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縣律師凌燦偉轉載饒某與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大竹縣律師凌燦偉轉載饒某與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大竹縣律師凌燦偉轉載饒某與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四川省大竹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決 書
()川1724民初613號
原告:饒某,男,生於1946年11月6日,漢族,住四川省大竹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凌燦偉,四川黎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男,生於1971年12月14日,漢族,住四川省大竹縣。
原告饒某與被告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月21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饒某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凌燦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饒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20000元,並從2月18日起至還清時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饒某借款120000元,並出具借條一張。原告需要資金多次催促被告歸還,被告一直未償還借款。
被告周某未作答辯。
原告饒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告周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願放棄對原告提交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條、證人週中文、羅裏奎書面證言和出庭作證證言,內容相互能夠印證,形成證據鎖鏈,且借條有被告簽名捺印,本院予以認定;2.原告提供的其餘證據,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周某向原告饒某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條為據,案件事實清楚,借貸關係明確,且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形成自然人之間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關係,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義務。被告從原告處取得借款後,不僅沒有償還借款本金,也未按照2016年5月10日出具借條的約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的利息,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條時,將未付利息20000元計入借款本金,因其實際計算利息的標準為年利率12%,沒有超年利率24%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周某在2018年2月10日重新出具借條載明的金額120000元應當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20000元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關於原告主張的利息,因被告在2016年5月10日、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兩份借條實際載明和執行的年利率均為12%,現原告自願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從2月18日起至還清時止利息的主張,不違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願放棄抗辯的權利,自行承擔法律後果。
被告周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饒某借款本金120000元,並支付從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本判決指定履行期間為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雪松
人民陪審員 王 軒
人民陪審員 楊 勝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楊登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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