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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XX與南靖縣龍山XX、南靖縣龍山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鄭XX,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南靖縣。

鄭XX與南靖縣龍山XX、南靖縣龍山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黃XX,福建興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盧XX,福建XX。

被告南靖縣龍山XX(原福建省XX廠),住所地南靖縣。

法定代表人吳XX,負責人。

被告南靖縣龍山XX,住所地南靖縣龍山XX。

法定代表人簡XX,鎮長。

委託代理人闕任政,福建XX律師。

原告鄭XX與被告南靖縣龍山XX、南靖縣龍山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賴陸好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XX及其委託代理人黃XX、盧XX、被告南靖縣龍山XX的委託代理人闕任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南靖縣龍山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XX訴稱,南靖縣人民法院(1998)靖龍民初字第0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吳XX應歸還南靖縣龍山財政所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原告鄭XX負連帶責任。該判決生效後,吳XX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鄭XX於2009年5月26日被南靖縣人民法院執行,代為還款人民幣10萬元。之後,原告鄭XX提起主張擔保追償權的訴訟,南靖縣人民法院於2010年4月14日受理,案號為(2010)靖民初字第646號。訴訟中,南靖縣人民法院以(1998)靖龍初字第031-1號民事裁定書對(1998)靖龍民初字第031號民事判決書進行更正:“一、被告南靖縣XX廠應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歸還原告南靖縣龍山XX財政所人民幣(本金)1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月利息按12.64‰計算,自1998年2月22日起至還清款日止)。二、被告南靖縣XX廠應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歸還原告利息12632元。三、被告鄭XX對上述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鄭XX申請對該案再審,受理後原告鄭XX申請追加南靖縣龍山XX為共同被告未被支持。南靖縣人民法院受理再審案件後,裁定中止(2010)靖民初字第646號案件的審理,於2011年6月8日作出(2010)靖民再初字第1號判決:“一、撤銷南靖縣人民法院(1998)靖龍民初字第031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二、維持南靖縣人民法院(1998)靖龍民初字第031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項。三、被告南靖縣龍山XX應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歸還原審原告南靖縣龍山XX財政所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及佔用費,佔用費從1998年2月22日起按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佔用費月率計至還清款項之日止。被告南靖縣XX廠應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歸還原審原告南靖縣龍山XX財政所已結欠的佔用費人民幣12632元。四、第三人吳XX應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歸還被告南靖縣龍山XX人民幣100000元及佔用費,佔用費從1998年2月22日起按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佔用費月率計至還清款項之日止。被告南靖縣龍山XX應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歸還原審原告南靖縣龍山XX財政所已結欠的佔用費人民幣12632元。”原告鄭XX不服再審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12月15日(2011)漳民申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維持南靖縣人民法院靖民再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二、撤銷南靖縣人民法院靖民再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四)項。”再審二審判決後,原告鄭XX申請撤回(2010)靖民初字第646號案件的起訴,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對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漳民申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再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5月16日以執行終結為由,裁定:本案終結審查。原告鄭XX無可奈何再次主張擔保追償權。被告南靖縣龍山XX應歸還原告鄭XX代償款人民幣10萬元及利息;鑑於被告南靖縣龍山XX系南靖縣龍山XX開辦的集體企業,該廠於1999年8月10日被吊銷營業執照後歇業,被告南靖縣龍山XX至今未組織清算組依法清算,依法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承擔清算責任。原告鄭XX請求:1、判決被告南靖縣龍山XX歸還原告鄭XX代償款人民幣10萬元及利息30818.3元(從2009年5月27日起計算至起訴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計人民幣30818.3元);2、判決被告南靖縣龍山XX承擔清償南靖縣龍山XX財產的責任,以清算接收南靖縣龍山XX財產歸還原告鄭XX代償款10萬元及利息30818.3元,合計130818.3元;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被告南靖縣龍山XX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亦未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被告南靖縣龍山XX辯稱,一、本案存在兩個不同法律關係,不宜併案審理。