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閆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

閆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閆某某,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15年3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21日由本院決定,同年8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現羈押於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汝檢公訴刑訴(2015)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汝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晚8時許,被告人閆某某酒後因瑣事與同村村民陳某某在本村村東橋上發生爭吵並引起廝打。打鬥中,被告人閆某某抱起陳某某將其推摔至橋下,致陳某某右大腿骨折。經法醫學鑑定,陳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案發後雙方刑事和解,閆某某賠償陳某某75000元。2015年3月29日,閆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閆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並表示認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汝公傷鑑字(2014)048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調解協議、撤訴書、收到條等書證,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人楊某某、王某某、陳某某、閆某甲、王某甲、閆某乙、閆某丙的證言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閆某某在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閆某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在案發後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閆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