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於2015年7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於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汝檢公訴刑訴(2015)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玉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段某某酒後駕駛蘇EAK712號小轎車在汝州市紙坊鎮郵電所西門口路段攔截一輛正在行駛的公交車,後與公交車方發生衝突。經河南科技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4.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並表示認罪,且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證人韓某、李某某、段某甲等人的證言、河科大司鑑中心(2015)毒檢字第194號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視頻資料、書證以及其它相關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歸案後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且能主動繳納罰金,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在量刑時一併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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