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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XX公司與袁X,曲XX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武隆縣仙女山鎮銀杏大道XX,組織機構代碼671XXXX3511-6。

重慶XX公司與袁X,曲XX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陳XX,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XX,重慶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曲XX,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漢族,城鎮居民,户籍地重慶市渝中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曲XX之妻),1972年6月11日出生,漢族,銀行職員,户籍地重慶市渝中區。

二被上訴人的委託代理人張玉春,重慶XX律師。

上訴人重慶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曲XX、袁X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隆縣人民法院(2014)武法民初字第018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餘XX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蔡偉、張XX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曲XX、袁X欲購買XX公司開發的房屋,並支付購房定金1萬元。同年11月24日,雙方簽訂了《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登記號為(武國土房管)商字第201XXXX4074號,約定XX公司將位於武隆縣仙女山鎮銀杏大道XX的山谷一幢房屋預售給曲XX、袁X。合同載明:……房屋面積57.48平方米;房屋價款298896元,乙方(曲XX、袁X)於2012年11月24日向甲方(XX公司)支付房款98896元(含乙方已支付的購房定金),餘款20萬元由乙方向銀行申請個人按揭貸款來支付;因甲方的原因致乙方未能獲得銀行貸款或貸款少於申請貸款數額的,乙方也可單方解除合同,甲方應於乙方解除合同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30日內,將收受的房價款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退還給乙方,並按照乙方已付房價款1%賠償乙方;因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的事由致乙方未能獲得銀行貸款或貸款少於申請貸款數額的,甲方或乙方也可單方解除合同,甲方應於一方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0日內,將收受的房價款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退還給乙方;預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由甲方向房屋登記機構辦理本商品房預購商品房合同登記備案,並取得房屋登記機構出具的登記受理單;甲、乙雙方應配合辦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記備案,由乙方委託甲方辦理的,乙方應在簽訂本合同2日內,將辦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記備案需由乙方提供的資料提供給甲方;如因甲方的責任未能按期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辦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記備案,取得土地房屋登記機構出具的登記受理單的,逾期時間超過90日後,乙方有權解除合同,甲方應當自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0日內退還全部房價款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並按乙方已付房價款1%向乙方支付違約金……交房時間為2013年6月30日。

合同簽訂後,曲XX、袁X向XX公司支付房款98896元、按揭印花税11.95元、抵押登記費80元、合同印花税149.45元、契税8966.88元,2012年11月30日,又通過銀行轉賬向武隆縣住房保障辦公室繳納大修基金2874元。此後,曲XX、袁X沒有向XX公司支付剩餘房款,XX公司亦未催收過房款或催告提交其他資料,也沒有將預售房屋交付曲XX、袁X。2014年10月17日,曲XX、袁X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XX公司立即返還曲XX、袁X購房款98896元、代收費用12082.28元,合計110978.28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11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付清之日);由XX公司按所交購房款的1%賠償違約金998.96元。一審中,曲XX、袁X自願放棄要求XX公司賠償違約金998.96元的訴訟請求。

曲XX、袁X一審訴稱:2012年11月24日,我們與XX公司簽訂了《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後即支付了房屋首付款98896元和其他購房代收費12082.28元。後因XX公司的銀行按揭貸款額度用盡,且其亦未按約定將雙方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致我們二人不能辦理貸款按揭手續。

XX公司一審答辯稱:曲XX、袁X所訴的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屬實,但因曲XX、袁X未按合同約定將個人資料交給我公司,最終致不能辦理合同登記備案手續。請求法院駁回曲XX、袁X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曲XX、袁X與XX公司於2012年11月24日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規定,雙方應按此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在簽訂合同後,曲XX、袁X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義務,並且將辦理按揭貸款的按揭印花税、抵押登記費等支付給XX公司,按照XX公司受領款項與代辦按揭行為的交易習慣,應當推定為曲XX、袁X提供銀行按揭所需材料後由XX公司代為辦理貸款事項。雙方約定在合同簽訂後兩日內,曲XX、袁X提供了相關資料,委託XX公司到房屋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備案,但XX公司至今未辦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備案。XX公司否認曲XX、袁X已向其提供登記備案資料,爾後又未向二人催告,不符合交易慣例,故致該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登記備案的責任應由XX公司承擔。曲XX、袁X有權依據合同約定行使解除權。合同解除後,XX公司應按約返還曲XX、袁X所交付的房價款98896元及利息。XX公司代收的按揭印花税11.95元、抵押登記費80元、合同印花税149.45元、契税8966.88元,合計9208.28元,應由其返還給曲XX、袁X。退款因系XX公司違約造成的,故其亦應依法賠償利息損失。至於曲XX、袁X直接向武隆縣住房保障辦公室繳納的大修基金2874元,XX公司並未直接收取並佔有,不負有返還義務。XX公司的辯稱理由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應自負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五)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曲XX、袁X與XX公司簽訂的合同登記號為(武國土房管)商字第201XXXX4074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二、XX公司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曲XX、袁X的購房款、代收費用108104.28元及利息(從2012年11月25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駁回曲XX、袁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270元,訴訟保全措施費1075元,由XX公司負擔。

XX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按照我公司與曲XX、袁X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曲XX、袁X應當向我公司提供商品房預售登記的各種資料,但因二人未提供相應的資料,導致訟爭商品房未能辦理備案登記。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提供資料的事實,系被上訴人履行義務的範圍,依法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證明責任。但一審判決將該事實的舉證責任歸於上訴人承擔,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曲XX、袁X答辯稱:被上訴人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即向上訴人提供了各種資料,並且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收取了辦理按揭貸款所需的全部手續費用,因此,被上訴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訟爭商品房至今未辦理備案登記的主要原因繫上訴人在該房上設定了抵押,並且上訴人的銀行按揭貸款額度已用盡,因此,被上訴人未能取得銀行按揭貸款繫上訴人的過錯所致。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XX公司與被上訴人曲XX、袁X於2012年11月24日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在該合同簽訂後,曲XX、袁X不僅交納了首付款,而且還按照上訴人XX公司的要求交納了辦理銀行按揭貸款所需的全部費用。上訴人XX公司作為專業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明知被上訴人系採用按揭貸款方式支付房款,且熟知辦理按揭貸款手續所需的資料及流程的情況下,仍然收取了被上訴人辦理按揭貸款的手續費用,並且在隨後較長的期間內,亦未向被上訴人催交按揭貸款所需的資料,結合日常生活經驗,可以推定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交納了辦理按揭貸款所需的全部資料。訟爭商品房至今未辦理備案登記,進而造成被上訴人未能向銀行獲得按揭貸款,完全繫上訴人未如實履行合同義務所致,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被上訴人據此享有合同解除權。上訴人認為未能辦理按揭貸款系被上訴人未能提交資料的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540元,由上訴人重慶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餘XX

代理審判員  蔡 偉

代理審判員  張XX

書 記 員  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