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XX與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XX。
委託代理人錢國明,江蘇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黃X、陳XX,均系浙江XX律師。
上訴人江XX不服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開民初字第2961-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該裁定,指定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案。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案涉施工行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大連經濟技術開XX,屬原審法院轄區,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原審被告浙江XX公司提供的《會議紀要》,系案外人洪XX(僱主)與本案原告江XX(僱員)之間的約定,且洪XX未簽字確認。該會議紀要約定的管轄條款,對本案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原審法院以此裁定將本案移送管轄,其法律依據不足,應予糾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其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開民初字第2961-1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於XX
審判員周XX
審判員魏久直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李寧
附: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4)14號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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