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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與王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董事長。

XX公司與王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女。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女。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女。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媛媛,遼寧藍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XX公司(以下簡稱“XXX”)因與上訴人王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雙方均不服營口市鮁魚圈區人民法院(2018)遼0804民初25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2018年10月23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X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張XX,上訴人王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媛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XXX的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理由:上訴人經營的酒店的休息有其特殊性,公司向勞動部門申請獲批實行特殊工時工作制。對被上訴人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對法定假日實行串休和補休,合理安排員工的休息時間,並且已經支付了法定假日的當日的工資和補休工資。同時,被上訴人是勞務派遣,勞動糾紛的主體不是本公司。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王XX答辯,上訴人公司無論實行何種工時制度,超過法定用工時間的工作時間,公司均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本案中,法定節假日的加班費用數額正確。關於延時加班費,2016年8月1日以後,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從40小時變更為48小時,並未給勞動者補休和補發任何加班費,經計算延時加班費王XX4362元。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支持。

上訴人王XX的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或發回重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原審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原判決法定假日支付的工資正確,但原審認為上訴人沒能舉證證明超出法定的工時的加班費用錯誤,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計算出上訴人加班的費用。應當支持上訴人加班費的上訴請求。

XXX的答辯,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係,答辯人主體不適格,上訴人是勞務派遣來的。上訴人不存在所謂的加班問題,上訴人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X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決撤銷營開勞人仲字(2018)第104號仲裁裁決第一項裁決,不予以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費1766元;2、請求判決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決撤銷營開勞人仲字(2018)第104號仲裁裁決書,判決原告向被告支付法定節假日加班費1764元(法定節假日加班12天)、延時加班費7058元;2、請求判決原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XX與案外人營口XX公司簽訂了《臨時用工合同》。同日,營口XX公司派遣被告到原告公司從事客房保潔員,月工資1600元。上班時間為早8:00到晚5:00,中午有午飯時間。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實行雙休制。2016年8月1日起,被告每週休息一天。2017年5月14日,被告申請辭職。又查,2015年9月21日,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營開人社特准字(2015)29號行政許可決定書,批准原告實行特殊工時制度,在生產經營旺季增加的工作時間在淡季應安排員工補休,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控制在3小時以內,確保員工的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應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基本相同。該決定有效期二年(2015年9月21日—2017年9月20日)。2016年6月30日,原告作出《關於XXX公休及部分崗位薪資調整的通知》,內容為:為與營口地區酒店行業每週單休的行業慣例保持一致,酒店決定自2016年8月1日起,酒店所有崗位公休由原每週休息兩天調整為每週休息一天。根據市場薪資調查,以下崗位(禮賓員、餐飲部服務員等)薪資水平低於同行業薪資水平,因此薪資上調100元/人/月,其他崗位薪資不做調整。由雙休調整為單休後,被告王XX的工資並未調整。再查,被告王XX在原告處上班後,法定節假日共計上班11天。對法定節假日上班職工,原告XXX在節假日過後一比一安排補休。又查,被告於2017年11月向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2018年4月26日,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營開勞人仲字(2018)第104號仲裁裁決書,一、XX公司於本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王XX支付法定節假日加班費1766元;二、駁回申請人王XX的其他仲裁請求。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身份信息、仲裁裁決書、勞動合同書、考勤表、行政許可決定書、《關於XXX公休及部分崗位薪資調整的通知》等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為憑,業經本院組織開庭質證和審查,可以採信。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仲裁裁決中的第一項節假日加班費,原告辯稱其與被告王XX不存在勞動關係,且被告不存在加班情況,原告作為用工單位沒有義務就不存在的情況向其支付所謂的加班費,但根據考勤表計算,被告王XX在職期間節假日加班共計11天,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的義務,因此原告作為用工單位應當支付被告法定節假日加班費和延時加班費,故被告主張原告另行支付200%的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本院予以支持。具體的金額為1600元/月÷21.75天×11天×2倍=1618.39元。原告XXX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對被告王XX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總工時超出綜合計算工時制週期內的法定總工時,故對被告王XX要求原告XXX支付每週單休加班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於被告王XX主張中午就餐為半小時,原告應支付其每天半小時的延時加班費,因被告對就餐時間原告是否要求僅半小時沒有明確的證據予以證明,其兩名證人對“午休時間被告XXX是否規定”的證明內容不一致,故對被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判決:一、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王XX法定節假日加班費1618.39元。上述款項均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10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五位勞動者)從入職到離職工資發放銀行流水明細表,證明五位勞動者工資標準1600元。從2016年8月1日以後,單位將工作時間由40小時變更為48小時,未給發任何加班費。同時證明勞動者在工作期間沒有請假和曠工的情況。XXX質證認為,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酒店並不欠員工的工資2016年8月1日以前實行雙休制,以後實行單休制,部分工位的工作人員上調工資100元,但不包括五位被告的工作崗位。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之間簽訂《臨時用工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應履行合同義務。按照《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職工,工作日正好是週休息日的,屬於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節假日時,要依據《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三)項的規定支付職工的工資報酬,即支付不低於工資三倍的工資報酬。上訴人王XX在職期間法定節假日加班共計11天,因上訴人XXX已經正常支付了工資,原判決按照兩倍支付勞動者法定節假日工資正確。關於上訴人提出的XXX應當支付延時加班費的上訴請求,經查,2015年9月21日,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批准XXX實行特種工時制度。同時,上訴人XXX下發《關於XXX公休及部分崗位薪資調整的通知》:於2016年8月1日起公司所有崗位調整每週休息一天。部分崗位工資調整100元,上訴人王XX的工資未予調整。現上訴人未能就其他延時加班的具體加班時間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其上訴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王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XX

審 判 員 於XX

審 判 員 楊名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張 鋭

書 記 員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