可,但不認可加班時數計算明細。原告提供加班費實施細則、2011年11月8日的工會委員會記錄一份和2012年1月3日至1月4日的會議記錄三份,旨在證明原告工會制定通過加班費實施細則,並認為其已通過住房補助、交通補助、伙食補助三項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加班費,原告只應補足被告相應加班工資的差額部分;被告認為其未見過加班費實施細則和工會委員會會議記錄,不認可原告所稱的已通過住房補助、交通補助、伙食補助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加班費的説法。原告提供公告照片,旨在證明原告通過公告的形式將加班費實施細則進行了公示;被告認為未見過該公告。

再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為137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為1530元/月。

最後查明:被告李XX於2014年7月18日向崑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間的加班工資25862元;該委員會於2014年9月12日作出裁決,裁決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資10700元。原告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仲裁裁決書、加班費實施細則、會議記錄四份、公告照片、工資明細、加班小時計算明細、薪資條的簽收記錄、退工備案登記表、銀行對賬單以及本院庭審筆錄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崑山XX公司與被告李XX構成勞動關係,雙方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履行相應的權利和義務。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費。原告稱其已通過住房補助、交通補助、伙食補助三項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加班費,本院認為,住房補助、交通補助、伙食補助屬於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的福利待遇,不屬於勞動者因延長工作時間所應得的勞動報酬;同時,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並未約定勞動者的加班費以住房補助、交通補助、伙食補助的形式發放;另外,原告所舉證的證據也未能充分證明勞動者對加班費以住房補助、交通補助、伙食補助等形式發放的事宜知曉;綜上,本院對原告的該觀點不予採信。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不認可原告提供的加班時數計算明細,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身的加班時數,故根據原告提供的加班時數計算明細可知,被告從2012年6月開始至2014年5月期間平時加班862小時、雙休日加班620小時,且原告僅支付加班費6906元,原告應當支付被告加班費差額,根據該期間的最低工資標準,經本院核算,原告應當支付被告加班工資差額13928.47元,在庭審中,被告要求維持仲裁裁決,因此本院對原仲裁裁決的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費10700元予以確認。綜上,對原告要求法院判決只支付被告加班工資差額2696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崑山XX公司支付被告李XX加班費差額1070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户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户行:XXX,賬號:10×××99。

代理審判員孫學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胡XX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四十四條【延長工時的報酬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