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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邑縣東方XX與紀XX、魏XX委託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臨邑縣東方XX,住所地臨邑縣恆源經濟開發區商貿城。

臨邑縣東方XX與紀XX、魏XX委託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王XX;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陳建平,山東德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紀XX,原山東省XX公司市場部銷售經理。

被告魏XX,系原慶X縣XX負責人。

委託代理人趙XX,山東XX律師。

委託代理人殷XX,山東XX律師。

原告臨邑縣東方XX與被告紀XX、魏XX委託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被告紀XX及被告魏XX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5年10月份,原告將一張20萬元的承兑匯票交給被告紀XX用於購買農機,經紀XX以慶X縣XX名義交給原山東XX公司(以下簡稱XX集團)。另外還有以前業務結存1.8萬元。2005年11月6日,山東XX公司宣告破產。被告紀XX、魏XX以慶X縣XX名義從原XX集團用發貨收益政策及抵貨款的方式全部收回21.8萬元。2007年6月11日,慶X縣XX因營業期滿註銷,其責任應由負責人魏XX承擔。綜上,要求被告魏XX、紀XX連帶返還原告的預付款21.8萬元,並自原告第一次起訴之日起按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一、購貨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具有委託合同關係,且此合同為長期合同,不斷履行。

二、(2007)臨民二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009)德中民字第67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011)臨民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在訴訟時效內起訴,且經過多次審判,判決書中對21.8萬元多次確認。

三、2005年9月28日原XX集團蓋章的交款單及收入憑單一份、2005年10月29日原慶X縣XX的證明一份、2005年9月至12月原XX集團應收款明細一份,以上三份證據證明原告通過原慶XXX向XX交款的事實。

四、慶X縣公安局經偵大隊於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16日以及2007年2月9日對被告紀XX的詢問筆錄三份、山東XX公司破產清算組於2006年12月25日、2009年2月24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紀XX通過原慶X縣XX從原XX集團破產組把全部預付款已帶回,其中包括原告的21.8萬元。

五、鄭XX證明一份,證明被告紀XX從原XX集團頂出60台新柴油發動機,並將貨物放在其銷售點上銷售的事實,進而證明被告應償還貨款而非貨物;2005年12月8日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聊民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原XX集團破產的事實;原慶X縣XX個體登記情況一份,證明該銷售處已撤銷,撤銷後的責任由被告魏XX承擔。

