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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與鉛山縣X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王XX,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山西省長治市人,住山西省長治市城區,

王XX與鉛山縣X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萬XX、佔少林,江西京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鉛山縣XX,住所地江西省鉛山縣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XXXX1610045K。

法定代表人姬X,該煤礦投資人。

委託代理人廖XX,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漢族,山西省長治市人,住山西省長治市城區,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姚XX,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漢族,江西省鉛山縣人,住江西省鉛山縣,

委託代理人張X,鉛山縣法律事務中心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王XX與被告鉛山縣XX、第三人姚X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王XX及其委託代理人萬XX、佔少林,被告鉛山縣XX委託代理人廖XX,第三人姚XX及其委託代理張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資8,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3年被告聘請原告到被告單位負責管理煤礦工作,約定月薪為4,000元。

2017年被告資金困難,拖欠原告6月份、7月份兩個月工資,共計8,000元。

現被告單位煤礦已被政府政府強行關閉。

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起訴至法院,請求從政府關閉礦井補償款中支付被拖欠的工資,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王XX身份證複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王XX身份情況;

2、鉛山XX於2017年8月16日向王XX出具的欠條原件一份,用以證明被告鉛山XX尚欠原告兩個月工資共8,000元,該落款加蓋了煤礦財物公章,負責人廖XX在欠條負責人處簽名;

3、律師事務所佔少林、程X對煤礦辦公室負責人丁X製作的詢問筆錄複印件一份,證人丁X證人證言,證言內容:“證人認識第三人姚XX,也認識廖XX,與原告共同在鉛山XX工作。

王XX是廖XX姐夫,王XX是王XX哥哥。

證人負責被告煤礦銷售、辦公室、接待。

證人與原告、王XX在煤礦中什麼事務都做。

原告代理人對證人所製作的詢問筆錄是真實的。

王XX是2017年到被告煤礦工作,工作了幾個月,大概是2017年3月份到煤礦,到2017年8月份回去。

原告工資數額估計是4,000元到5,000元。

證人到被告煤礦工作時口頭約定月保底工資4,000元,但自2014年開始一直沒有收到工資。

”,用以證明原告在鉛山XX工作兩個月,月薪情況。

被告鉛山XX對以上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三組證據均無異議。

第三人姚XX對以上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煤礦財務章掌握在姬X和廖XX手中,其和原告系老鄉,完全有可能亂蓋財務章達到瓜分補償款目的,其所欠的工資應當根據勞動合同和工資表綜合判斷;對證據三該詢問筆錄記載了胡X、王XX、張XX、陳XX、葉XX等工資情況,而如被詢問人所述其在煤礦擔任辦公司主任和後勤雜務,不是煤礦的會計等財務人員,其對上述人工資不可能清楚瞭解,故對其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丁X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工資、身份情況;第三人對證人當庭陳述未提出異議。

被告鉛山XX辯稱,原告王XX在被告煤礦的工作類似於電工,當時電工走了,煤礦電工工作就交給了原告,當時約定月工資為4,000元,尚欠原告2017年6、7月份工資共計8,000元。

被告鉛山XX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

第三人姚XX提出以下辯解意見:1、原告應提供勞動合同及工資表證明其實際工資情況;2、第三人原系被告鉛山XX實際投資人,於2016年1月1日將鉛山XX所有股份轉讓給姬X,故2016年以後被告拖欠工資與第三人無關,且第三人與2017年1月份個人墊付75萬元用於支付被告拖欠工資,所有拖欠工資已經結清;3、即使原告欠薪情況屬實其也應當找現在XXX法定代表人處理,而不應從煤礦礦井補償款中予以支付,因為這是兩個不同法律關係;4、由於姬X麼有支付第三人煤礦轉讓股份款故姬X沒有煤礦法人公章,其只有財務章,第三人有理由認為期間其為套取補償款而存在隨意蓋取財務章情形,煤礦補償款有160餘萬元被山東地區法院凍結;5、原告訴稱王XX是電工情況不屬實,因為生效的裁判文書已經確認吳XX是電工。

第三人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1、陳XX、第三人與姬X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複印件,證明2016年1月1日被告鉛山XX所有股份轉讓給姬X;

2、鉛山虹橋鄉政府出具的《情況説明》複印件一份,證明姚XX發放現金75萬元,將被告煤礦2016年前的欠款全部結清,剩餘欠款由姬X負責;

3、鉛山煤炭管理辦公室情況説明覆印件一份,證明第三人姚XX將煤礦轉讓給姬X,姬X未支付轉讓款。

姬X於2017年2月15日簽署委託書將關閉煤礦的補償款轉入姚XX個人賬户,有姚XX個人所有。

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是:對該三組證據的關聯均有異議,對真實性、合法性不作評判,理由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是討薪,原告是與被告發生勞動關係,而非與被告股東發生勞動關係,《股權轉讓協議書》對第三人無約束力。

