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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和XXXX公司與福建XX公司、政和XXXX廠企業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政和XXXX公司,住所地政和XX。

政和XXXX公司與福建XX公司、政和XXXX廠企業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魏XX,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宋祖偉,福建XX務所執業律師。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政和XX。

法定代表人:楊XX,執行董事。

被告:政和XXXX廠,住所地政和XX。

法定代表人:楊XX,執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X,系該上述二公司職員。

被告:朱XX,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漢族,經商,住政和XX。

被告:孫XX,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漢族,經商,住政和XX。

二被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顏XX,福建XX執業律師。

二被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鄧XX,福建XX實習律師。

原告政和XXXX公司(以下簡稱政和XXXX公司)與被告福建XX公司(以下簡稱茂旺XX)、政和XXXX廠(以下簡稱XX廠)、朱XX、孫XX企業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5月22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政和XX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宋祖偉,被告茂旺XX、XX廠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朱XX、孫XX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顏XX、鄧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政和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茂旺XX償還借款387萬元並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償還之日止(從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0.01‰計算並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項支付之日止;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應付利息為XXX元);2.判令政和XXXX公司對XX廠已辦理抵押登記的土地使用權證號為政國用(××)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政房權證字第2××1號房產所有權享有優先受償權;3.判令政和XXXX公司對朱XX、孫XX原用於抵押的政房權證字第2××15房產、政國用(2011)第0520號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4.本案訴訟費由茂旺XX、XX廠、朱XX、孫XX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4年5月5日,茂旺XX向中國XX(以下簡稱XXX)借款430萬元並由政和XXXX廠所有的政國用(××)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政房權證字第2××1號房產所有權及朱XX、孫XX所有的政房權證字第2××15房產、政國用(××)第××號土地使用權提供抵押擔保,借款期限為1年。

2015年5月4日,政和XXXX公司與茂旺XX簽訂了《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臨時轉貸協議》,合同約定茂旺XX向政和XXXX公司借款387萬元用於償還其向XXX所借即將到期的430萬元貸款以獲得新一輪的貸款,約定轉貸資金暫定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使用費的計算辦法:使用10天以內,按實際使用天數收取日萬分之三點三三的使用費;使用超過10天不足30天的,按實際使用天數收取日萬分之五的使用費;使用超過30天的,按實際使用天數收取日萬分之六點七的使用費。

若逾期30天無法歸還的,乙方無條件同意抵押給銀行的資產歸甲方處置,優先用於償還轉貸資金及相關費用。

2015年5月5日,政和XXXX公司按約定將387萬元轉到茂旺XX指定的收款帳户,茂旺XX將該款項償還了XXX的到期貸款,但在辦理新一輪貸款時,原貸款抵押人即朱XX、孫XX拒絕用自有的政房權證字20××15房產、政國用〔××〕第××號土地使用權再次為茂旺XX新一輪貸款提供抵押擔保,致使茂旺XX無法取得新的貸款用於償還政和XXXX公司的款項。

2015年12月7日,XX廠將其所有的房產所有權辦理抵押登記,為茂旺XX向原告所借款項提供抵押擔保。

茂旺XX辯稱,對政和XXXX公司的訴訟請求及事實沒有異議。

XX廠辯稱,是事實,確實辦理抵押登記給政和XXXX公司。

朱XX、孫XX辯稱,1.答辯人不曾與政和XXXX公司簽訂合同,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擔保人,非本案適格被告。

政和XXXX公司與茂旺XX之間的債權債務與答辯人無關,政和XXXX公司無權對答辯人的房產及土地使用權主張優先受償權。

政和XXXX公司起訴要求享有的優先受償權抵押物是2014年5月5日答辯人為茂旺XX向XX銀行的借款提供的抵押擔保物,抵押權人系XX銀行,非政和XXXX公司。

上述借款到期後,茂旺XX已按約歸還了借款,其與XX銀行之間的債務已經消滅,答辯人的擔保責任也因此而解除,無需承擔責任。

2.本案政和XXXX公司非金融企業,不具有金融貸款資質,根據最高院審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本案政和XXXX公司與茂旺XX簽訂的協議目的不是為了企業的生產經營而是轉貸協議,因此,該協議無效。

3.假設合同有效,本案債務系茂旺XX新增債務,其無法取得新的貸款以用於償還政和XXXX公司欠款,與答辯人無關。

雙方在合同中所作的“在茂旺XX無法歸還借款時,茂旺XX無條件同意抵押在銀行的資產歸原告方處置”的約定,不能視為答辯人同意繼續以自己所有的財產為茂旺XX對政和XXXX公司所負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的意思表示。

擔保法明確規定,擔保活動應當遵行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可見,願不願意對外設定抵押擔保是答辯人的權利,他人無權干涉,更無權決定。

上述約定加重了答辯人的負擔,嚴重損害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

政和XXXX公司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臨時轉貸協議》、業務回單各一份。

以證明:協議約定茂旺XX向政和XXXX公司借款金額、期限、利息的計算方式、違約責任等,政和XXXX公司已按約定將387萬元轉給茂旺XX。

茂旺XX、XX廠對該份證據沒有異議。

朱XX、孫XX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三性均有異議,協議是政和XXXX公司與茂旺XX共同簽訂,朱XX、孫XX非合同當事人,對借款不知情,真實性無法確認;政和XXXX公司非金融企業,不具有金融貸款資質,合同的合法性存疑,即使借款真實與朱XX、孫XX也無關。

