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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

苗某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犯盜竊罪於2012年8月3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二千元,2013年2月27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5年4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現羈押於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汝檢公訴刑訴(2015)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玉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5年3月6日9時許,被告人苗某某夥同趙某某(另案處理)到汝州市張公巷38號,用撬鎖工具將張佔江停放在張公巷38號門口的一輛長江牌電動三輪車鎖打開盜走。後兩人駕駛被盜車輛到汝州市郟寶路口處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陳某某(另案處理)。經物價評估,被盜的電動三輪車價值2656元人民幣。

2.2015年3月25日9時許,被告人苗某某夥同趙某某到汝州市東關街五中門口,用撬鎖工具將侯某某停放在五中門口的一輛紅色淮海牌電動三輪車鎖打開後盜走。後兩人駕駛被盜車輛到汝州市紙坊鎮趙落村附近以1400元的價格賣給陳某某。經物價評估,被盜的電動三輪車價值3182元人民幣。

3.2015年4月7日20時許,被告人苗某某夥同趙某某到汝州市永樂街紀委家屬院,用撬鎖工具將邵某某停放在家屬院內的一輛玫紅色金彭牌電動三輪車鎖打開盜走。後兩人駕駛被盜車輛到位於郟縣薛店鎮東關莊村4號的陳某某家中以1300元的價格賣給陳某某。經物價評估,被盜的三輪車價值2882元人民幣。

4.2015年4月9日16時許,被告人苗某某夥同趙某某到汝州市陵頭鎮集會場,用撬鎖工具將楊某某停放在會場內的一輛銀白色愛瑪電動三輪車鎖打開盜走。後兩人駕駛被盜車輛到紙坊鎮趙落村附近以1300元的價格賣給陳某某。經物價評估,被盜的三輪車價值2662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被告人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表示認罪,且有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張某某、侯某某、楊某某的陳述,證人賈彩俠的證言,視聽資料、鑑定意見、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等書證以及其它相關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苗某某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多次祕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苗某某違法所得依法應責令退賠被害人。結合被告人歸案後的認罪態度及犯罪的具體情節,在量刑時一併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完畢)。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苗某某退賠被害人張佔江損失人民幣2656元,侯某某損失人民幣3182元,邵某某損失人民幣2882元,楊某某損失人民幣26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