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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肖XX與益陽XX公司、文XX、肖XX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肖XX

肖XX、肖XX與益陽XX公司、文XX、肖XX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肖XX

兩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餘磊,重慶金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益陽XX公司,公司住所地大通湖區北洲子鎮沙堤拐金北XX內。

法定代表人文XX,公司經理。

被告文XX

被告肖XX

三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徐XX,益陽市朝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肖XX、肖XX(以下簡稱兩原告)與被告益陽XX公司(以下簡稱大通XX公司),被告文XX、被告肖XX合同糾紛一案,兩原告之父肖XX於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在訴訟期間,肖XX死亡。兩原告於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請參加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的委託代理人餘磊和被告大通XX公司、被告文XX、三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訴稱,兩原告之父肖XX是被告大通XX公司僱傭的農民工,2013年5月31日下午,肖XX在吊運蘆葦時摔傷,醫院診斷為:重型顱腦外傷。肖XX出院後,經雙方協商於2014年4月11日達成《受傷賠償協議》,協議約定:一、被告大通XX公司賠償肖XX人民幣20萬元,第一次付款時間為2014年4月25日以前付款10萬元;二、被告大通XX公司如果沒有按時支付,應當按照388540元賠償。協議簽訂後,被告大通XX公司以無錢為由拒付。肖XX以被告大通XX公司被告文XX未按時支付賠償款違反合同義務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在訴訟期間,肖XX死亡。兩原告系肖XX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兩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賠償協議的第二條的約定,剔除三被告已償的部分,三被告還應支付兩原告304014元,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三被告辯稱,肖XX死亡後,兩原告參加訴訟,被告無異議,但被告與肖XX簽訂的賠償協議有重大誤解,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大通XX公司在經營期間僱傭了肖XX,並參保了企業所在地的工傷保險。2013年5月31日下午,肖XX在被告大通XX公司吊運蘆葦時摔傷,經醫院診斷為重型顱腦外傷。肖XX出院後,於2014年4月11日以被告大通XX公司、被告文XX為甲方,肖XX為乙方,在益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辦公室,雙方簽訂了《受傷賠償協議》,約定:乙方於2013年5月31日在甲方大通XX公司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傷事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雙方本着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原則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原定賠償給乙方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撫慰金及工傷保險待遇等費用合計人民幣20萬元。第一次支付時間2014年4月25日以前首付10萬元,第二次支付時間為2014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5萬元,第三次支付時間為2015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5萬元。二、如果甲方沒有按時支付,應當按照以下工傷保險待遇388540元賠償,388540元的賠償數額組成如下:1、停工留薪12個月;2、一次性傷殘被助金16個月的本人工資;3、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4個月的本人工資;4、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6個月的本人工資,5、住院護理費189天80元×2為30240元。6、交通費5000元;7、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189天為9450元;8、護理用藥費91200元;9、營養費5670元;10、拖欠的勞動報酬23000元;11、因未籤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每月工資2118×11個月為23298元;12、解除勞動合同補償2118元×7個月為14826元;以上十二項共計388540元,三、甲方按時支付給乙方後,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以上事實再向甲方主張其他任何費用。甲方履行付款義務後,此事的處理即告終結;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權利,乙方有義務配合甲方辦理,領取工傷保險待遇款後,並撤回對工傷行政複議及司法訴訟。四、本協議為雙方平等、自願協商之結果,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本協議內容甲乙雙方全文閲讀並理解無異,甲乙雙方明白本協議所涉及後果,甲乙雙方對此協議處理結果完全滿意。五、本協議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捺印後生效。《受傷賠償協議》簽訂後,被告大通XX公司未在2014年4月25日前向肖XX支付賠償款10萬元,被告大通XX公司於2014年4月28日僅付款2萬元,為此,肖XX以被告大通XX公司違反《受傷賠償協議》第一條的約定為由,於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大通XX公司按照《受傷賠償協議》第二條的約定進行賠償,除已經支付的外,應賠償兩原告304014元。在訴訟期間,肖XX死亡。2014年6月2日,肖XX的繼承人肖XX為甲方與被告大通XX公司、被告文XX為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1、甲方自願先行支付乙方5萬元作為安葬費,此款由乙方在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所有的工傷保險待遇款由乙方領取,可以抵扣2014年4月11日受傷賠償協議書中約定的第二項賠償款。2、2014年4月11日受傷賠償協議書中乙方肖XX的權利由乙方肖XX依法繼承。《補充協議書》還約定了其他內容。補充協議簽訂後,被告大通XX公司於2014年6月2日付款17076元,2014年6月3日付現金3000元,2014年6月12日付款64450元,被告大通XX公司總共已支付肖XX賠償款104526元,尚欠賠償款284014元。

另查明,被告大通XX公司成立於2010年11月9日,公司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XX,被告肖XX系文XX之妻。

以上事實,有被告大通XX公司企業註冊登記資料,肖XX與被告大通XX公司簽訂的《受傷賠償協議》、肖XX與被告大通XX公司補充協議、親屬關係證明、參加訴訟申請書、工傷保險待遇進賬單及肖XX的死亡證明及當事人的陳述及庭審筆錄在卷,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肖XX在被告大通XX公司受傷後,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的《受傷賠償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賠償協議合法有效。肖XX死亡後,其繼承人肖XX與被告大通XX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亦合法有效。雙方應當履行,肖XX與被告大通XX公司達成賠償協議後,雙方已構成合同關係,雙方應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肖XX在訴訟期間死亡,肖XX死亡後,繼承開始,兩原告作為肖XX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蔘加訴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被告大通XX公司未在第一時間給付賠償款,在給付時間上已構成違約,兩原告要求被告大通XX公司按照《受傷賠償協議》第二條約定主張權利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通XX公司與肖XX簽訂的《受傷賠償協議》後已經支付了賠償款104526元,被告尚欠284014元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大通XX公司應當支付。被告大通XX公司繫有限責任公司,文XX系法定代表人,肖XX是在被告大通XX公司傷亡,因其產生的賠償款屬於大通XX公司債務,應由被告大通XX公司擔責,而被告文XX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受傷賠償協議》簽名是職務行為,兩原告要求被告文XX負連帶清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被告肖XX系被告文XX之妻,兩原告把公司債務混為夫妻債務,亦無法律依據,故對兩原告要求被告文XX、被告肖XX負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通XX公司提出,肖XX工作期間受傷,其賠償應先進行工傷認定,《受傷賠償協議》有重大誤解,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抗辯理由,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通XX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肖XX、肖XX賠償款284014元;

二、駁回原告肖XX、肖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150元,財產保全費2470元,共計9620元,由被告益陽XX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湯XX

審 判 員  李元生

人民陪審員  昌XX

書 記 員  唐XX

附相關法律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