從原告鄭XX的基礎訴求看,本案源於擔保代償引發追償糾紛,屬於追償權糾紛,也是合同之訴。然而原告鄭XX又主張清算責任之訴,這顯然屬於清算責任糾紛,系侵權之訴。二者案由隸屬不同法律關係,顯然不能併案審理。若原告鄭XX未明確具體法律關係,依法應駁回起訴。二、答辯人並非是本案的清算義務人,且清算與本案債權實現不存在因果關係,原告鄭XX對答辯人的訴求亦於法無據。首先,答辯人並非本案的清算義務人。被告南靖縣龍山XX屬於集體所有制企業,並非公司法意義上的“公司”,答辯人南靖縣龍山XX也非木器廠的“股東”,因此,答辯人依法不是南靖縣龍山XX的清算義務人,無需承擔清算責任。其次,被告南靖縣龍山XX是獨立的法人,且具有固定資產和設施、設備,顯然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原告鄭XX請求從清算財產中歸還代償款,不僅存在責任形式不合法,而且缺乏法律依據。最後,清算與債權實現不存在因果關係。如上所述,被告南靖縣龍山XX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在原告鄭XX主張的債權未被判決確認並予執行的情況下,又豈能認定被告南靖縣龍山XX未經清算而導致其債權未能實現?因此,原告鄭XX對債權實現與清算之間的因果關係缺乏證據支持,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退一步講,即使被告南靖縣龍山XX怠於清算,其主要責任還在於該廠的實際經營人,與被告南靖縣龍山XX無關。三、訟爭債務源於案外人吳XX的借貸行為,本案審理結果與其存在利害關係,依法也應通知其參加本案訴訟。四、原告鄭XX於2009年5月份代償訟爭的債務後,一直以來沒有向被告南靖縣龍山XX主張權利,至今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鄭XX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6年10月10日,福建省XX廠以傢俱生產急需週轉金為由,向南靖縣龍山XX財政所借款人民幣10萬元,由鄭XX保證擔保。借款期限屆滿後,福建省XX廠沒有歸還借款。1998年2月17日,南靖縣龍山XX財政所訴至南靖縣人民法院,要求向福建省XX廠討回10萬元的本金及其利息。1998年2月23日,南靖縣人民法院以(1998)靖龍民初字第031號民事判決書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吳XX應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歸還原告南靖縣龍山XX財政所人民幣(本金)10萬元及其相應的利息(月利率按12.64‰計算,自1998年2月22日起至還清款日止)。二、被告吳XX應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歸還原告的利息12632元。三、被告鄭XX負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後,吳XX未履行還款義務。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後,在執行過程中,原告鄭XX於2009年5月26日代償人民幣10萬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鄭XX以南靖縣XX廠(原南靖縣XX廠)為被告、吳XX為第三人提起擔保追償權訴訟。2012年3月23日,原告鄭XX以自行協商為由,申請撤訴。南靖縣人民法院於2012年3月27日以(2010)靖民初字第646號裁定書作出裁定:准許原告鄭XX撤回起訴。2010年4月28日,南靖縣人民法院以(1998)靖龍民初字第031-1號民事裁定書對南靖縣龍山XX財政所與福建省XX廠、鄭XX借貸一案作出的(1998)靖龍民初字第031號民事判決書中的文字進行補正。裁定內容為,將“被告吳XX”更正為“被告福建省XX廠”;“三、被告鄭XX負連帶清償責任”更正為“三、被告鄭XX對上述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鄭XX申請對該案進行再審。南靖縣人民法院審查後,於2010年9月8日以(2010)靖民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作出裁定:中止(1998)靖龍民初字第031號民事判決的執行,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2011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0)靖民再初字第1號判決:“一、撤銷南靖縣人民法院(1998)靖龍民初字第031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二、維持南靖縣人民法院(1998)靖龍民初字第031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項。三、被告南靖縣龍山XX應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歸還原審原告南靖縣龍山XX財政所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及佔用費,佔用費從1998年2月22日起按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佔用費月率計至還清款項之日止。被告南靖縣龍山XX應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歸還原審原告南靖縣龍山XX財政所已結欠的佔用費人民幣12632元。四、第三人吳XX應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歸還被告南靖縣龍山XX人民幣100000元及佔用費,佔用費從1998年2月22日起按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佔用費月率計至還清款項之日止。第三人吳XX應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歸還被告南靖縣龍山XX已結欠的佔用費人民幣12632元。”原告鄭XX不服再審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11年12月15日,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1)漳民終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書作出終審判決:“一、維持南靖縣人民法院(2010)靖民再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二、撤銷南靖縣人民法院(2010)靖民再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四)項。”二審判決後,原告鄭XX仍然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3年5月16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3)閩民申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書作出裁定:本案終結審查。

