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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1、康X2與被告王某、楊X保證合同糾紛

原告:康XX,男,1966年8月10日生,漢族,住安徽省。

康X1、康X2與被告王某、楊X保證合同糾紛

原告:康XX,男,1986年11月20日生,漢族,住安徽省。

兩原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李自潔,上海市XX律師。

被告:王XX,男,1977年1月20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

被告:楊XX,女,1987年9月7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

第三人:江蘇XX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射陽縣城。

法定代表人:胡X,負責人。原告康XX、康XX與被告王XX、楊XX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20年3月9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丁X獨任審判。同年4月2日,經兩原告申請本院追加江蘇XX公司(以下簡稱“和XX公司)作為第三人蔘加本案訴訟。本案於2020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兩原告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李自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楊XX及第三人和XX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康XX、康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對第三人和XX公司應返還原告的預付款本金800,000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和理由:兩原告從事廢鋼廢鋁回收業務。經兩被告介紹,原告向第三人和XX公司收購廢料。2019年8月27日,原告與第三人和XX公司簽訂《鋁材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由和XX公司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鋁邊角料銷售給原告,合作期兩個月,並由原告預付1,000,000元衝抵鋁料款。同時,兩被告在上述合同中作為擔保人進行承諾。之後,兩原告按約向第三人的指定賬户轉賬1,000,000元。但是,至今第三人未向原告交付鋁料,第三人與被告也拒絕退還兩原告剩餘預付款。現原告以交涉未果為由,涉訟。

被告王XX未作書面答辯。

被告楊XX未作書面答辯。

第三人江蘇XX公司未作書面陳述。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原告康XX、康XX作為乙方,第三人和XX公司作為甲方簽署《鋁料買賣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鋁邊角料、鋁屑銷售給乙方,協議期限為兩個月,即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止。其中合同第三條就付款方式約定為:協議簽訂當日,乙方預付1,000,000元至甲方賬户,預付金額由甲方用廢鋁邊角料和鋁屑材料衝抵給乙方。該合同還就結算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內容予以約定。在合同的落款部分,除甲乙雙方處蓋具第三人公司的公章及兩原告簽字捺印之外,由王XX及楊XX作為擔保人,在擔保人處簽字捺印。同時該處還備註説明:本協議若有任何風險,本金將由擔保人在合同到期當月承擔償還給乙方。當日,原告康XX從其個人賬户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X個人賬户轉賬500,000元。次日,原告康XX再次以相同方式支付500,000元。現兩原告以合同至期,而第三人未向其出售廢鋁邊角料和鋁屑材料,且兩被告和第三人拒絕返還原告已經償付的款項為由,涉訟。

審理中,兩原告確認在案件審理期間,在第三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胡XX主持下,通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胡X個人賬户,返還兩原告200,000元。且,在2020年5月27日的庭審中,胡XX到庭,表示其是第三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由於公司公章被相關部門控制,故未能辦妥委託書。同時,在當日庭審中,本院曾使用胡XX的手機撥通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的手機(XXXXXXXXXXX),胡X表示:1、胡XX確係其弟弟,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2、第三人公司與兩原告簽訂過合同,且收取兩原告預付款。鑑於合同未能履行,故第三人公司願意返還相應款項。

以上事實,由兩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憑證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案中,依據兩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憑證等證據,再結合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的陳述內容,已經可以明確兩原告與第三人所簽署的合同合法有效。由於合同明確約定履行期限,在合同已至期而第三人未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原告有權依據兩被告的相應承諾,由兩被告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就本金部分的清償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王XX、楊XX對第三人江蘇XX公司應返還原告康XX、康XX的預付款本金800,000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王XX、楊XX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有權在承擔保證責任範圍內,向第三人江蘇XX公司追償;

若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00元,減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王XX、楊XX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丁X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書記員  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