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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某某某尋釁滋事一案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關於某某某尋釁滋事一案辯護詞

我所受潼南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就呂某某涉嫌尋釁滋事一案提供法律援助,經我所研究決定,由我所桂寶來律師、吳毅律師承辦此案。通過查閲本案卷宗、會見被告人,和對潼南縣檢察院的起訴書進行分析,就本案的提出以下辯護意見:

一、本案偵查行為存在瑕疵,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首先,在本案中,呂某某於2013年2月25日被拘留,於2014年2月8日被逮捕,公安機關均未通知其家屬,因尋釁滋事罪不是危害國家安全罪和恐怖活動犯罪,不屬於可以不通知的範疇,因此,辦案機關不通知其家屬的行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其次,倪某某於2013年2月22日被拘留,於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審,而倪某某的保證人卻是本案的涉案人員楊某,違反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保證人不能與本案有牽連的硬性條件。

二、本案認定呂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一,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之間不能相互印證,相互之間存在多處矛盾。根據呂某某的供述,其打電話邀約了劉某某、李某、徐某、王某、倪某某去金至樽查看呂某被打一事,但從倪某某、王某的供述來看,該二人系呂某某通知其去幫忙。能夠得到證實的就只有劉某某、李某、徐某三人系呂某某邀約,後因未在金至尊找到人而離開了現場並且未返回。

第二,就楊某、倪某某、王某對呂某某的辨認筆錄來看,卷宗顯示:2013年2月21日18時30分,潼南縣公安局民警蔣某、周某等人在周某的見證下,辨認人王某對10張照片進行了仔細辨認後,王某指着第4張照片説:這個人就是2013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潼南縣桂林街道辦事處金島歌城外,十幾個人手持鋼管和砍刀無故對4名陌生男子砍打的組織人之一。由此可以看出,同一時間、由同一辦案人員分別組織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對同一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並形成記錄,且存在複製粘貼痕跡、辨認時間存在邏輯矛盾,因此該三人對呂某某的辨認筆錄的真實性不能夠排除合理懷疑。

第三,就呂某某是否持械、是否參與毆打周某的情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證人證言之間存在出入:根據呂某某、夏某的供述和蔣某的證言,呂某某並未持械,也未參與毆打周某。但倪某某、王某、楊某的供述存在驚人的雷同亦或是巧合:我看見圍砍四名陌生男子過程中,呂某手上拿的鋼管、呂某某拿的一把長砍刀,外號***的手上拿的長砍刀,以及呂某叫來的三名我不認識的男的手上都是拿的長砍刀,其餘的人手上拿的什麼東西我不記得了。

第四、就參加本次打架的刀、棍來源,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證人證言之間也存在出入。呂某某供述稱他到金至尊時,就看見有人手上拿着鋼管、砍刀,呂某某的其他朋友還從呂某某的車上拿了部分砍刀和鐵棍。夏某稱刀是倪某某、王某拿過來的。楊某證實是楊某騎摩托送來一捆刀。倪某某證實,刀和棍是從一輛黑色小車裏面抱出來的。王某供述是倪某某從金至尊外面的人行隔離道的草叢裏抱出一捆用白色塑料包起的砍刀。李某證實是王某從渝CE***車子裏面拿了一個尼龍口袋出來,裏面全是砍刀。徐某證實看見一枝花從賓館抱了幾把70釐米長的砍刀。

第五,本案關鍵人物呂某未歸案,其訊問筆錄過於簡單,對參與毆打周某、黃某某、王某、陳某、米某的人員具體人數、由誰組織未作交代。

第六,在本案中,呂某某綽號***,呂某綽號***,雙方都開了一個鯊魚堂子,都各自有一批人,其相互之間又不認識,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證人證言中容易混淆。

第七,從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部分證人證言可知,呂某某並未要求其邀約的人員砍人,不應當就其他人的砍人行為承擔責任。

第八,本案證據單一,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及有瑕疵的辨認筆錄之外,無相關物證和影像記錄佐證,案件的基本事實難以真實體現。

第九,本案雖經公安局兩次補充偵查,但是除一份輕傷鑑定意見之外,幾乎沒有其他證據,從這個方面來説,指證呂某某為本案主犯的事實依然不清、證據依然不足。

第十,本案中,據各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實,參與打架鬥毆的有十八、九人,但從證據來看,因呂某某之前邀約的徐某、劉某某、李某未參加,這些人並非呂某某邀約和組織,其之前的邀約、組織行為已經中止,呂某某僅以個人身份參加了後面在廁所對米東的毆打,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

從以上十點可以看出,呂某某邀約徐某、劉某某、李某情況屬實,但該三人因沒有找到打呂某某的人而未參加後面對周某等人的加害。王某、倪某某是否屬於呂某某邀約存疑,本案中的刀具、鋼管等物,均非呂某某提供,且主要作案工具的菜刀,系楊某交給夏某。呂某某在本案中沒有傷害周某的故意,也沒有實施加害周某的行為,僅在廁所內打了米某一人。因此,辯護人認為將呂某某僅是一名普通的參與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罪行較輕,將其認定為本案的主犯定性不當。此外,呂某某如實供述在廁所毆打米某這一事實,系坦白,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三、就本案民事部分,辯護人認為周某於2013年2月7日受傷,於2014年10月2日提起訴訟,其賠償請求已經過了訴訟時效,應不予保護。同時呂某某涉嫌尋釁滋事,其侵犯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而非周某的人身利益,其行為與周某受到侵害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起訴書指控的呂某某系本案尋釁滋事罪主犯,缺乏法律依據和證據支撐。因此,希望合議庭能採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依法公正判決本案,以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尊嚴。

重慶中欽(潼南)律師事務所

桂寶來 吳 毅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