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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XX與吉林省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強XX,現住四平市。

強XX與吉林省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師。

被告吉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經理。

委託代理人:周垂朝,吉林XX律師。

原告強XX訴被告吉林省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徐中傑獨任審理。原告強XX及其委託代理人李XX,被告委託代理人周垂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強XX訴稱:2004年1月原告到被告處工作,擔任業務經理,勞動報酬為每月600元底薪(實際未支付)加上被告承諾按銷售額的5%給原告支付效益工資(實際未支付),2008年6月17日被告才與原告補籤勞動合同,勞動報酬為每月800元底薪(未支付)加上被告按銷售額的5%的效益工資,為了完成銷售任務,原告加班加點跑銷售,為被告帶來了很大的鉅額財富,而被告也不支付給原告任何報酬,而且被告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不給原告繳納“五險一金”,2004年6月——2008年6月和2012年6月——2013年12月期間也沒有簽訂勞動合同,2004年1月——2013年12月原告也沒有享受到帶薪休假待遇,不支付雙休日加班費和法定節假日加班費,2014年1月被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合同後拒不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和失業保險金。2014年2月20日四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了四勞人仲裁字(2014)第5號裁決書,對原告的仲裁請求未予以全額保護,故原告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支付銷售提成款324394元,逾期付款利息38062.23元;經濟補償金及加倍賠償金24400元;工資底薪及加倍賠償金187040元;年休假工資報酬及加倍賠償金10781.58元;雙倍工資及加倍賠償金26840元;雙休日加班費及雙倍賠償金234240元;法定節假日加班費及加倍賠償金37020.68元;失業保險金8760元;足額補繳2007年2月——2013年12月基本養老保險;足額補繳2004年1月——2013年12月之間的四險一金。

被告吉林省XX公司辯稱:原告增加訴訟請求應該在期限內,原告當庭增加和變更訴訟請求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法院對變更後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審理。關於銷售提成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合同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原告的請求不屬於勞動爭議,法院依法應當不予審理,且原告不但沒有證據證明,也沒有對此提出訴訟請求。關於工資,(1)關於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工資。假設原告在所要求工資期間與被告存在勞動合同關係,並提起了訴訟,原告也只能對自申請仲裁之日(2014年1月20日)起之前一年內的工資提出訴訟請求,但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自2013年1月20日以前的工資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被告所出具的勞動合同是為了原告辦理社保的接續而提供的。(2)關於2014年1月20日之後的工資。事實上,至2009年6月雙方真正的勞動合同關係已經終止;從形式上看,雙方的書面勞動合同法律關係於2012年6月17日已經終止。也就是説,在法律保護的期間(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內,原被告雙方並不存在勞動合同關係。自2013年1月21日至原告申請仲裁之日(2014年1月20日),原告要求此期間的工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原告對工資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不予支持。關於雙倍工資,雙方自2009年開始已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係,原告要求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沒有事實依據。而且,假設在此期間雙方存在事實勞動合同關係,原告對此提出了訴求,訴求也超過訴訟時效。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法院應當依法予以駁回。關於年休假工資報酬、雙休日加班費、法定節假日加班費,在法律所保護的期間內,原告並不在被告處工作,更談不上什麼加班、年休假,原告對此要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關於經濟補償金,被告與原告的真正的勞動合同關係於2009年6月17日終止,形式上的勞動合同法律關係於2012年6月17日已經終止。原告自2012年末至今只到過被告處幾次,且目的都是為了辦理其自己的事情。被告向原告出具勞動合同,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辦理社會保險之用,是原告為了接續社保而自己去辦理的解除勞動關係手續。原告要求經濟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不予支持。關於四險一金,以下以假設雙方存在勞動合同關係為前提(1)生育保險。原告已經50多歲,繼續生育違反計劃生育之國家政策,且原告是男士,對此事項要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工傷保險、醫療保險。因雙方現在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從事實上,雙方都不存在勞動關係,此事項要求沒有法律依據。(3)基本養老保險。因雙方事實上並不存在真正的勞動關係,只是形式上的勞動關係,社保費的繳納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在仲裁中稱“為了接續社保而自己去辦理的解除勞動關係手續(仲裁書第六頁第四項第一行)”已經足以證明這一點。另外,原告的訴訟請求並不明確,以上的幾點只不過是原告在仲裁中的仲裁請求,在訴訟過程中對以上事項並沒有提出訴訟請求;而且原告的以上幾點要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法院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庭審過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張進行了陳述和辯解,原告強XX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

2、勞動合同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時間從2008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2004年到2008年6月16日之間沒有書面勞動合同,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1月8日之間沒有書面勞動合同。

3、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和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備案名冊。證明原告到被告單位工作時間是2004年,在被告單位工作年限為10年,從事銷售工作,終止的原因是到期終止,欠工資及相關費用、欠社保。

4、社保出具的個人補繳單據。證明被告為原告補繳基本養老保險合計11341.52元。

5、四勞人仲裁字(2014)第5號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書一份。證明原告的部分請求裁決予以確認。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等沒有裁決。

