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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與劉某某勞動爭議一案民事判決書

湖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與劉某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湖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與劉某某勞動爭議一案民事判決書

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雨民初字第04382號

原告湖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市雨花區高橋火焰大市場3區3棟3號。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楊某某,系該公司行政人事經理。

委託代理人陳某某。

被告劉某某。

委託代理人李玉嫻,湖南攬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湖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劉某某(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唐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楊某某、陳某某,被告的委託代理人李玉嫻、糜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9月,被告應聘到原告公司,原告安排其在高橋沃爾瑪店從事導購員一職。在被告入職之初,原告提出為被告辦理社保手續,購買社會保險,但被告提出不想購買城鎮職工的相關社保,並要求將單位承擔的部分社保費用發放給個人。原告考慮到被告的實際情況,在被告出具書面聲明的情況下,沒有為被告辦理社保手續,按月將單位承擔的社保費用發放給了被告。在被告工作期間,原告每年都安排了被告5天的年休假。2014年5月份,被告在與原告未解除勞動關係的情況下,又與沃爾瑪國投百貨有限公司建立了勞動關係,沃爾瑪國投百貨有限公司為其辦理了工傷保險。被告於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提出離職,並向長沙市雨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該會於2014年9月1日作出了雨勞人仲案字(2014)第261號錯誤的裁決。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工資及加班費1338元;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提成工資149元;3、原告不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資1379.3元;4、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7597.6元。

被告辯稱,1、本案原告沒有為被告購買社保是客觀事實,原告不能以被告出具的聲明書作為其不購買社保的理由,購買社保是法律強制性規定;2、原告沒有向被告支付基本工資、提成工資和年休假工資,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沒有任何理由扣除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本案被告為原告提供了勞動,應當獲得報酬;3、被告解除勞動關係是依據法律規定,不是違法解除勞動關係,根據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沒有購買社保,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關係。4、被告於2014年4月與沃爾瑪高橋分店建立了勞動關係,但是屬於兼職勞動關係,不影響與原告勞動合同權利義務的履行,沒有違反相關法律及原告單位制度的規定,原告以此不支付工資和經濟補償金是違法的。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入職原告公司從事促銷員工作,工資構成包括基本工資(1500元/月)、提成工資及業務獎金。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但原告未為被告購買社會保險,未安排年休假。2014年4月4日,被告與沃爾瑪國投百貨有限公司長沙高橋分店(以下簡稱沃爾瑪高橋店)簽訂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約定:本合同有效期為一年,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合同期限內,被告同意按照雙方約定的條件,在沃爾瑪高橋店營運部門擔任員工(鐘點工)工作。合同期限內,被告白班工資為每小時12.5元,夜班工資為每小時12.5元(夜班工時為晚22時至次日早6時),沃爾瑪高橋店按被告每月實際的工作時間向被告支付工資,但用餐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內。被告的工資結算週期為十五天,沃爾瑪高橋店發薪日為每月的十五日和最後一個工作日,如遇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則應當提前至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合同期限內,沃爾瑪高橋店按照中國法律、法規和地方立法、行政部門的有關非全日制用工的規定辦理有關的社會保險事宜。被告所有假期均為無薪假,但若發生工傷事故,被告將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合同對其他事項還進行了約定。2014年5月份,沃爾瑪高橋店為被告購買了工傷保險。2014年6月份,原告安排被告端午節加班,但未向被告發放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和當月工資。同月23日,被告以原告未為其購買社會保險為由提出離職。之後,被告向長沙市雨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工資及加班工資133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6月份提成工資683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份業務獎金2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資2758.6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8640元。2014年9月1日,長沙市雨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雨勞人仲案字(2014)第26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基本工資和加班費1338元、提成工資149元、未休年休假工資1379.3元及經濟補償金7597.6元。原告不服仲裁裁決,遂於2014年10月10日起訴至本院,請求依法裁決。

另查明,被告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1902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

以上事實,有長沙市雨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雨勞人仲案字(2014)第261號《仲裁裁決書》、應聘登記表、勞動合同書、應繳實繳情況表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一、關於2014年6月份基本工資、提成工資和加班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2014年6月份,原告安排被告端午節加班,但未向被告發放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和當月工資。被告的工資構成包括基本工資(1500元/月)、提成工資及業務獎金。被告主張原告支付2014年6月份基本工資和加班費13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2014年6月份提成工資149元,原告未提供反駁證據,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於年休假工資。《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用人單位經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職工年休假天數少於應休年休假天數,應當在本年度內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括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被告在原告公司連續工作超過12個月,符合享受年休假條件,應當享受帶薪年休假。原告不能證明在被告工作期間依法安排了帶薪年休假,其應當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資待遇。因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為一年,故本院支持被告兩年內未休年休假的工資待遇部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3年9個月,根據法律規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資1749元(1902元/月21.75天10天200%)。因長沙市雨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年休假工資為1379.3元,被告未向本院起訴,故年休假工資以仲裁裁決的為準。

三、關於經濟補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三)項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原告未依法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告解除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3年9個月,根據法律規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7608元(1902元/月4月)。因長沙市雨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經濟補償金為7597.6元,被告未向本院起訴,故經濟補償金以仲裁裁決的為準。

原告訴稱被告於2014年4月與沃爾瑪高橋店簽訂了勞動合同,並辦理了工傷保險,原告因而拒付被告相關工資和經濟補償金,本院認為,被告雖與沃爾瑪高橋店簽訂了勞動合同,並辦理了工傷保險,但原告未提交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在沃爾瑪高橋店擔任鐘點工工作期間對完成原告工作任務造成了嚴重影響,且被告與沃爾瑪高橋店之間的用工屬非全日制用工,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湖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湖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被告劉某某2014年6月份基本工資和加班費1338元以及提成工資149元;

三、原告湖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被告劉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資1379.3元;

四、原告湖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被告劉某某經濟補償金7597.6元。

本案受理費1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唐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