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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邢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公訴機關撫順市東洲區人民檢察院。

邢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邢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暫住撫順市東洲區。因本案於2015年8月5日被撫順市公安局東洲公安分局抓獲,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撫順市第一看守所。撫順市東洲區人民檢察院以撫東檢公訴刑訴(2015)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盜竊罪,於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撫順市東洲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邢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撫順市東洲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於2015年8月5日上午,乘同宿舍人員不在之機,潛回並從窗户跳入位於撫順市東洲區新泰河中水六局一樓宿舍,用刀片劃開被害人趙某某揹包,並從中竊取現金人民幣10000元和一枚金戒指(經鑑定價值人民幣2713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案件來源等證明材料、被害人趙某某的陳述、丟失報告等書證、證人陳某某的證言、提取筆錄、收條、辨認筆錄、價格鑑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本院認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能夠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追繳贓款贓物,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主動全額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邢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繳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關 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高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