六、郵寄費用單據、案件受理費收據一份,證明原告為向被告主張權益所花費的訴訟費及費用5700元,應由兩被告承擔。

結合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效力作如下認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兩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兩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三份判決書已經過再審程序由德州市中XX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並未發生法律效力;對證據三兩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以上三份證據,兩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三份證據證明了原告通過原慶X縣XX向原XX集團以承兑匯票形式交付的預付款中包含了原告交給被告紀XX的票號為CB/D100XXXX2876號的20萬元的承兑匯票,故對該三份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四中的慶X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分別於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16日及2007年2月9日對被告紀XX做的詢問筆錄,被告紀XX辨稱該三份筆錄系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心理受到壓迫的情形下在辦案人員的威脅利誘下作出的,慶X縣公安局的辦案人員並未對其所述作任何調查取證,亦無調查結論,故對三份詢問筆錄均不認可;被告魏XX對三份詢問筆錄的部分內容有異議;本院認為,兩被告對三份詢問筆錄雖不認可,但均未提交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三份詢問筆錄的內容,被告紀XX雖提交了慶X縣公安局的撤案通知書,但該通知書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紀XX供述的內容系經刑訊逼供作出,且該三分筆錄與XX集團破產破產清算組出具的其他證明相互印證,兩被告對XX集團破產清算組出具的其他證明的真實性並沒有異議,故對該三份詢問筆錄的證據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認定。三份詢問筆錄證實,當時被告紀XX是XX集團的銷售經理,分管德州東XX幾個縣(包括臨邑、寧津、陵縣、樂陵、慶X)的銷售,這幾個縣的銷售額由原慶X縣XX代理,預付款都是以慶X縣XX的名義進入XX集團的賬户,也是為了XX集團給經銷商返還利潤,是XX集團的領導批准的。原告通過被告紀XX以慶X縣XX的名義交付50萬元的預付款,後XX集團給原告發了四台收割機,價值28.2萬元,還有21.8萬元的貨沒有給原告發。截至2005年11月6日,XX集團宣佈破產時,還有原慶X縣XX交到XX集團的59萬餘元的預付款沒有發貨,其中包括原告的20餘萬元預付款。XX集團破產後,又恢復一段時間生產,集團規定,從集團購買10萬元的貨物返還1萬元的預付款,從2005年11月6日到2006年7月份,被告紀XX通過客户購貨帶出了47萬餘元的預付款,還有12萬元左右沒有帶出來,帶出來的這些錢有原告的10萬元左右,但紀XX並沒有將這一情況告知原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四中的原XX集團破產清算組分別於2006年12月25日、2009年2月24日出具的證明,被告紀XX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兩份證據證明了原告在XX集團沒有債權,原告與原慶X縣XX是兩個相互獨立的單位,XX集團欠原慶X縣XX59萬餘元的貨款並不等於欠原告的貨款,在兩份證據中並沒有提到原告,亦沒有提到兩被告,原告以此來證明被告從XX集團提走貨物沒有任何依據,該兩份證明説明XX集團破產清算組給慶X縣XX發貨是正常的、合法的;被告魏XX對該兩份證據沒有異議;本院認為,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審查,雖然原告與原慶XXX是兩個相互獨立的單位,但被告紀XX、原慶X縣XX是客户委託其向XX集團購買農機的代理商,因此這些預付款的所有權應該歸客户,原告即為客户之一。故被告的辯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該兩份證據兩被告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其證明了原XX集團在破產時欠原慶X縣XX預付款591594.02元的事實以及在其破產期間通過發貨收益抵頂364568.5元、抵貨153200元、轉賬支付現金73825.52元的形式還清欠原慶X縣XX的欠款的事實。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五中的鄭XX的證明兩被告認為該證據並未證明被告紀XX所帶出的柴油機系原告所有,故不能證明被告紀XX從原XX集團領取原告財物;本院認為,該份證據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紀XX帶出的該批貨物是原告的,但可以證實被告紀XX確實在XX集團宣告破產時,從XX集團破產清算組通過發貨收益帶出了用以抵頂客户預付款的貨物卻沒有歸還客户的事實,因此對該份證據本院予以採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五中的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及慶X縣個體登記情況證明兩被告無異議,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六,兩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德州市中XX已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兩被告不應承擔該項費用;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紀XX辨稱:1、原告在原XX集團沒有債權,也就是説在XX集團財務賬面上並不欠原告的貨款,因此,我不可能從XX集團破產組提走原告的貨物。2、XX集團破產組經正常合法程序發給原慶X縣XX的財物,由於原告拒絕接收,現仍有慶X縣XX保存,這些財物的所有權仍歸慶XXX所有,因此,我不可能佔有原告的任何財物。3、山東XX集團破產組發貨都有嚴格的規定和程序,需提交單位介紹信、單位營業執照和複印件後方可發貨,且發貨和領取現金的單據全部在會計憑證內保存,既然原告認為我從XX集團破產組提走其財物,就應追究XX集團破產組的責任,因此我請求追加XX集團破產組為訴訟參與人。4、原告所訴事實不存在,事實是,原告於2005年9月底交到XX集團一張50萬元的承兑匯票,此匯票因出票行與印章不符被退回,此後陸續交回六張共計50萬元的承兑匯票,其中包括一張20萬元的承兑匯票,XX集團陸續發給原告價值28.2萬元的4台收割機後,XX集團於2005年11月6日宣告破產時,原告在慶XXX餘額為21.8萬元;從原、被告雙方提供的XX集團破產組的證明可以證實,XX集團欠慶XXX貨款59萬餘元,先後給慶XXX發貨及支付現金,和我沒有任何關係,也不是把原告的財物發給我和慶XXX。

被告紀XX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Ⅰ、慶X縣公安局撤案通知書一份,證明原告所提交的證據四中的慶X縣公安局經偵大隊於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16日以及2007年2月9日對被告紀XX的詢問筆錄系刑訊逼供得出。

Ⅱ、庫存物資清單一份,證明被告從XX集團破產清算組的帶出的物品。

Ⅲ、2005年10月18日原XX集團發貨單兩份,發貨產品為“小霸王”收割機兩台

結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被告紀XX提交的證據的效力作如下認定:

對被告紀XX提交的證據Ⅰ,原告認為該份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是在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情況下作出的供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僅證明慶X縣公安局立案偵查的紀XX、魏XX票據詐騙案不能成立,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在慶X縣公安局的供述系刑訊逼供得出,故對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對被告紀XX提交的證據Ⅱ,原告不認可,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系被告紀XX單方出具,無XX集團破產清算組的簽章予以認定,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不予認定。對被告紀XX提交的證據Ⅲ,原告及被告魏XX均無異議,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魏XX辨稱:1、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訴訟主體錯誤。事實是2005年原告通過慶X縣XX向聊城XX集團交付50萬元的匯票用於購買農機。該50萬元匯票慶X縣XX已於2005年9月28日交到聊城XX集團,因該匯票的出票行與銀行印鑑不符被退回,在2005年10月12日又將6張共50萬元的匯票重新交到XX集團(其中包含了原告訴稱的20萬元匯票)。原告與XX集團有買賣關係,原告不應將答辯人作為被告,訴訟主體錯誤。2、答辯人並沒有佔有原告的預付款,不存在返還之説。3、按照聊城XX集團的破產政策,預付款已經不存在,答辯人取得的也只是貨物和部分現金,不存在返還預付款的事實。對於該貨物和部分現金,答辯人早已多次通知原告將其拉回,但原告為了自己的利益採取了不應採取的手段,造成的損失應自己承擔。4、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5、原告2008年向法院起訴,已由德州中級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一案不二訴的原理,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魏XX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2005年9月28日原XX集團的收入憑單及2005年10月12日原慶X縣XX向原XX集團出具的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通過原慶X縣XX向原XX集團購買農機產品的事實,並非原告所訴的20萬元匯票及1.8萬元結餘

2、2009年9月12日山東XX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XX集團破產後為減少經銷商的損失而採取發貨收益政策,即經銷商每匯款十萬元,清算組給發十一萬元的貨物

3、山東XX公司清算組於2006年12月25日出具的證明和2009年2月24日出具的證明各一份,證明原XX集團欠被告魏XX預付款59萬元,根據發貨收益政策,被告帶出的貨物與現金並不全部是原告的,對現金7萬元應按比例計算。

4、XX集團的發貨單兩張,證明原告與XX集團存在買賣合同關係,原、被告之間並不存在買賣合同關係,之所以通過元慶X縣XX是因為原告想享有更優惠的政策。

5、2011年5月12日公證書一份,證明被告已通知原告提貨的事實,原告不提貨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承擔。

6、德州中院(2012)德中民再終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之前所訴已被駁回。

對被告魏XX提交的證據,原告認為證據1-4不能證明其主張;對於證據5原告認為XX集團於2005年破產,當時原、被告雙方正在訴訟當中,且原告已回函回覆,故不能證明被告告知原告提貨而原告不提的主張。

對被告魏XX提交的證據1,原告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對該兩份證據的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該兩份證據共同證明了在原慶X縣XX向原XX集團交付的預付款中包括原告通過被告紀XX向原XX集團以承兑匯票的形式交付的20萬元的預付款。對被告魏XX提交的證據2,被告魏XX認為其證明在XX集團實施發貨收益政策後,被告的帶負行為有益於原告,應與保護。本院認為,該證據恰恰證實了XX集團宣佈破產後,XX集團破產清算組積極採取措施彌補經銷商的損失,償還欠經銷商的貨款的事實,對該份證據予以採信。對被告魏XX提交的證據3,其證明內容與原告提交的證據四證實的內容一致,均證實截至2007年8月14日,原XX集團欠原慶X縣XX的貨款已全部還清(其中包括原告的21.8萬元預付款),對該份證據本院予以採納。對被告魏XX提交的證據4,該證據證實原XX集團曾向原告發貨部分收割機,但該證據並不能否定原告和被告之間事實上的委託關係。對被告提交的證據5,原告為提交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予以認定,但本院認為該份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魏XX通知原告提貨的事實,並不能證明在該公證書中所公證的《貨物提取通知》中涉及的貨物即為XX集團破產清算組抵頂給原告的貨物。對被告魏XX提交的證據6,該證據系司法機關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予以認定。

本案在訴訟過程中,經雙方當事人的申請,本院調取了如下證據:

(一)經被告紀XX的申請,本院調取於XX、任XX的證明材料,證明被告紀XX在慶X縣公安局所作的關於在原XX集團提出貨物併發往兩個銷售點的供述內容不屬實。

對於該份證據,原告不認可,認為因當時於XX、任XX二人均未出庭作證,不能對抗法律機關的材料,原告的質證意見與法有據,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採信。

(二)經原告申請,本院調取了如下證據:

①XX集團破產清算組於2007年8月14日開具的轉賬支票兩份(共計73825.52元)以及原慶X縣XX於2007年8月14日出具的收據一份。

②原慶X縣XX於2006年7月21日出具的證明一份及山東XX集團2006年7月21日出門證一份。

③原XX集團經銷商發貨收益餘額表一份。

④原XX集團於2007年1月13日開具的出門證一份,證明原慶X縣XX提出6台柴油機,總價值40320元,經手人為被告魏XX。

⑤原慶X縣XX於2007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條一份,內容為收到六缸柴油機六台,單價6720元,合計40320元。

⑥另經原、被告申請,本院依法到XX集團破產清算組調查,XX集團破產清算組向本院出具證明一份,該證明第一部分證實,XX集團欠原慶X縣XX的591594.02元已全部還清,該部分經當庭質證,原、被告雙方均予以認可。第二部分證實,臨邑縣東方XX截止2007年5月16日在XX集團的賬面餘額為56.24元,經庭審質證,被告紀XX辯稱,原告在XX集團的賬面餘額為56.24元,説明原告在XX集團沒有債權,也就不存在我從XX集團提走原告貨物的事實。本院認為,結合其他證據可以證實,當時通過原慶X縣XX向XX集團購買農機的客户並非原告一家,XX集團破產清算組償還原慶X縣XX預付款時,被告紀XX、原慶X縣XX可以選擇任何一家客户賬面餘額衝賬,這恰恰證明了被告紀XX、魏XX佔有了原告的預付款,因此對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對於證據①兩被告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證明了2007年8月14日XX集團通過轉賬支票支付原慶X縣XX現金73825.52元的事實。對於證據②,被告紀XX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證明了原慶X縣XX收到了該批貨物,貨物的所有權歸慶XXX而不是原告,並認為該證據證明了其在慶X看守所的口供不是真實的;被告魏XX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明中證實的貨物是XX集團破產清算組針對慶XXX的全額欠款所做的發貨,並非歸原告所有;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證明了2006年7月21日XX集團用12台三輪車抵貨償還112880元,該批貨物的收貨人為被告紀XX,並蓋有原慶X縣XX的章的事實,該批貨物的所有權並不應歸原慶X縣XX,更不屬於被告紀XX,因紀XX、原慶X縣XX是隻是客户向XX集團購買農機的事實上的受託人,該批貨物的所有權應歸委託人即客户。對於證據③,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證明了XX集團通過發貨收益抵頂原慶X縣XX預付款364568.50元的事實。對於證據④⑤,被告紀XX無異議,但認為根據該份證據中的時間可以證明其未參與抵貨40320元的事實;被告魏XX認為所抵貨物的所有權歸原慶X縣XX而非原告;本院認為該兩份證據證明了2007年1月3日XX集團用六台六缸柴油機(每台價格6720元)抵貨償還原慶X縣XX40320元且該批貨物的經手人是被告魏XX的事實,且如前所述,該批貨物的所有權應歸客户。

本院結合上述認定的證據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查明如下事實:被告紀XX系原山東XX公司(以下簡稱XX集團)銷售經理,負責德州市東部縣XX(包括臨邑、寧津、陵縣、樂陵和慶X)的農機銷售,其銷售額由原慶X縣XX的名義代理,預付款均以原慶X縣XX的名義進入XX集團的賬户,這樣做也是為了增加XX集團給經銷商返還利潤。慶X縣XX繫個體工商户,其負責人是被告魏XX,其系原XX集團職工,該銷售處與2007年6月11日因營業期限屆滿被註銷。

2005年10月11日,臨邑縣XX公司作為出票人簽發了一張收款人為臨邑縣XX公司票號為CB/D100XXXX2876號的20萬元承兑匯票交由原告持有。10月12日,原告將該匯票作為購買農機的預付款交由被告紀XX,紀XX又以原慶X縣XX的名義交給XX集團。原告通過被告紀XX、原慶X縣XX共向XX集團交付預付款50萬元,其中包括該20萬元的預付款。其後,XX集團向原告交付了“小霸王”收割機四台,每台價值70500元,四台共計282000元,餘款21.8萬元仍在XX集團賬户。