另查明,南靖縣龍山XX系南靖縣龍山XX開辦的企業,屬集體性質的法人企業。1995年1月1日吳XX向南靖縣龍山XX企業辦公室承包南靖縣龍山XX,承包人為吳XX,承包期3年,即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間的債務由吳XX負擔。1995年8月10日南靖縣龍山XX更名為福建省XX廠,法定代表人為吳XX。1997年10月31日福建省XX廠變更為南靖縣龍山XX,法定代表人為吳XX。因南靖縣龍山XX不按規定接受年檢,1999年9月10日被福建省南靖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

上述事實,有原告鄭XX提供的證據(1998)靖龍民初字第031號民事判決書1份、代保管標的款專用票據1份、(2010)靖民初字第646號受理案件通知書1份、(1998)靖龍民初字第031-1號民事裁定書1份、(2010)靖民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1份、(2010)靖民再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1份、(2011)漳民終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書1份、(2010)靖民初字第646號民事裁定書1份、(2013)閩民申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書1份、福建省南靖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證明1份、合同書(附龍山木器廠固定資產盤點表)1份、南靖縣XX廠固定資產明細表、清單各1份、南靖縣龍山XX企業辦公室出具的函1份、南靖縣龍山XX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有關資料、(1998)靖執申字第363號民事裁定書1份,及原、被告的陳述予以證明,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南靖縣龍山XX向南靖縣龍山XX財政所借款人民幣10萬元,由原告鄭XX承擔保證擔保,由於被告南靖縣龍山XX沒有按約定歸還借款本息,導致南靖縣龍山XX財政所向法院起訴,並通過執行程序由原告鄭XX代替被告南靖縣龍山XX償還借款人民幣10萬元,這些事實已經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及本院生效裁判文書所確認,本院予以認定。原告鄭XX承擔保證責任之後,有權依法向債務人被告南靖縣龍山XX追償。因此,原告鄭XX請求被告南靖縣龍山XX歸還代償款人民幣10萬元及從代償次日即2009年5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起訴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幣30818.3元,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至於原告鄭XX請求被告南靖縣龍山XX承擔清償南靖縣龍山XX財產的責任,並以清算財產歸還原告鄭XX代償款本息,因該訴訟請求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係,應另案處理。被告南靖縣龍山XX認為訟爭債務源於案外人吳XX的借貸行為,應通知其參加本案訴訟;因本案訟爭債務經法院生效裁判確認系被告南靖縣龍山XX所負,而案外人吳XX與被告南靖縣龍山XX之間系承包合同關係,被告南靖縣龍山XX承擔責任後可根據承包合同的相關約定向案外人吳XX主張權利,兩者法律性質不同,不能併案處理,故該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南靖縣龍山XX還認為原告鄭XX起訴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因原告鄭XX代償債務後,便於2010年4月14日提起擔保追償權訴訟,至2012年3月27日裁定準許原告鄭XX撤回起訴,存在訴訟時效中斷情形,原告鄭XX於2014年3月7日再次提起追償權訴訟,沒有超過兩年訴訟時效,而且原告鄭XX對權利的主張一直沒有放棄,因此,對被告南靖縣龍山XX主張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本院亦不予採納。被告南靖縣龍山XX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靖縣龍山XX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歸還原告鄭XX代償款人民幣10萬元,及從2009年5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起訴之日的利息人民幣30818.3元。

二、駁回原告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458元,由被告南靖縣龍山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賴陸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王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三十六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