另該協議中載明的由乙方(姬X)管理、工資支付等條款更證明被告是與原告發生關係的人。

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是:證據1真實,但尚有一個補充協議,內容是過户時先支付100萬元,剩餘款項在第三人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支付;證據2中鄉政府説明姚XX替被告支付75萬元,該75萬元是被告煤礦風險保證金,雖鄉政府告知民工不要到被告處上班,但2017年4月18日被告又與其他工隊簽訂了承包協議,並由第三人蓋公章;對證據3證明了75萬元的來源,姬X同意將煤礦關停補償款打入姚XX賬户,但沒有説明該款歸姚XX所有。

為進一步查明本案事實,本院依職權進行了調查取證:

1、對鉛山虹橋鄉政府安全生產監管工作負責人葉XX製作了《詢問筆錄》,主要內容為:(1)2016年我接手安監工作後煤礦負責人就是姬X,2017年又換了一個姓廖的人。

只接觸煤礦老闆,對煤礦其他人員不熟悉;(2)2016年底,XXX開始拖欠農民工工資,經縣煤行辦、虹橋鄉政府等部門協調,提取了姚XX的XXX安全生產保證金75萬元用於支付農民工工資,鄉政府告知民工不要到被告煤礦工作。

(3)煤礦關閉後廖XX稱由很多民工工資未支付,遂列了一份清單給姚XX、煤行辦,姚XX對無異議的工資已經支付,對有異議的工資未支付,因為聽説有些欠薪的本來就是煤礦股東。

(4)XXX於2017年基本沒有生產,但也有用水、用電情況,一般只有井下維修人員和水電工,其他人員幾乎沒有了,2017年8月XXX正式關閉。

(5)姚XX向法院提供的鉛山虹橋鄉政府《情況説明》屬實;姬X出具給第三人姚XX的《委託書》與在虹橋鄉政府留存備案的《委託書》是一致的。

2、對鉛山煤行辦主任莊萬文製作了《談話筆錄》,主要內容為:(1)XXX的實際投資人是姚XX、陳XX等人,後來轉讓給姬X,但姬X未付清煤礦轉讓款。

2016年姬X拖欠工人工資,縣裏協調用XXX的安全生產保證金75萬元來先行支付一部分工人工資,因該保證金是姚XX經營XXX時繳納的,所以姚XX也參與了協調並支付了75萬元,姬X因此還寫了一份授權委託書委託姚XX全權處理XXX關閉的一切事務,且關閉煤礦後政府補償款打入姚XX賬户;(2)2015年以來,國家開展煤炭行業淘汰落後產能工作,對關閉的煤礦主要採取兩種補償方式,一種是對關停煤礦發放獎補資金,另一種是委託煤炭行業相關職能部門進行煤炭產能指標置換交易(自2017年開始實施)。

XXX關閉選擇了委託置換交易的方式,獲得了交易資金430餘萬元,該款除被山東棗莊法院凍結了140萬元外,餘款280餘萬元均已轉給了姚XX。

根據上級政府的有關規定,此項去產能獎補資金的用途優先用於職工安置,委託置換交易所得資金也是相同的用途。

3、對鉛山煤行辦副主任黃火金製作了《談話筆錄》,主要內容為:(1)我們主要負責煤礦安全檢查工作,對煤礦的內部經營情況並不瞭解。

XXX開始是由姚XX經營,後來轉讓的情況我不清楚。

姬X接手XXX的時候,因XXX有些證照已經過期,煤礦基本上就不能生產了;(2)姚XX向法院提供的鉛山煤行辦《説明》屬實;對於姬X出具給廖XX的《授權委託書》、XXX《營業執照》情況不瞭解。

4、鉛山煤行辦向本院提供了《財政部、國家能源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關於支持煤炭行業淘汰落後產能的通知》(財建[2012]818號)、《江西省財政廳關於下達中央節能減排補助資金(用於煤炭淘汰落後產能獎勵)的通知》(贛財建指[2015]247號)、《江西省發展改革委等二十四部門關於印發江西省深入推進2017年煤炭行業化解過剩產能實現脱困發展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贛發改能源[2017]626號)、鉛山《關於化解縣煤炭行業過剩產能的縣長辦公會議紀要》(2017第44號)複印件各1份,其中均明確規定關閉煤礦的獎勵資金或交易價款“優先支持淘汰落後產能企業職工安置”或優先償還“煤礦企業職工的欠薪”。

