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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與營口XX公司、遼寧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媛媛,系遼寧藍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XX與營口XX公司、遼寧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被告營口XX公司,住所地營口市鮁魚圈區XX內。

法定代表人趙XX,系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X,系該公司員工。

委託代理人孫X,系遼寧XX律師。

第三人遼寧XX公司,住所地營口市鮁魚圈區新XX。

法定代表人劉XX,系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胡XX,男,該公司安全員。

委託代理人段XX,系遼寧XX律師

原告李XX訴被告營口XX公司、第三人遼寧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霍建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委託代理人張媛媛、被告營口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X、孫X、第三人遼寧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胡XX、段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一、原審事實認定不清。原告系司機。原告與被告於2016年10月30日解除勞動合同。被告與原告,就原告從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共計3年6個月15天,按照每工作一年給付一個月經濟補償金,超過6個月不滿1年,按照1年計算,被告累計賠償原告經濟補償金2204.44元/月×4個月=8817.76元。雙方在此期間無其他遺留問題。但實際上,原告於2008年1月1日即在被告處工作,但2012年4月,原告因父親生病請假2天,回來後被告通知原告,其原來開的車被調劑給其他人了。因沒有多餘車輛,被告通知原告待崗,期間原告多次打電話詢問什麼時候上崗。直到2013年4月被告才通知原告有車了,原告立即回來上班,待崗期間,原告一直拖欠待崗工資未予發放,並且未給原告交納養老保險。直至2016年10月,被告以用工單位即本案第三人短期內不能恢復生產為由,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係,被告與原告對勞動關係存續期間達不成一致意見,被告只認可原告從2013年4月往後的勞動關係期限,對2013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經濟補償協議雙方達成一致意見,並且雙方再無其他爭議,但是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據不認可亦拒絕給付經濟補償金。為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經濟補償金並補發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待崗期間的工資。二、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仲裁委僅以協議中載明:“工資及其他待遇已經結清,雙方均無遺留問題”。片面認定原告放棄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勞動關係存續的事實及經濟補償,並且被告未支付原告待崗工資證據確鑿,故仲裁委適用法律錯誤。事實上,原告處分的僅僅是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的經濟補償協議。而且原告的訴訟行為剛好證明原告未放棄其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經濟補償。被告只支付2014年之後的經濟補償行為,且拒絕支付原告待崗工資,違反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應雙倍支付賠償金。但基於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經濟補償款,雙方已經達成合意,原告不再追加。但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經濟補償金,被告應雙倍賠償。故請求法院撤銷營開勞人仲字(2017)第319號仲裁裁決書,改判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22000元並補發原告工資款10800元,第三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海港XX公司辯稱,仲裁裁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維持仲裁裁決書的裁決內容。

第三人述稱,原告的訴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已於2016年10月一次性處理解決了三方的勞動關係、勞務關係,且被告和第三人也支付了包括經濟補償金在內的款項計11143.40元,原告與被告簽訂瞭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出具了一次性處理完畢勞資關係,雙方均無遺留問題,再無其他爭議的承諾,因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於2008年1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原告被派遣至第三人處從事司機工作。雙方每二年簽訂一次勞動合同。2012年1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4月原告因病請假後至2013年4月沒有到第三人處上班參加勞動,亦未回到原告處報到,被告沒有為原告支付工資。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雙方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仍將被告派遣至第三人處從事司機工作至2016年10月30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原被告簽訂瞭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約定原被告於2013年4月15日簽訂勞動合同原告被派遣至第三人處從事司機工作,因第三人停產半年將原告退回。原被告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勞動關係,被告一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8817.76元。工資及其它待遇已結清。雙方均無遺留問題。同時原告給被告及第三人出具了承諾書,內容為本人自願與營口XX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與遼寧XX公司解除勞務關係。同意營口XX公司、遼寧XX公司一次性支付11143.40元(此款包括但不限於經濟補償金)。此承諾書生效之日起,本人與營口XX公司、與遼寧XX公司之間不再存在任何勞動方面及勞資方面的糾紛。本款項打到本人工資卡,上述款項金額到賬後,此承諾書即刻生效。原告分兩次收到了上述款項。

另查,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關係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341元。

再查,原告提供的續簽勞動合同協議書中有一份內容為經協商甲乙雙方於2008年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內容不變,期限延至2015年12月31日。期中2015年的5字是經塗改後添上的。詢問被告其稱手中沒有這份協議書。

又查,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營開勞人仲字(2017)第31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李XX的全部仲裁請求事項。

本院所確認上述事實,有原告身份證複印件、續簽勞動合同協議書二份、續簽勞動合同書、工資發放明細、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承諾書、勞動仲裁裁決書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在卷為憑,業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能作為認定上述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解除勞動關係時簽訂瞭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原告又為被告及第三人出具了承諾書,內容即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按照協議書及承諾書中的內容支付了包括但不限於經濟補償金的款項,該協議書、承諾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承諾書中明確表示與被告及第三人之間不再存在任何勞動方面及勞資方面的糾紛,意味着2016年10月份之前雙方之間涉及到的勞動、勞務關係全部解決,不存在任何爭議。現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第三人給付2008年至2013年4月15日的經濟補償金及工資顯然沒有法律依據。另外從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原告沒有參加第三人的勞動,亦未回到被告處等待工作安排,應視為自動離職。其提供的2008年至2015年續簽勞動合同協議書有塗改的痕跡,真實性無法確定,故原告與被告的勞動合同存在中斷的事實,其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霍建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XX

附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力、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説明理由;拒不説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