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訴被告田XX等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原告:禹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顧建偉,男,生於1971年8月。
被告:田XX,男,生於1979年8月。
被告:田XX,男,生於1959年6月。
被告:王XX,男,生於1976年4月。
委託代理人:毋XX,河南XX律師。
原告禹州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訴被告田XX、田XX、王XX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於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於同日立案受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2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顧建偉,被告王XX的委託代理人毋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田XX、田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2012年8月1日,田XX為田XX提供擔保,租賃我公司所有的豫KXXX號車一輛並簽訂車租賃合同一份,明確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和租賃期限。但租賃合同逾期後,田XX故意隱藏豫KXXX號車並僅支付3000元,下餘費用至今拒不支付,為此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催要車輛,王XX明知車輛不是田XX所有還故意幫助田XX隱瞞原告的車輛,三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經濟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返還原告所有的豫KXXX號車並支付截至起訴之日原告的經濟損失9600元和起訴以後至返還車輛之日的損失。
被告王XX辯稱:本案與我無任何關係,豫KXXX號車是田XX未能及時償還我欠款而抵押給我的,當時田XX告訴我車是他本人的。原告説我隱瞞車輛不實,我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應駁回原告對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田XX、田XX缺席未答辯。
根據各方當事人起訴、答辯情況,並徵詢當事人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如下:1、豫KXXX號車的所有權歸誰;2、本案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車輛並賠償損失。
原告XX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租賃合同一份,證明豫KXXX號車是田XX租賃原告的,田XX為擔保人。2、營業執照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合法。3、錄音材料一份,證明王XX知道豫KXXX號車是田XX從原告處租賃的。4、機動車登記證書和公司章程各一份,證明豫KXXX號車系顧建偉所有,而顧建偉是原告XX公司的股東之一,也即豫KXXX號車是原告公司的車。
被告王XX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收條和轉讓協議各一份,證明被告田XX與被告王XX簽訂轉讓協議,以四萬元的價格將豫KXXX號車轉讓給王XX,收到王XX的購車款後卻未交付車輛,故將豫KXXX號車開來作質押。
被告田XX、田XX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4,因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對以上證據予以確認。
對於原告提供的證據3,被告王XX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開始並不知道車是原告的,後來才知道,本院對該證據予以採信。對被告王XX的證據,本院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該證據不予採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XX公司與被告田XX簽訂汽車租賃合同一份,原告將豫KXXX號車租賃給被告田XX使用,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1日,共10天,雙方約定每天租金200元。田XX用其工資本為田XX提供擔保。田XX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租賃期間的租金2000元及押金1000元)。租賃期滿後,田XX未及時歸還原告車輛,而是把車開到被告王XX處作質押,用於擔保所欠王XX的購車款。豫KXXX號車的所有人是顧建偉,而顧建偉是XX公司的股東之一。
本院認為:顧建偉作為XX公司的股東之一,其名下的豫KXXX號車是用於公司經營對外出租的,可以認定為XX公司合法所有。原告與田XX之間的汽車租賃合同系雙方自願簽訂,合法有效,田XX在合同到期後應當將車輛完好地返還原告。田XX將租賃他人的車輛質押給王XX屬無權處分行為,質押合同無效,王XX無權佔有該車輛,原告請求返還車輛,本院應予支持。田XX與王XX之間的債權債務,與本案無關,王XX可另行起訴。關於原告主張的損失,按照租賃合同約定,每天租金200元,合同到期之日至原告起訴至日共48天,租金共計9600元。原告起訴後的租金仍按照每天200元計算至被告返還車輛之日。以上費用因田XX違反合同約定而產生,應由田XX負責賠償原告,田XX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五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豫KXXX號車歸還原告禹州市XX公司。
二、被告田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禹州市XX公司2012年9月27日前的租金9600元及以後的租金(按照每日200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返還車輛之日,扣除已交付原告的押金1000元),被告田XX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受理費1300元,由被告田XX承擔,暫由原告禹州市XX公司墊付,待履行判決時一併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XX
審判員:朱X
人民陪審員:張瑞瑞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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