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XX與夏XX、李XX、羅X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何輝,湖南銀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夏XX,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安化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安化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X,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現住湖南省安化縣。
以上三被上訴人之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劉XX,湖南XX律師。
上訴人鄧XX因與被上訴人夏XX、李XX、羅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法院(2018)湘0923民初7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鄧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何輝,被上訴人夏XX,被上訴人夏XX、李XX、羅X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鄧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確認鄧XX與安化縣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夏XX、李XX、羅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鄧XX提交的《關於我鎮同心銻礦84名農民工職業病問題的請示》和《安化縣同心銻業有限責任公司關於勞動者職業病問題的説明》以及證人賀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並充分説明鄧XX與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二、在鄧XX已充分證明其與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的情況下,夏XX、李XX、羅X由於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鄧XX與XX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而應當對此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夏XX、李XX、羅X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應予以維持。二、鄧XX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1.鄧XX在一審時提交的證據無法證實其與XX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鄧XX提交的《關於我鎮同心銻礦84名農民工職業病問題的請示》(馬政報[2014]39號)、《安化縣同心銻業有限責任公司關於勞動者職業病問題的説明》以及一審的證人證言均不能證明鄧XX與XX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2.本案鄧XX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與XX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根據民事訴訟舉證規則,夏XX、李XX、羅X無需承擔證明勞動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
鄧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鄧XX與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2.本案訴訟費由夏XX、李XX、羅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2月5日,鄧XX就與夏XX、李XX、羅X勞動關係確認一案,申請安化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同年4月18日,該會作出安勞人仲字(2018)第33號仲裁決定書,以“因各種原因,致使本案未在規定時間內結案”為由,終止此案審理。同年5月2日,鄧XX訴至一審法院。
另認定,2011年12月6日,羅X、李XX、夏XX三人共同出資50萬元,成立了XX公司。後經股東會議決議,2015年5月26日該公司被申請註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鄧XX主張其與原XX公司於2012年簽訂了勞動合同,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證實該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對於鄧XX要求確認其與XX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鄧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鄧XX負擔。
二審中,鄧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安化縣人民政府關於鄧另華等同志來信事項答覆意見書》,欲證明該答覆意見書中上訪務工人員有12人為XX公司派遣到同心銻礦務工人員,該答覆意見書與《馬路鎮同心銻礦84名農民工職業病問題的請示》能相互對應,鄧XX為第63號務工人員;
2、申請韓X、鄧某出庭作證,欲證明鄧XX與XX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鄧XX於2012年經XX公司派遣至天城公司同心項目部上班。
夏XX、李XX、羅X質證稱,對證據1的客觀性、關聯性有異議,答覆意見書就是根據馬路鎮政府的請示作出來的,其形式屬於當事人陳述,不能單獨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答覆意見書不包含本案的鄧XX。對韓X、鄧某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性均有異議。鄧XX對韓X、鄧某的證人證言沒有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經審查認為,證據1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能達到鄧XX的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採信;證人韓X、鄧某的證人證言不能達到鄧XX的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採信。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各方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審判決確認鄧XX與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是否正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中,鄧XX並未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其與XX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亦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與XX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應由鄧XX承擔,一審法院據此駁回鄧XX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鄧XX主張其與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鄧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鄧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付 星
審 判 員 劉XX
審 判 員 陸康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吳麗亞
書 記 員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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