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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2015)汝刑初字第179號

周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4年11月26日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警告處罰;2014年12月20日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24日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3月3日因拒絕報告財產被本院依法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6日因對執行人員辱罵、毆打被本院依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於2015年4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現羈押於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汝檢公訴刑訴(2015)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霞、許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劉士超訴被告人周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經汝州市人民法院、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終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周某某賠償劉士超各項損失116102.02元,該判決已經生效。後劉士超向汝州市人民法院申請對周某某強制執行。進入執行程序後,2014年5月15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向周某某送達執行通知書和申報財產通知書,因周某某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申報財產,2015年2月27日,汝州市人民法院決定對周某某司法拘留15日。2015年3月3日12時35分許,汝州市人民法院執行局工作人員郭某某、郭某甲在洛陽市火車站對被告人周某某執行司法拘留時,遭到周某某極力反對,周某某用拳擊、膝頂、礦泉水瓶砸打郭某某,並當場辱罵執行人員郭某某10多分鐘。

另查明,案發後被告人周某某親屬同申請執行人達成了執行和解,周某某本人亦向法院相關執行工作人員賠禮道歉。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審理過程中沒有異議,並表示認罪,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陳述,證人郭某甲、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證言,視聽資料,執行和解協議書、諒解書等書證以及其它相關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其親屬能積極同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