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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與沈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袁XX,男,1976年4月25日生,漢族。

袁XX與沈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肖明安(系特別授權)、肖XX,重慶宏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XX,男,1976年10月23日生,漢族。

原告袁XX與被告沈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庚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於2015年5月6日、5月14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次開庭時,原告袁XX的委託代理人肖明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XX訴稱,被告於2012年向原告借款5萬元,2013年向原告借款4萬元,後於2014年4月1日對借款和利息進行結算,出具一張9萬元的借條,並在借條背面註明之前的借款還有利息2.12萬元未償還。同時,原、被告雙方口頭約定2014年4月1日後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現訴訟請求為: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沈XX償還原告袁XX借款本金9萬元及利息2.12萬元,並從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並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沈XX未作答辯,在舉證期限內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在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對雙方既有的借款償還情況進行了結算,並由被告沈XX向原告袁XX出具新的借條。該借條載明:“今借到袁XX現金90000.00元正大寫(玖萬元正)借款:沈XX2014.4.1.身份證號:XXX×××××××××”。在該借條的背面注有:“下欠利息21200元沈XX”。庭審中,原告袁XX陳述,被告借款後未償還借款本息。

上述事實,有原告袁XX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複印件、被告户口證明覆印件、借條原件、原告的工資證明,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沈XX出據向原告袁XX借款的事實清楚,借貸關係合法,應受法律保護。借條上未約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應視為不定期的無息借款,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償還,但應給予合理期限。合理期限屆滿後,被告未償還借款,應當承擔逾期償還的民事責任。原告主張,借款時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3%,缺乏相應的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採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從起訴之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資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從起訴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對借條背面所注的“下欠利息21200元沈XX”,內容表述不清,不能認定為該9萬元借款所下欠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2.12萬元利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袁XX的部分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沈XX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償還原告袁XX借款本金9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5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24元,減半交納1262元,由原告袁XX負擔240元,被告沈XX負擔10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並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後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陳 庚

書 記 員 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