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證據2.房地產抵押物清單、政他項(××)第××號他項權利證書、房他證政字第××號各一份。

以證明:XX廠將其所有的政國用(2004)字第022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政房權證字第2××1號房產為茂旺XX向政和XXXX公司所借款項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抵押登記。

茂旺XX、XX廠對該份證據沒有異議。

朱XX、孫XX質證認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合法性均有異議,XX廠以自有房產及土地權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是南平市XX銀行,而不是政和XXXX公司;而政和XXXX公司對茂旺XX享有的債權與XX廠無關,不能證明政和XXXX公司所要證明的事項。

經審查,XX廠同意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且已於2015年12月7日、8日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政和XXXX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所要證明的內容本院予以認定。

證據3.《小企業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小企業最高額抵押合同》、政房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政國用(××)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各一份。

以證明:朱XX、孫XX將其所有的政房權證字第2××15房產、政國用(××)第××號土地使用權及XX廠將其所有的政國用(××)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政房權證字第2××1號房產所有權為茂旺XX向XX銀行所借款項提供擔保並辦理抵押登記。

茂旺XX、XX廠質證認為,與郵儲的借貸關係已經結束。

朱XX、孫XX質證認為,與前一份證據的質證意見一致。

補充一點,朱XX、孫XX對茂旺XX向XX銀行的借款提供的擔保,茂旺XX所借的款項已經還清,朱XX、孫XX的擔保責任已經解除,政和XXXX公司起訴對朱XX、孫XX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沒有依據。

因該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定。

茂旺XX、XX廠、朱XX、孫XX未提交證據。

XX公司與茂旺XX、XX廠均認可借款利率按照《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臨時轉貸協議》約定的支付利息,對此本院予以認定。

經庭審認證,對本案主要事實做如下認定:2015年5月5日,政和XXXX公司(甲方)與茂旺XX(乙方)簽訂了《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臨時轉貸協議》,合同約定茂旺XX向政和XXXX公司借款人民幣387萬元用於償還其向XXX所借即將到期的387萬元貸款以獲得新一輪的貸款,約定轉貸資金期限暫定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限為10天,具體日期以實際到帳日開始計算),預收基金有償使用費2萬元,使用費計算辦法:使用10天以內,按實際使用天數收取日萬分之三點三三的使用費(不足3天的按3天計算);使用超過10天不足30天的,按實際使用天數收取日萬分之五的使用費;使用超過30天的,按實際使用天數收取日萬分之六點七的使用費。

乙方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取得城關信用社或城關信用社對乙方停貸等原因,造成甲方轉貸資金逾期的,甲方有權從逾期之日起加倍向乙方收取逾期資金佔用費,並依法向乙方追償該轉貸資金及相關費用,若逾期30天無法歸還的,乙方無條件同意抵押在銀行的資產產權歸甲方處置,優先用於償還轉貸資金及相關費用。

2015年12月7日、8日,XX廠以其所有的位於政和XX石屯鎮工農村龍岡工業園區[房產證號:政房權×××號,土地使用權證號:政國用(××)第××號]房地產提供抵押擔保[他項權利證書號:房他證政字第××號、政他項(2015)第237號]。

2015年5月5日政和XXXX公司轉款387萬元至茂旺XX賬户。

2015年5月5日茂旺XX支付資金使用費2萬元。

至今,茂旺XX尚欠政和XXXX公司借款385萬元及相應利息未還。

本院認為,政和XXXX公司與茂旺XX簽訂的《轉貸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

政和XXXX公司與茂旺XX約定借款387萬元,但政和XXXX公司在交付借款時,預收取2萬元資金使用費,依據相關規定,應按實際出借385萬元認定借款本金。

雙方約定的資金使用費即為借款利息,政和XXXX公司要求茂旺XX支付的從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日利息未超過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從2015年6月4日起的利息經核算雖未超出雙方約定,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定,本院對從2015年6月4日起的利息超出月利率20‰部分不予支持。

XX廠以其所有的位於政和XX石屯鎮工農村龍岡工業園區為《轉貸協議》項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茂旺XX不履行到期債務,政和XXXX公司要求對訟爭抵押物的拍賣、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XX廠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茂旺XX追償。

政和XXXX公司要求依據《轉貸協議》約定對朱XX、孫XX所有的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政和XXXX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朱XX、孫XX同意將其房產抵押給政和XXXX公司且已辦理抵押登記,故對政和XXXX公司要求對朱XX、孫XX所有的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主張,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朱XX、孫XX提出政和XXXX公司非金融企業,不具有金融貸款資質,《轉貸協議》不是為了企業的生產經營的抗辯意見,因本案借款系茂旺XX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借款,且無證據證明政和XXXX公司系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以放貸收益作為主要利潤來源的企業,故涉案資金拆借行為並不屬於違反國家金融管制強制性規定的情形,《轉貸協議》應屬於有效合同,朱XX、孫XX的抗辯意見,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福建XX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給政和XXXX公司借款385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按協議約定利率計算,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二、如福建XX公司不能按上述第一項履行還款義務,則以政和XXXX廠所有的位於政和XX石屯鎮工農村龍岡工業園區[房屋所有權證號:政房權證字第××××號,土地使用權證號:政國用(2004)第0229號]房地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的價款由政和XXXX公司優先受償;

三、駁回政和XX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504元,由政和XXXX公司負擔504元,福建XX公司負擔5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洪江

人民陪審員張榮清

人民陪審員劉小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鄒XX

書記員李XX

本案依據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一百八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

第一百八十七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執行申請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