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滄州XX廠與張XX、雲南XX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漢族,住雲南省昆明市五華區。

滄州XX廠與張XX、雲南XX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吳XX,貴州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滄州XX廠,住所地:河北省獻縣河城XX。組織機構代碼:798XXXX4543-8

主要負責人:李XX,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獻縣。

委託代理人:劉XX、朱儁健,河北中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雲南XX公司,住所地:雲南省昆明市官渡區官南大道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XXXX9455946R

法定代表人:荀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柳X,雲南XX律師。

上訴人張XX因與被上訴人滄州XX廠、雲南XX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2015)獻民初字第7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XX的委託代理人吳XX,被上訴人滄州XX廠的委託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云南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滄州XX廠在原審中訴稱:2012年2月23日,原告與第一被告張XX簽訂了租賃合同,第二被告雲南XX公司提供擔保。第一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築物資用於第二被告在昆明繞城XX工程段的項目施工。合同簽訂後原告如約提供合格租賃物資,但被告未按時支付租金。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XXX元,之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但被告互相推脱不還。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張XX給付原告租金XXX元,違約金15萬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由第二被告雲南XX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原審中提供了以下證據:證據一,原、被告於2012年2月23日簽訂的《物資租賃合同書》一份以及租賃價格、租賃物資丟失賠償及維修保養收費標準附件一份。出租方加蓋了滄州XX廠合同專用章,負責人馮XX進行了簽字,承租方張XX,並由張XX進行了簽字。擔保方雲南XX公司,並加蓋了雲南XX公司昆明繞城XX工程段土建第八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印章。附件表中有乙方(承租方)委託人張XX、張XX及負責人張XX的簽名。擬證實雙方存在租賃合同關係以及約定了租金標準、支付日期、丟失賠償標準、違約責任等,也擬證實被告雲南XX公司承擔擔保責任。

原審被告張XX在原審中對證據一質證稱:張XX是承建了該案所涉工程,合同中承租方上的簽名是張XX本人所籤。原告提交的是格式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合同只約定了租賃方違約應承擔的責任,而沒有約束出租方,合同顯失公平。另外附件中乙方委託人張XX的簽名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是原告偽造的,也沒有填寫日期,因此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我們申請對合同附件中張XX的簽名進行司法鑑定。關於擔保問題,合同中加蓋的是第二被告項目部印章,項目部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質,對外擔保不產生法律效力。合同中沒有約定具體的擔保形式,對擔保單位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在此期間原告也沒有向擔保方主張過權利,因此雲南道XX不應再承擔擔保責任。

原審被告雲南XX公司在原審中對證據一質證稱:我公司是承建了該項目。合同中騎縫章只有原告單方的,應該有我們項目部的簽章。在收費標準附件中張XX和張XX的簽名不是同一人書寫,我方對該合同的三性不予認可。我們的擔保期限是兩年,擔保期限已經屆滿。另外合同中加蓋的是項目部印章,不是公司印章,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即使是公司對外提供擔保,都要經過公司股東大會同意後才能對外提供擔保,項目部更沒有權利對外提供擔保,故本案第二被告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證據二,提貨單54張、退貨單54張,租金結算表10張。同時原告主張租賃物已全部退清,被告已給付租金175萬元。擬證實合同已實際履行,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共產生租金297587元,被告已給付175萬元,尚欠租金XXX元,其中包括運費21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租金,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按照合同約定違約金過高,在此原告僅主張15萬元。

原審被告張XX在原審中對證據二質證稱:租金結算清單是原告單方提供的,沒有被告的簽名,雙方沒有進行結算,我們不予認可。我方已給付原告的租金不止175萬元,而是給付了210萬元,財務人員正在收集票據,暫時沒有收集完整,庭後10日內向法庭提供。對提貨單、退貨單有張XX簽字的我們認可,對於張XX簽收的我們不予認可。我方沒有委託其簽收,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中偽造了張XX的簽名,我方已經申請司法鑑定。原告在提供貨物的過程中大部分是損耗的器材,對這一部分並未扣除,未經雙方決算的數據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原審被告雲南XX公司在原審中對證據二質證稱:原告提交的提貨單中只有六份是張XX簽收的,且張XX提供的租賃合同中也沒有張XX這個名字,張XX不是合同委託簽收人,也不是張XX工作人員,所以張XX的簽名與本案無關。

原審法院在給二原審被告現場送達相關法律文書時,針對有關情況對張XX進行了詢問。

原審原告滄州XX廠在原審中對詢問筆錄質證稱:詢問筆錄中被告張XX對本案的租賃合同予以認可,對於提貨單中被告方張XX人員的簽字也予以認可,對提貨數量認可,張XX承認沒有及時給付租金存在違約情況。

原審被告張XX在原審中對詢問筆錄質證稱:對調查張XX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張XX陳述與原告的確沒有進行過結算,印證了該事實。

原審被告雲南XX公司在原審中對詢問筆錄質證稱:在詢問筆錄中説明租賃合同是真實的,並不代表附件是真實的,張XX説是第二被告承建的,第二被告是幹勞務的,並不像張XX所述,其他沒有異議。