6、2004年到2013年原告為被告銷售產品所簽訂的合同複印件。證明原告在此期間的銷售業績。

7、2005年7月27日被告單位主管經營的廠長婁慶偉由他簽字的被告單位與原告的對賬單、2004年至2005年7月銷售業務清單。在原告的銷售業績情況。

8、承德市XX廠對賬單,開發票的數額和支付款項數額合計是XXX元。證明款項已經到位。

9、原告證人夏XX的證人證言。證明原告於2004年去被告單位從事銷售工作,當時證人與原告都是經朋友介紹,由於從國企下崗,不懂勞動法,沒有及時簽訂勞動合同,老闆口頭答應每月給600元最低生活費,本着多銷多得,少銷少得,不銷不得的原則,提取銷售額5%作為效益工資,超出本公司規定價格可提80%,20%作為税金。單位負責開具發票。

被告吉林省XX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法庭總結本案焦點如下:1、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法定期限。2、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應得到法律支持。

根據雙方舉證、質證和法庭調查,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經本院審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7日,勞動合同期滿後,雙方當事人續簽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17日。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因合同到期,原告要求續繳社會保險而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上載明欠申請人工資及社會保險。2014年2月20日四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了四勞人仲裁字(2014)第5號裁決書。對上述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一、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超過法定期限。

被告辯稱原告當庭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屬於超過舉證期限,不應予以審理。本院認為,原告在勞動仲裁中已經明確了自己的請求,原告不服勞動仲裁向本院起訴,在庭審中明確訴訟請求,屬於對訴請的闡明,並未增加、變更自己的訴訟請求,因此不屬於超過舉證期限增加、變更訴訟請求。

二、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及補繳社會保險應予支持,理由是:(一)關於經濟補償金及加倍賠償金24400元,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因合同到期,原告要求續繳社會保險而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而且《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上載明欠原告工資及社會保險,故對於原告主張解除(終止)勞動關係經濟補償的請求應予支持。被告應當給付原告經濟補償10980.00元(2005年1月起計算經濟補償年限)。(二)關於工資底薪及加倍賠償金187040元,雙方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按月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因此原告主張的2006年3月至2014年1月9日的工資應予支持。被告應當給付原告工資69800.00元(27個月×600元/月+67個月×800元/月)。(三)關於年休假工資報酬及加倍賠償金10781.58元、雙休日加班費及雙倍賠償金234240元、法定節假日加班費及加倍賠償金37020.68元,由於原告在被告單位屬於鬆散型管理,不考勤、沒有規定原告每月必須工作多少天,且根據原告從事的銷售工作的工作性質、時間的彈性、休息的靈活性等特點,本院對於原告主張的年休假工資報酬及加倍賠償金、雙休日加班費及雙倍賠償金、法定節假日加班費及加倍賠償金因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四)關於雙倍工資及加倍賠償金26840元,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是用人單位不履行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應盡的義務,侵犯勞動者權益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其並不是基於勞動者付出勞動而直接產生的工資,因此,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具有懲戒性賠償金的含義,不屬於勞動報酬。原、被告於2008年6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7日,勞動合同期滿後,雙方當事人續簽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17日。勞動合同期滿後,雙方沒有及時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申請人仍從事銷售工作,應視為雙方當事人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4年1月9日原告為了接續社保,與被告協商一致,以勞動合同到期為由辦理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因此對於雙倍工資及加倍賠償金的請求不應支持。(五)關於失業保險金8760元,原告稱為了接續社保而自己去辦理了解除勞動關係手續,不屬於非因勞動者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情形,故對於失業保險金的請求不應支持。(六)關於足額補繳2007年2月——2013年12月基本養老保險、足額補繳2004年1月——2013年12月之間的四險一金,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告應當從建立勞動關係時就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告為原告繳納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費至2007年2月,因此對於原告主張繳納從2007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醫療保險費予以支持。具體應當按四平市社會保險局和四平市醫療保險局關於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規定和核定的數額為準,其中個人應繳納部分由個人承擔。至於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的補繳,因雙方現已不存在勞動關係,補繳已沒有意義,因此對於原告要求補繳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的請求不應支持。

三、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合同提成款的主張,因缺乏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完成銷售合同的提成款,但原告向本院舉證的銷售合同均是複印件,因沒有原件核對,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銷售提成的約定在勞動合同中並未體現,被告予以否認,因此是否存在銷售提成事實不清。另外原告的陳述與其提供的證人證言存在矛盾,提成的前提是按照銷售額的5%提成,還是按照銷售回款額的5%提成説法不一致,且銷售額是多少沒有證據證明,因此原告對該項訴請沒有完成證明責任,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99】第259號)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XX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強XX80780.00元,其中工資69800.00元,經濟補償金10980.00元。

二、原被告雙方按四平市社會保險局和四平市醫療保險局關於補繳社會保險的規定為原告補繳2007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間的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費,為原告補繳2005年至2013年12月期間的醫療保險費。具體數額以四平社會保險徵收機構核定的數額為準,其中個人應繳納部分由個人承擔,由此產生的滯納金由被告承擔。

三、駁回原告強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吉林省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徐中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