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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與上饒縣XX廠、蘇XX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XX,男,1979年2月7日生,漢族,個體户,住河南省鞏義市。

李XX與上饒縣XX廠、蘇XX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汪健,江西申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饒縣XX廠,住所地上饒市上饒縣。

經營者:XXXX,男,1982年4月1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饒市上饒縣。

被告:蘇XX,男,1975年3月1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饒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章X,江西XX律師。

被告:巫XX,男,1969年6月15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饒縣。

被告:周XX,男,1966年5月21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饒縣。

被告:葉XX,男,1972年12月6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饒縣。

被告:黃XX,男,1961年11月25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丁XX,廣東XX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上饒縣XX廠(以下簡稱“XX廠”)、蘇XX、巫XX、周XX、葉XX、黃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佔昊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汪健、被告XX廠經營者XXXX、被告蘇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章X、被告巫XX、被告周XX、被告葉XX、被告黃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丁XX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六被告連帶支付原告買賣合同貨款計人民幣19,000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經營礦山設備配件的業主,XXXX系被告XX廠的登記業主,其XX被告為XX廠合夥人。原告於2012年至2013年,向被告XX廠提供礦山設備配件,期間被告方共結欠原告貨款計人民幣19,000元。被告黃XX於2014年5月5日以被告XX廠經辦負責人名義向原告出具欠款憑證一張。後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取欠款,被告方一直推諉還款。

被告蘇XX辯稱,本案債務發生在被告黃XX單獨承包經營期間,原告與黃XX之間的買賣關係其他被告毫不知情,且被告黃XX出具給原告的欠條中未加蓋XX廠公章,故應當駁回原告要求被告XX廠、蘇XX、葉XX、周XX、巫XX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

被告XX廠同意被告蘇XX的答辯意見。

被告巫XX同意被告蘇XX的答辯意見。

被告周XX同意被告蘇XX的答辯意見。

被告葉XX同意被告蘇XX的答辯意見。

被告黃XX辯稱,同意原告訴請的事實和理由,被告黃XX對內與其他被告系承包關係,但對外與原告系管理關係,故本案所有被告均應承擔支付原告貨款的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XX廠繫個體工商户,案外人XXXX即現被告XX廠登記經營者XXXX之父於2010年6月3日和被告蘇XX、巫XX(本案所涉協議中所有巫X的簽名均系被告巫XX以其個人名義所籤)簽訂《租賃合同》,以租賃合同的名義將XXXX為登記經營者的被告XX廠的片石開採經營權承包給被告蘇XX和被告巫XX,被告蘇XX、巫XX的租金即承包費用為300,000元/年。2010年6月4日,因京福XX建客運專線工程需要,被告蘇XX代表被告XX廠與被告黃XX及案外人吳X簽訂《級配碎石開採生產協議》(該協議加蓋被告XX廠公章),將被告順安片石的生產加工承包給被告黃XX及案外人吳X,約定由被告黃XX和案外人吳X投資建設生產線並承擔生產過程中的一切費用,被告皂頭XX廠按48元/立方米向被告黃XX和案外人吳X收購成品石料。該協議簽訂後,被告黃XX和案外人吳X邀請被告周XX、葉XX共同合夥投資承包被告XX廠的石料開採生產。後因資金短缺,被告周XX、葉XX、黃XX及案外人吳X邀請被告蘇XX、巫XX按照之前被告黃XX及案外人吳X與被告XX廠簽訂的《級配碎石開採生產協議》共同合夥承包被告XX廠的開採生產,並於2011年6月7日簽訂《協議》約定被告XX廠按48元/立方米向六合夥人收購成品石料,被告蘇XX、巫XX佔60%的生產承包份額,被告周XX、葉XX、黃XX及案外人吳X佔40%的生產承包份額。該協議簽訂後當日,被告蘇XX、巫XX、周XX、葉XX及案外人吳X與被告黃XX簽訂《採石場生產、加工承包合同》,將被告XX廠的開採生產權轉包給被告黃XX單獨進行生產加工,被告蘇XX、巫XX、周XX、葉XX、黃XX及案外人吳X按30元/立方米向被告黃XX收購成品石料,生產過程中的一切費用由被告黃XX自理。2011年6月8日,因資金投入發生爭議,被告葉XX、黃XX及案外人吳X退出2011年6月7日簽訂的《協議》,其與被告周XX共同佔有的40%生產承包份額全由被告周XX受讓。後被告黃XX因資金短缺無法繼續維持生產,遂於2013年9月結束《採石場生產、加工承包合同》,不再承包被告XX廠的石料生產加工。被告黃XX在單獨承包期間從原告處購買礦山設備配件並向原告支付過部分貨款。後經結算,被告黃XX於2014年5月5日以被告XX廠經辦人的名義向原告出具欠款憑證一份,載明結欠原告貨款19,000元,但該欠條中未加蓋被告XX廠的公章及其他相關印章。原告在供貨期間與除被告黃XX外的其他被告均未產生聯繫。

另查明,被告XX廠原登記經營者XXXX因病逝世,其登記經營者於2013年4月10日變更為被告XXXX,組成形式由個人經營變更為家庭經營,家庭成員為XXXX和洪XX。案外人吳X於2011年6月8日簽訂退夥協議後病逝。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欠款憑證、《租賃合同》、《級配碎石開採生產協議》、《採石場生產、加工承包合同》、兩份《協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結合原、被告的訴辯稱意見、舉質證意見及本院確認的法律事實,各方當事人對原告的貨款由誰承擔的問題存在較大爭議:一、被告黃XX是否應當承擔支付原告貨款的責任。首先,被告黃XX從原告李XX處購買礦山設備配件並向原告支付部分貨款,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係,因被告黃XX未能及時結清貨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條,故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被告黃XX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其次,雖然被告黃XX以被告XX廠的名義出具欠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但是欠條中未加蓋被告XX廠公章和相關印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購買礦山設備配件系被告XX廠或者是以XX廠的名義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故應由行為人即被告黃XX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綜上,結合黃XX本人出具的欠條,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黃XX支付貨款19,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二、被告XX廠、蘇XX、巫XX、周XX是否應當承擔支付原告貨款的責任。原告認為,被告XX廠與被告蘇XX、巫XX簽訂的租賃協議以及之後的各項轉包合同實際上是以承包的名義轉讓採礦權,該未經審批的轉讓行為已然違反了《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的強制性規定,屬於無效行為,據此導致的法律後果也應該由被告XX廠、蘇XX、巫XX及周XX連帶承擔清償責任。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由此可見,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無效,司法實踐中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與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區分標準為:1、在法律當中規定了違反禁止性規定會導致合同無效或合同不成立的,這種規定屬於效力規定。2、法律法規當中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如違反該規定後要使合同繼續有效的話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也應當屬於效力規定。3、法律既沒有規定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合同不成立,違反規定後使合同繼續有效也不必然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僅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就屬於取締規定。本案被告所簽訂的各項承包、轉包合同雖違反了《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的強制性規定,但前述合同繼續履行也不必然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並不導致合同無效。綜上,本院依法駁回原告要求被告XX廠、蘇XX、巫XX、周XX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三、被告葉XX是否應當承擔支付原告貨款的責任。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被告葉XX在被告黃XX開始單獨承包被告XX廠石料開採生產時已經退出合夥承包協議,而原告的貨款又系發生在被告黃XX單獨承包期間,故本院依法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葉XX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XX貨款計人民幣19,000元整;

二、駁回原告李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5元,減半收取計138元,由被告黃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判決生效後自動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逾期則喪失申請執行的權利。

審判員  佔昊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