原審被告張XX在原審中辯稱:第一、對本案的管轄權提出異議,本案合同的簽訂及履行均在昆明,雖然合同約定履行地在獻縣,但該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實際履行地在雲南,故該案應由雲南法院管轄。第二、本案原告所訴金額是原告私自計算的,原、被告之間並沒有對工程的相關費用進行結算,在2015年2月份被告張XX還向原告支付租賃費用,因此原告主張的費用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請。第三、被告張XX並未違約,原告提出15萬元違約金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審被告張XX在原審中提供了租賃合同及附件一份,擬證實原、被告持有的合同有不同之處。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中乙方委託人有張XX、張XX二人,但被告提供的附件中只有張XX一人。被告認為原告私自添加了張XX的名字,因此申請對張XX的簽名進行鑑定。

原審原告滄州XX廠在原審中質證稱:對被告張XX提供的合同真實性沒有異議,合同第七條説明租賃物超過約定天數按實際天數計算租金,租金以租賃物使用期限計算,截止至2013年8月6日原告收到最後一批貨物到原告起訴這一年時間,被告一直在付款,涉及擔保期限就不存在超過期限的問題。合同第一條第五款約定了違約金,被告不支付租金已經違約,應支付違約金。對於合同中沒有張XX的簽字,法院在給張XX送達法律文書時已做了筆錄,其認可張XX之外的其他人員的簽字,本案無鑑定的必要。

原審被告雲南XX公司在原審中對原審被告張XX提交的合同及附件未發表質證意見,但陳述張XX提供的租賃合同中沒有張XX這個名字,張XX不是合同委託簽收人,也不是張XX工作人員,所以張XX的簽名與本案無關。

原審被告雲南XX公司在原審中辯稱:在程序上我們認為獻縣法院不具有管轄權,合同約定合同履行地在獻縣不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獻縣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租賃合同中的簽章是被告項目部,被告公司沒有授權項目部對外提供擔保,被告公司不應該承擔法律責任。雙方沒有對本案進行過結算,不符合起訴的法律規定。原審被告雲南XX公司對自己的主張未提供證據。

原審查明:原、被告於2012年2月23日簽訂了《物資租賃合同書》一份,與之相關的還有租賃價格、租賃物資丟失賠償及維修保養收費標準附件一份。出租方加蓋了滄州XX廠合同專用章,負責人馮XX進行了簽字,承租方張XX,並由張XX進行了簽字,擔保方雲南XX公司,並加蓋了雲南XX公司昆明繞城XX工程段土建第八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印章。附件表中有乙方(承租方)委託人張XX、張XX及負責人張XX的簽名。合同約定碗扣型腳手架租賃價格為140元/噸/月,上下託租賃價格為0.06元/根/天。合同簽訂後,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陸續向被告張XX提供租賃物資用於雲南XX公司所承建的昆明繞城XX工程段土建第八合同段項目工地。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張XX陸續退還了全部租賃物資。在法院對被告張XX的詢問筆錄中,本人認可合同的真實性,庭審中認可合同簽字人為張XX,張XX本人對提貨單中除了張XX以外的其他人員的簽字予以認可,同時對提貨數量予以認可。庭審中被告張XX對合同附件中張XX的簽字不予認可,並申請司法鑑定。原告及被告張XX對租賃物資全部退還均予以認可。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共產生租金297587元,被告張XX已給付175萬元,扣除包括給付的運費2100元,尚欠租金XXX元。合同第一條第3項約定:租費從提貨之日起至退清貨物之日止,承租方自租金髮生之日止起,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繳納上月所發生的租費。合同第五條第1項約定:承租方如不按時交納租金,每逾期一日,應向出租方償付租金總額的1%作為違約金。因被告未及時支付租金,原告據此主張由被告承擔違約金,但按合同約定計算,數額過高,對此原告主張15萬元,放棄其餘部分。被告雲南XX公司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否認承擔擔保責任以上查明事實有開庭筆錄、原告與被告張XX提交的租賃合同及附件、對被告張XX的詢問筆錄、提貨單54張、退貨單54張、租金結算表10頁等可供認定。

