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經興X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昌興,貴州權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經興X,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貴州省興義市人,住貴州省興義市。
原告劉XX與被告經興X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帥X於2016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原告劉XX及委託訴訟代理人徐昌興,被告經興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經興X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830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告與經興X之妻鄭XX簽訂了一份《建房承包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其位於興義市豐都街道XX旁的房屋交由原告施工,房屋總面積為824平方米,單價為246元/平方米。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約如期完成了房屋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現被告已入住該房屋。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計202704元,但鄭XX僅付原告1444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8304元。後鄭XX因故死亡,原告只能向經興X催要尚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根據法律規定,涉案房屋系經興X與鄭XX的共同財產,尚欠的工程款也是經興X與鄭XX的共同債務,故經興X應承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義務。經興X拒絕支付剩餘工程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興X辯稱,涉案房屋位於興義市豐都街道XX,系經興X與前妻鄭XX一起修建的,但與劉XX簽訂合同的人系鄭XX,經興X與鄭XX原系夫妻關係,雙方於2015年5月離婚,鄭XX已於2016年1月死亡。劉XX所提交的《建房承包合同》是偽造的,合同中付款時間和乙方主體與原合同不一致。劉XX所提交的結算單據核算的工程量存在錯誤,經興X也未簽字認可該份結算單據。劉XX所提供的結算單據上載明的施工工程量為824平方米、單價為246元/平方米,工程總價款為202704元,已領取工程款144400元,尚欠58304元未支付,但該份證據系劉XX單方製作的,並沒有經興X和鄭XX簽字認可。同時,涉案房屋面積應為809.50平方米,經興X已支付的工程款應為154200元,並非劉XX所稱144400元,經興X已於2015年10月13日(農曆9月9日)按農村風俗辦酒併入住該房屋。劉XX所完工的房屋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經興X多次要求劉XX予以修復,但劉XX均不予理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經興X有權拒絕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請求法院駁回劉XX的訴訟請求。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當事人存在爭議的證據如下:劉XX提交的記賬單一份,經興X提交的收條兩份。
綜合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本院對當事人存在爭議的證據認證如下:劉XX提交的記賬單可證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為146400元,被告提交的兩份收條可證明經興X因拆除涉案房屋外架及粉糊牆面另向案外人支付勞務費3000元。對於黔西南州坤海測繪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屋面積測繪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的規定,本院在審理此案過程中,雙方對涉案建房面積存有較大爭議,因此本院依職權進行現場勘驗,在現場勘驗過程中,承辦人作為勘驗人均組織雙方當事人到場,同時邀請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黔西南州坤海測繪有限公司對涉案房屋面積進行實地測量,並將勘驗情況和結果製作筆錄,整個勘驗過程符合法律規定,勘驗結果客觀真實,因此本院對黔西南州坤海測繪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屋面積測繪圖的真實性、客觀性予以確認,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經興X與鄭XX原系夫妻關係,雙方於2015年5月離婚,鄭XX於2016年1月左右因故死亡;鄭XX在與經興X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於2015年3月29日與劉XX簽訂一份《建房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經興X、鄭XX將其位於興義市豐都街道辦事處胖山安XX的房屋建設工程交由劉XX施工,雙方約定的工程單價為246元/平方米。被告已向劉XX支付了146400元工程款。2016年11月9日經本院現場勘驗,涉案房屋層高為四層,面積為817.38平方米,房屋第四層已裝修並使用。
本院認為,涉案房屋層高為四層,故本案不屬於農村自建低層房屋範疇,因此本案應為建設工程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調整的範圍。原告劉XX系不具備建設工程施工資質的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因此,劉XX與鄭XX簽訂的《建房承包合同》無效。雖然合同無效,但劉XX可就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參照合同約定請求支付工程款,同時雖然與劉XX簽訂合同的是鄭XX,但涉案房屋系經興X與鄭XX共同修建,現涉案房屋也是由經興X在管理使用,故經興X應承擔支付尚欠工程款的義務。經興X雖辯解涉案房屋未經驗收且存在質量問題,但其已入住並使用該房屋,故本院對其辯解不予採納。
關於涉案房屋主體工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若涉案房屋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存有質量問題,經興X對此可另案起訴主張。同時,經本院組織勘驗,經興X房屋存在:樓梯間漏水、房間漏水、廚房油煙道改道等問題,上述質量問題需要進行修復,經本院釋明,經興X對上述需修復工程不申請司法鑑定,致使不能明確修復費用,故在本院對此不作處理。
關於涉案房屋面積及是否還需支付工程價款的問題,因原、被告雙方對於房屋面積均有異議,本院對涉案房屋進行現場勘驗經黔西南州坤海測繪有限公司測量,房屋板面面積為817.38平方米,按照合同約定的單價計算涉案房屋工程價款為201075.48元,扣減經興X已付工程款146400元及經興X拆除外架、粉糊牆面另行開支的3000元后,還應支付劉XX工程款51675.48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劉XX與鄭XX於2015年3月29日簽訂的《建房承包合同》無效;
二、由經興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XX建房工程款51675.48元;
三、駁回劉XX的其餘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8元,減半收取629元,由經興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帥 俊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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