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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XX廠、XXXX採購供應站買賣合同糾紛的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XX廠。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廣州大道南XX。

廣州XX廠、XXXX採購供應站買賣合同糾紛的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歐XX,廠長。

委託代理人程XX,廣東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XX採購供應站。住所地:河南省XX市迎賓路南XX。

法定代表人彭XX,經理。

委託代理人陳XX,男,1951年7月15日生。

委託代理人駱德森,河南地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州XX廠(以下簡稱陳XX藥廠)與被上訴人XXXX採購供應站(以下簡稱XXXX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陳XX藥廠於2008年7月28日向北關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XXXX站支付陳XX藥廠100806.50元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審法院於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777號民事判決。陳XX藥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9年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陳XX藥廠委託代理人程XX,XXXX站委託代理人陳XX、駱德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陳XX藥廠與XXXX站之間曾存在藥品買賣關係。2006年10月10日,陳XX藥廠向XXXX站發出對帳函,要求對2006年9月30日前雙方的往來款項進行核對,並稱XXXX站對其欠款數額為547806.50元。2006年10月28日,XXXX站確認拖欠陳XX藥廠藥品款447806.50元,同時認為應扣除雙方約定的各項費用87000元。2008年3月13日,陳XX藥廠委託廣東XX向XXXX站發出律師函,聲明同意XXXX站在欠款中扣除上述87000元。後XXXX站給付陳XX藥廠360000元,餘款806.50元至今未付。

原審法院認為,陳XX藥廠無證據證明XXXX站拖欠其藥品款547806.50元,故應以XXXX站承認的447806.50元欠款數額為準。在扣除雙方約定的各項費用87000元和XXXX站已給付陳XX藥廠的360000元后,XXXX站應給付陳XX藥廠餘款806.50元。XXXX站辯稱陳XX藥廠工作人員同意免除該餘款,但未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對此不予採信。綜上,XXXX站應給付陳XX藥廠貨款806.50元。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XXXX站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陳XX藥廠人民幣806.50元。二、駁回陳XX藥廠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16元,由陳XX藥廠負擔2266元,由XXXX站負擔50元。

陳XX藥廠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為陳XX藥廠無證據證明XXXX站拖欠其藥品款547806.50元屬事實不清。二、原審法院對案件部分事實的認定有誤。在2006年10月10日的對帳函上,XXXX站在數據不符、不符説明處書寫的促銷費等6項費用共計87000元不應從其確認欠款數額447806.50元中扣除。要求:1、撤銷北關區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2、判令XXXX站給付貨款100806.50元及遲延履行付款利息。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XXXX站承擔。

XXXX站答辯稱:原審法院對雙方間的欠款餘額為806.50元部分認定事實清楚,但卻對陳XX藥廠工作人員承諾免除餘款806.50元未予認定,因為數額較小,為避免訟累,故未上訴。綜合陳XX藥廠提供的證據來看,其無法證明其主張的欠款數額,故應駁回其上訴請求。

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XXXX站是否應給付陳XX藥廠100806.50元貨款及遲延履行付款利息。各方當事人對該爭議焦點均無異議。

圍繞法庭確定的爭議焦點,上訴人陳XX藥廠向法庭提交了4組新的證據:1、其單方製作的自2000年6月至2007年6月雙方業務活動中的往來賬目明細,證明在2007年6月29日雙方停止業務後陳XX藥廠對XXXX站的應收款項為187806.50元;2、雙方在2005年7月3日的對帳函,證明雙方對截至2005年6月30日的欠款數額221460.60元核對無誤;3、2005年7月3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間陳XX藥廠向XXXX站開具的送貨單及銷售發票,證明在此期間共供貨12筆價值XXX.00元;4、2005年7月3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間XXXX站的付款憑證及途損證明,證明在此期間XXXX站共付款9筆計936671.10元、退貨12500元、途損483元。XXXX站對陳XX藥廠提交的4組新的證據發表瞭如下質證意見:1、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是其單方製作的表格且未經雙方確認,無證明力;2、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上面既沒有加蓋XXXX站對賬用的財務章也沒有相關人員的簽字和落款日期,僅有一個數字,無法證明相關事實;3、認為送貨單與銷售發票之間不符,事實不清;4、對其無異議。XXXX站未在二審當中向法庭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陳XX藥廠與XXXX站之間曾存在藥品買賣關係。2006年10月10日,陳XX藥廠向XXXX站發來對帳函請求對截至2006年9月30日的應收款項進行確認,註明應收款項餘額為547806.50元。XXXX站於2006年10月28日確認欠款金額為447806.50元,並在數據不符、不符説明處書寫了促銷費等6項費用共計87000元。後XXXX站向陳XX藥廠共支付了360000元。2008年3月13日,陳XX藥廠委託廣東XX向XXXX站發來律師函,聲明同意XXXX站在547806.50元欠款中扣除書寫在數據不符、不符説明處的6項費用共計87000元,並就餘款進行催收。

本院認為,陳XX藥廠在二審中提交的4組新證據,第1組系其單方製作的賬目且未經雙方確認,本院不予採信;第2組上面沒有加蓋XXXX站對賬用的財務章,也沒有XXXX站相關人員的簽字和落款日期,不宜認定為是XXXX站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採信;第3、4組僅僅證明了本案的部分事實,而不足以證明全部事實。綜合陳XX藥廠在一、二審中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證據,其不足以證明截至2006年9月30日XXXX站對其欠款為547806.50元,故應以XXXX站2006年10月28日在雙方對賬函上自認的欠款數額447806.50元為準。XXXX站在2006年10月28日雙方對賬函上自認欠款447806.50元后,給付陳XX藥廠360000元,下欠87806.50元至今未付,應繼續給付。XXXX站辯稱其2006年10月28日在對賬函數據不符、不符説明處書寫的促銷費等6項費用應從其自認的447806.50元欠款中扣除的意見,因在整頁對賬函上沒有應予從中扣除的相應文字記載且不符合通常理解,也沒有其它證據予以印證,故本院不予採信。對於陳XX藥廠同時要求XXXX站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的請求,因雙方對付款期限沒有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關區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北關區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XXXX採購供應站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廣州XX廠87806.50元及利息,利息從2008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限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316元,由廣州XX廠負擔50元,由XXXX採購供應站負擔226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16元,由廣州XX廠負擔50元,由XXXX採購供應站負擔226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智詠梅

審  判  員  李XX

代理審判員  邢XX

代書記員     秦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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