原審認為:原、被告間的租賃合同關係,因被告張XX認可對涉案項目進行了施工,也認可合同中的簽字是其本人,原告提供了租賃物資,被告對租賃物資已全部退還,也給付了大部分租金,該合同已實際履行,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法院依法確認合同真實有效。合同簽訂後,原告如約提供了租賃物,被告亦應如約支付租金。庭審中,二被告認為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法院當庭駁回了其管轄異議申請。庭審中,被告張XX雖然否認附件中張XX的簽名,並要求進行司法鑑定,但通過法院對其進行的詢問中,張XX本人認可提貨單中其他人員的簽字,也給付了大部分租金,且張XX的6張簽字的提貨單不會產生175萬元租金的。另通過核實,退貨單中的簽名大部分也是張XX所籤,原告也認可租賃物資已全部退完,所以合同附件中張XX簽名的真實性與否並沒有影響雙方合同的履行包括被告給付過原告租金的客觀事實,故再對張XX的簽名進行司法鑑定沒有意義,法院對被告要求對張XX的簽名進行司法鑑定的申請不予支持。被告張XX主張原告在提供貨物的過程中大部分是損耗的器材,因其未提供證據,法院對此不予支持。被告張XX主張已給付原告租金210萬,因其當庭以及在法院規定的時間內未提交相關證據,法院對其主張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租金XXX元,因其包括運費2100元,但原告訴請中並未主張被告支付運費,故應扣除,被告應支付原告租金XXX元。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給付租金,已構成違約,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法院認為沒有依據,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和公平原則,被告應自2015年2月9日(本案起訴之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給付原告違約金,違約金數額以所欠租金XXX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違約金數額不超過15萬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雲南XX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依據擔保法第十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因此分公司除非有總公司授權,才能對外做擔保人。本案中,因被告雲南XX公司下屬昆明繞城XX工程段土建第八合同段項目經理部不具備法人資格,項目部為被告的分支機構,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雲南XX公司向其項目部有法人書面授權的證據,被告也不同意承擔擔保責任,故被告雲南XX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其給付責任應由張XX本人承擔。鑑於案件實際情況,原、被告間的租賃合同應予解除。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關係。二、被告張XX給付原告滄州XX廠租金XXX元及違約金,違約金數額以所欠租金XXX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違約金數額不超過150000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給付內容第二項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201元,由被告張XX承擔17000元,原告承擔201元。

張XX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請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主要事實及理由為:一、一審法院審理該案的程序違法。1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涉案合同的簽訂地、實際履行地均是在雲南省,一審法院在受理和審理本案的過程中已經發現本案不屬於獻縣法院管轄時,並未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將該案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顯然是違背法律規定的。2、一審法院對張XX做的調查筆錄程序違法,法院對案件當事人做調查筆錄,必須有兩位法院的工作人員在場,但是一審法院在對上訴人張XX做筆錄時僅僅只有一位法院工作人員和被上訴人方的律師在場,故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做的筆錄系無效筆錄應不予採信。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1、在一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提供了租賃合同及合同的附件,合同及附件中僅僅只有張XX一人簽字,但一審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居然出現了案外人張XX的簽字,這點足以證明原告偽造了合同附件,因此上訴人申請對張XX的簽名進行鑑定是符合法院審理案件並查清案件事實的。但一審法院卻認定對張XX的簽名無鑑定的必要性顯然是違背案件的事實真相併作出了錯誤判決。2、針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實際產生的租賃期限、租金雙方並未實際結算過,原審法院僅僅依據被上訴人滄州XX廠單方提供的並且沒有上訴人簽字認可的結算單來認定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滄州XX廠的租金顯然是妄加判決。

被上訴人滄州XX廠主要答辯意見為:一、在本案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獻縣,獻縣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二、上訴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所以獻縣法院審理本案沒有任何錯誤。三、本案事實清楚,在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做的調查筆錄中,上訴人張XX對被上訴人滄州XX廠向法院提供的租賃合同及供退貨單相應人員的簽字均予以認可。綜上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云南XX公司主要答辯意見為:本案因為擔保不能成立,故與我方無關。

經審理查明: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及證據均與原判決相一致。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有新證據提交。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當事人未提出管轄權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審法院於2015年5月8日和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云南XX公司及上訴人張XX送達了起訴狀、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及應訴通知書等相關法律文書,2015年6月10日被上訴人云南XX公司和上訴人張XX在原審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超出了上述法律規定的異議提出期間,原審法院經審查對異議當庭予以駁回並在判決書中一併予以表述,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並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上訴人張XX認可與被上訴人滄州XX廠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係,且對後者關於租賃物已經全部退清的主張未持異議,但辯稱已付對方租賃費210萬元,對此卻未提供相關支付款項的憑證等證據加以證明。同時,上訴人張XX對有張XX簽字的提退貨單不予認可,在本案亦未提供己方應持有的提退貨單加以反駁。故其應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關於本案應否對被上訴人滄州XX廠所持合同附件上張XX的簽名進行司法鑑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鑑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本案中,首先,上訴人張XX在原審法院對其所作的詢問筆錄中已對案涉除張XX簽名其他提貨單予以認可,屬於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承認,其上訴主張原審法院所做調查筆錄程序違法,對此並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判決以詢問筆錄作為認定案件事實及判決的依據,並無不當。其次,原判決關於有張XX簽字的6張提貨單不會產生175萬元的租金的認定,符合日常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綜上理由,上訴人張XX申請鑑定的事項對證明本案待證事實無意義,原審法院未予准許,理據充分,本院亦不持異議。另,上訴人張XX在與被上訴人滄州XX廠退清租賃物後,理應在合理的期限內與後者積極履行租金結算的義務,而自立案至今,上訴人張XX無正當、合理理由仍未與被上訴人滄州博鑫建築其財產進行租金結算,卻又在本案訴訟中以租金未結算為由拒付租金,違背了民事訴訟誠實信用的原則。本案在被上訴人滄州XX廠提供相應證據並對案涉租金予以據實計算的情況下,其訴求理應得到法院的支持。綜上,上訴人張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處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201元,由上訴人張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曉莉

審判員李霞

審判員付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