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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2015)汝刑初字第246號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於2015年6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汝檢公訴刑訴(2015)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汝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豫DKB875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汝州市S238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市紙坊鎮石莊村路段時,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魯某某相撞,致魯某某受傷,造成交通事故。案發後,被告人李某某撥打120搶救傷者,並報警後在現場等候處理。被害人魯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於2015年6月11日死亡。經法醫學鑑定,魯某某的死亡符合車輛碰撞所致的重度顱腦損傷合併呼吸循環衰竭。經事故責任認定,李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後被告人李某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費用共計15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表示認罪、悔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證人吳某某、禹某某、盧某某的證言,鑑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及相關書證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處理,應視為自動投案,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案發後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並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