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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與何XX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四川XX公司。

四川XX公司與何XX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張XX,任該單位項目經理。

委託代理人覃X(特別授權),四川XX律師。

被告何XX,男,漢族,生於1990年1月27日。

委託代理人姚XX(特別授權),雅安市雨城區雨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XX公司與被告何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徐湛獨任審判,於2016年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覃X、被告何XX及其代理人姚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四川XX公司訴稱,原告系嶽池縣富流灘船閘改擴建工程勞務分包施工單位,原告將該工程部分勞務分包給了案外人馮X。2015年10月22日,馮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找用了不符合招用條件的何XX(本案被告之父)。何XX接受馮X的管理安排,並由馮X向其發放工資。2015年10月29日,何XX未到工地上班,在馮X為工人租住的民房內休息。當日上午9時30分左右,何XX發病,被送往廣安市人民醫院治療,經搶救無效後死亡。2015年12月22日,何XX向嶽池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何XX與原告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嶽池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6年3月16日裁決原告與何XX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存在勞動關係。原告方認為,何XX系案外人馮X私自招用的人員,且不符合招用條件。原告對何XX到工地上班之事毫不知情,從未對其進行過管理,安排工作,也未向其發放過工資。雙方既未形成勞動關係的合意,也不符合事實勞動關係的特徵。根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號)第十三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該實際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員請求確認與承包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不予支持”,原告遂於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何XX不存在勞動關係。

被告何XX辯稱,本案案件事實清楚,何XX在嶽池縣富流灘船閘工程務工是事實,從嶽勞人仲案字(2016)第2號仲裁裁決書內容看,原告與馮X簽訂的施工合同及勞務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中可以證實何XX是受原告方管理、指揮、監督,以及原告方對何XX等進行安全教育的內容,何XX的工資是由原告發放的。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的通知時間是2016年1月15日,而本案發生時間系2015年10月,根據法不既往的規定,本案不適用該通知。根據勞社部發(2005)12號《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之規定,原告四川XX公司與何XX從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9日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四川XX公司富流灘船閘項目部將嶽池富流灘船閘改擴建工程下閘首及下引航道砼施工工程分包給自然人馮X。何XX於2015年10月22日到馮X承建的嶽池縣羅渡鎮富XX灘船閘改擴建工程下閘首及下引航道砼施工工程工地做工。馮X指定馬XX對其進行管理,由馮X發放工資。2015年10月29日,何XX在馮X為其租住的民房內發病,被送往廣安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2015年12月22日,何XX向嶽池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何XX與原告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嶽池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6年3月16日裁決原告與何XX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存在勞動關係。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嶽勞人仲案字(2016)第2號仲裁裁決書、嶽池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XX公司與被告何XX之父何XX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係。勞動關係是否成立應當根據勞動者是否實際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或者監督,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是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是否向勞動者提供基本的勞動條件及是否直接向勞動者支付報酬等因素綜合進行認定。從本案已查明事實來看,四川XX公司富流灘船閘項目部將嶽池富流灘船閘改擴建工程下閘首及下引航道砼施工工程分包給自然人馮X。何XX是由馮X招錄的員工,馮X指定馬XX對其進行管理,由馮X發放工資。由此説明,馮X以自己名義招錄何XX,何XX也知其為馮X打工,接受馮X的管理,並從馮X處領取工資,何XX不是由四川XX公司僱請,工作也不是由四川XX公司安排,工資不由四川XX公司發放,四川XX公司與何XX沒有建立勞動關係的合意,也沒有勞動關係的實質和外觀。因此,何XX與四川XX公司不符合勞動關係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應具有的隸屬關係及管理與被管理的特徵,何XX與四川XX公司並未建立勞動關係。據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四川XX公司與被告何XX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不存在勞動關係。

本案受理費10元,由被告何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徐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