2005年11月6日,XX集團宣佈破產。XX集團宣佈破產後,由破產清算組組織職工進行生產自救。為減少原XX集團經銷商的損失,對經銷商實行發貨受益政策,即經銷商每匯款十萬元,破產清算組發給價值十一萬元的貨物(三輪車、收割機或柴油機等)。截止破產時,XX集團共欠原慶X縣XX購貨預付款591594.02元,其中包括原告的21.8萬元的預付款。截止2006年12月25日,XX集團通過發貨收益抵頂原慶X縣XX預付款364568.50元,該數額已經被告紀XX確認。2006年7月21日,XX集團用12台三輪車抵貨償還112880元,收貨人為被告紀XX,並蓋有原慶X縣XX的章。2007年1月3日,XX集團又用六台六缸柴油機抵貨償還40320元,每台價格6720元,經手人是被告魏XX。2007年8月14日,XX集團通過轉賬支票支付現金73825.52元,經手人為被告魏XX。至此,XX集團欠原慶X縣XX的預付款全部還清。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之規定,權利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從其報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斷;上述機關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刑事案件進入審理階段,訴訟時效期間從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本案中,原告於2007年3月16日以本案被告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請求保護其權利,訴訟時效從其起訴之日起即中斷,2012年6月29日,德州市中XX撤銷了我院於2011年9月8日做出的(2011)臨民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原告訴被告不當得利之訴即被撤銷,故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原告收到德州市中級人民於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2012)德中民再終字第8號判決書之日起應重新計算,原告於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關於被告魏XX辯稱的“一案不二訴”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本案為原告與兩被告的委託合同糾紛之訴,與其之前所訴的不當得利糾紛和買賣合同糾紛並非同一事實和理由,亦非同一訴訟請求,故原告的起訴並不違反“一是不二訴”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行為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合同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臨邑XX不是自己直接而是通過被告紀XX、原慶X縣XX以原慶X縣XX的名義向原XX集團交付50萬元的預付款用於購買農機,原告與被告紀XX及原慶X縣XX已構成事實上的委託合同關係,應當認定委託合同關係成立。交付預付款後,原告僅收到原XX集團交付的總價值為282000元的“小霸王”收割機四台,尚有預付款21.8萬元在原XX集團,因原告向原XX集團交付的預付款均是以原慶X縣XX的名義交付的,庭審中被告紀XX自認原XX集團破產時所欠原慶X縣XX預付款591594.02元均為其負責的銷售點的預付款,該款都是客户交給被告紀XX、原慶X縣XX,二被告僅僅是代理商,因此該款的所有權應歸客户所有,故其中應包含有原告委託被告紀XX及原慶X縣XX交付的預付款。庭審中被告自認已將原告的21.8萬元預付款從XX集團帶出,故在原XX集團破產期間,原XX集團通過發貨收益抵頂364568.5元、抵貨153200元、轉賬支付現金73825.52元的形式還清其欠原慶X縣XX的欠款中應包含有原XX集團尚欠原告的預付款21.8萬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條之規定,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託人,被告紀XX、魏XX以原慶X縣農機銷售處的名義從原XX集團通過發貨收益、抵貨及收取現金的形式將原告委託被告紀XX及原慶X縣XX交納至原XX集團的預付款21.8萬元全部帶出,其所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原告。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21.8萬元預付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於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第一次起訴之日起按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2007年8月14日,原XX集團將欠原慶X縣XX的預付款全部還清,即被告紀XX、魏XX於2007年8月14日將原告通過原慶X縣XX交至原XX集團的預付款全部帶出時即對原告負返還該預付款的義務,因被告未及時向原告返還預付款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應承擔賠償義務,故對原告的該訴訟主張,本院對自2007年8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出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對於被告魏XX抗辯主張返還貨物,並與被告紀XX一起出具了一份庫存貨物清單,以證明是從XX集團破產清算組帶出的物品,但如前所述,該清單是被告單方出具,且沒有破產清算組簽章予以認可,也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被告的該抗辯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原慶X縣XX屬個體工商户,其因營業期限屆滿於2007年6月11日已被註銷,因此慶X縣XX主體不存在,根據法律規定應由其業主魏XX承擔償還責任;以上全部款項由被告紀XX、魏XX從原XX集團帶出,且至今二被告並沒有將帶出的貨物及款項交付原告,因此被告紀XX應與被告魏XX共同承擔返還義務。關於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的其他損失即與兩被告不當得利糾紛訴訟所支出的訴訟費及費用,本院認為該兩項費用系原告在對其與兩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認識錯誤的情況下所支出的,原告對該兩項費用的支出主觀上存在過錯,故對該兩項費用兩被告不應承擔責任。另被告紀XX要求追加XX集團破產清算組為本案被告。因XX集團已將欠原慶X縣XX的預付款全部還清,因此對其要求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四百零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紀XX、魏XX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臨邑XX預付款21.8萬元,並支付自2007年8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書指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臨邑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80元,由被告紀XX、魏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德州市中XX。

審判長  付XX

審判員  範XX

審判員  李XX

書記員  崔XX

注: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