5、鉛山煤行辦向本院提供了該單位《綜治工作台賬》《接訪記錄》複印件共4份,證明該單位2016—2017年間曾多次協調處理XXX拖欠農民工工資事宜。

6、鉛山煤行辦向本院提供了XXX《煤炭產能指標交易授權委託書》複印件、《證明》複印件各1份,證明XXX在省產權交易平台進行委託產能置換指標交易,交易資金為467.6萬元,扣除税款、交易佣金等費用,實得交易資金430.56萬元。

原告對本院調取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無異議,補償款用途是用於有限償還民工工資,其與該款屬於姚XX個人所有相矛盾。

被告對本院調取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葉XX筆錄有異議,正式通知關閉煤礦前我去過鄉政府,鄉政府和我説要我將煤礦固定資產和欠款報給鄉政府,我第三天就將我知道的情況全部報給鄉政府交於葉XX,葉XX説鄉政府處理XXX關閉事宜,包括債權債務,故筆錄説我報給其他人不屬實。

對其他證據沒有意見。

第三人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無異議。

經舉證質證及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對證據綜合認定如下:

當事人對原告證據1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當事人對原告證據2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原告第三組證據經審核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對第三人三組證據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該三組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

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2-6當事人均無異議,被告對證據1有異議,但該異議事實與本案無關聯,故本院對以上證據均予以認定。

對於原告證據2、3合法性、關聯性問題,被告對該兩組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對原告證據2、3其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其稱原、被告存在串通套取補償款,且與(2018)贛1124民初222號認定的吳XX是電工相矛盾,對詢問筆錄中證人丁X身份存疑且丁X即使身份屬實也不屬於財務人員不清楚原告工資。

對於原告證據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本案中證人已出庭作證,符合證據形式,其證言內容無矛盾,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對於原告證據2,證據2系欠條,性質屬於雙方結算憑證,其內容本已能直接單獨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而其內容與原告主張其工作工種、工作時間、工資不矛盾,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葉XX詢問筆錄陳述被告煤礦於2017年6、7月存在電工相吻合,也與原告證據3證人丁X證言中陳述原告工作時間、工資不矛盾,本院查閲(2018)贛1124民初222號民事判決書吳XX主張的是2017年5月之前其在被告煤礦從事電工工作,與原告主張的事實,並不矛盾,本院認為雖王XX與被告委託代理人廖XX存在遠親關係,但以上證據相互印證,已能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欠其兩個月工資8,000元的事實高度蓋然存在,而第三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反駁主張,故本院對其反駁意見不予採納,對原告該證據予以採納。

經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無爭議:

被告鉛山XX原由第三人姚XX等人經營,後於2016年轉讓給姬X經營,2016年4月26日XXX《營業執照》上的“投資人”變更登記為姬X。

2017年6、7月份原告在被告煤礦從事電工和管理類工作,口頭約定月工資為4,00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2016年底,因姬X拖欠煤礦工人工資,鉛山煤行辦、虹橋鄉政府等部門組織協調,用XXX的安全生產保證金75萬元來先行支付一部分工人工資,因該保證金是姚XX經營XXX時繳納的,故姚XX也參與了協調並支付了75萬元,姬X因此於2017年2月15日出具了《授權委託書》,委託姚XX全權處理XXX關閉的一切事務,且關閉煤礦後政府補償款打入姚XX賬户。

2017年,被告XXX拖欠原告2017年1月至5月份五個月工資。

根據上級政府關於煤炭行業化解過剩產能的工作要求,XXX應於2017年8月之前關閉,姬X於2017年8月11日向廖XX出具《授權委託書》,授權廖XX全面主持處理XXX的一切事務。

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XXX欠原告電工工資8,000元,廖XX在《欠條》上“負責人”欄簽名。

2017年8月底,XXX正式關閉。

之後,第三人姚XX等人與上饒市煤炭行業管理辦公室簽訂《煤炭產能指標交易授權委託書》,將XXX退出的煤炭產能委託給上饒市煤炭行業管理辦公室統一開展產能置換指標交易,交易資金為467.6萬元,扣除税款、交易佣金等費用,實得交易資金430.56萬元。

該交易資金除被山東棗莊法院凍結了140萬元外,餘款已全部轉至第三人姚XX賬户上。

此後,第三人姚XX支付了部分經其認可的XXX債務,對其不認可的XXX債務不予支付,其中包括本案拖欠原告的工資。

2018年1月,原告向鉛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鉛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勞動者享有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原告王XX於2017年6、7月份在被告鉛山XX做電工,付出了勞動,被告以《欠條》的形式承認了所欠原告勞動工資的金額,被告應當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鉛山縣XX支付原告王XX勞動報酬人民幣8,000元,該款限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鉛山縣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自本判決書內容生效之日起,權利人可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期限為二年。

審判長廖XX

人民陪審員曾夢

人民陪審員應香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徐X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三條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衞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衞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