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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XX與胡XX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於XX。

於XX與胡XX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劉妹芳,河北XX律師。

被告胡XX。

原告於XX與被告胡XX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2月22日受理後,依法實行獨任審判,於2015年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於XX的委託代理人劉妹芳,被告胡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在2013年10月26日因購銷礦產品從原告處借款6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被告承諾2014年8月16日前一次性還本付息。原告於2013年10月28日將上述借款匯入被告指定的李X賬户。現借款期限早已屆滿,原告及代理人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無奈呈訴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償還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46000元。

被告胡XX辯稱,我跟於XX沒有借款合同,沒有約定利息,一切手續都沒有,這些都是李XX、紀XX跟王X之間購買礦石的款,是把錢匯入王X妻子李X的賬户上了。王X承認欠錢,但不知道欠的是於XX的錢,他只知道欠的是李XX的錢。

經審理查明,被告胡XX為購買礦石於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於XX借款人民幣60萬元,同日原告於XX將60萬元通過XX銀行賬户匯入被告胡XX指定的李X賬户。雙方未簽訂借款合同。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胡XX作為原告以案外人王XX(王X)為被告起訴至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要求王XX(王X)履行合同或返還礦石款。2014年3月31日,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寬民初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2013年10月26日胡XX與王XX達成口頭協議,胡XX以60萬元購買王XX4000噸鐵礦石,2013年10月28日胡XX通過於XX的XX銀行賬户向王XX指定賬户(户名李X)匯款人民幣60萬元,並依據上述事實判決,一、解除胡XX與王XX於2013年10月26日口頭達成的鐵礦石買賣協議。二、王XX返還胡XX鐵礦石款人民幣60萬元。三、王XX賠償胡XX支付的礦石款利息損失。王XX不服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寬民初字第226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王XX在20日內返還胡XX礦石款人民幣60萬元,如20日內不能返還按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寬民初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執行。到期后王XX未返還給胡XX礦石款,胡XX申請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強制王XX履行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寬民初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2014年8月14日胡XX以與王XX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為由撤回執行申請。但被告胡XX沒有將此款返還給原告於XX。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中國XX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寬民初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承民終字第1211號民事調解書、胡XX2014年8月14日的撤回執行申請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寬民初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承民終字第1211號民事調解書、胡XX2014年8月14日的撤回執行申請書等證據,證實被告胡XX向原告於XX借款60萬元的事實,因此胡XX也應及時償還該筆借款。因原、被告雙方未約定利息的計算方法,且證人李XX與原告於XX系母子關係,其證明效力不足,對於原告要求按月3分給付利息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XX償還原告於XX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10月29日計算至全部借款償還之日止),此款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260.00元減半收取6130.00元,由被告胡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於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寶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