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寧XX公司與雷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寧XX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寧XX公司與雷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郭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XX,寧XX律師。

被告雷XX,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永寧縣。

委託代理人楊生智,寧夏言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寧XX公司與被告雷XX勞動爭議一案,本院於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蔣維國適用簡易程序於2016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XX公司委託代理人王XX,被告雷XX委託代理人楊生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寧XX公司訴稱,被告系原告公司職工,工作期間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每月工資20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向銀川市興慶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告以每月3000元的標準支付其拖欠的工資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銀川市興慶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後作出銀興勞人仲裁字(2016)6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支付被告工資12034.5元、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8620.7元。原告對此裁決不服,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工資3000元,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5747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雷XX辯稱,銀川市興慶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應得到支持,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另請求法院判令原告為被告補繳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

經審理查明,被告於2015年3月11日起到原告處任銷售經理,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5年7月10日,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資,被告辭職。2016年1月5日,被告向銀川市興慶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告以每月3000元的標準支付其拖欠的工資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銀川市興慶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後作出銀興勞人仲裁字(2016)6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支付被告工資12034.5元、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8620.7元,併為被告補繳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

庭審中,原、被告對被告每月工資金額有異議,原告稱被告每月工資2000元,被告稱其每月工資3000元。為此,原告提交了XXX一份、XXX一份,以證明被告每月工資2000元。被告認為上述證據系原告單方製作,沒有經過被告確認,不予認可。被告提交了趕x網招聘廣告一份,顯示原告在趕x網招聘銷售經理,月薪3000至5000元。原告對該趕x網招聘廣告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稱被告的實際工資需根據面試確定。被告還申請證人繆XX、呼XX出庭作證,證明被告每月工資3000元。原告對繆XX、呼XX的證人證言不予認可,稱繆XX、呼XX也以勞動爭議提出仲裁,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另被告認可其工作期間向原告借支2000元。原告稱2015年4月20日為被告購買工裝花費300元,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被告稱購買工裝是因工作需要,該費用應由原告承擔。

上述事實,有銀興勞人仲裁字(2016)68號仲裁裁決書、XXX、XXX、趕x網招聘廣告及原、被告的當庭述稱在案為憑,經原、被告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採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雙方存在勞動關係無異議,對被告每月工資金額有異議,原告提交的XXX、XXX系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確認,且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間未向被告發放過工資,故對原告提交的XXX、XXX本院不予採信。證人繆XX、呼XX雖以勞動爭議為由將原告作為被申請人提起仲裁申請,但繆XX、呼XX作為原告處工作人員,且其證人證言能夠與被告提交的趕x網招聘廣告顯示原告在互聯網發佈的招聘廣告印證被告每月工資為3000元。故被告應支付原告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間的工資12034.5元(3000元÷21.75×15天+3000元×3個月+3000元÷21.75×7天)。減去被告借支的2000元,原告應支付所欠被告工資10034.5元。原告稱為被告購買工裝的300元應由被告承擔,被告不予認可,因工裝屬勞保用品,故該費用應由原告承擔。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還應向被告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8620元(3000元×2個月+3000元÷21.75×19天)。被告要求原告為其補繳社會保險及滯納金,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該主張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本案不予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寧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被告雷XX工資10034.5元、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8620元。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蔣維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唐偉

附: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五十條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