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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

王某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5年6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5年8月27日經本院決定,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現羈押於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汝檢公訴刑訴(2015)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孟現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三輪摩托車到本村汝河邊阮某的羊場,趁無人之機,王某某撬開羊場柵欄門,盜走公羊兩隻。後將這兩隻羊賣給郟縣的孫某某,得贓款1800餘元。經物價評估,被盜的兩隻公羊價值2080元。

另查明,案發後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賠被害人阮某人民幣2000元,餘款80元因阮某全家外出打工,無法退賠。后王某某家屬自願將100元人民幣暫時交付於汝州市公安局紙坊派出所,待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用於彌補被害人阮某的下餘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表示認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阮某的陳述,證人吳某某、孫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汝價證鑑(2015)90號價格鑑定結論書、收到條、餘款暫存證明等書證以及其它相關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後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能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能主動繳納罰金,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