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沛刀模經營部與上海XX廠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上海高沛刀模經營部。
投資人方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陳亮,上海XX律師。
被告上海XX廠。
投資人漆XX,廠長。
原告上海高沛刀模經營部與被告上海XX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於2014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託代理人陳亮、被告投資人漆XX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約定原告將二手設備轉讓給被告,轉讓價為人民幣250,000元(以下幣種同)。
原告按約履行,但被告僅支付了貨款240,000元,餘款10,000元至今未付。
經催討未果,故原告訴訟來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0,000元。
原告對其訴稱及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了《轉讓合同》、支票及上海XX銀行收款通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0,000元的事實。
被告辯稱,尚欠原告貨款10,000元沒有異議,但按照《轉讓合同》的約定,原告有義務教會被告使用彎刀機,但原告沒有履行相關義務,反而造成了彎刀機的損壞,故原告應予以補償。
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基於上述證據的確認,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簽訂《轉讓合同》約定原告將激光器、彎刀機等二手設備轉讓給被告,轉讓價格為250,000元;並約定原告教會被告彎刀機操作等。
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約履行,被告先後支付了貨款240,000元。
因雙方就培訓彎刀機操作發生爭議,被告拒不支付餘款10,000元,致原告訴訟來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轉讓合同》依法成立,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本着民事活動中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確立各自的權利並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原告已按約向被告轉讓二手設備,被告理應按約支付貨款。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餘貨款的請求,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也應按合同的約定教會被告使用彎刀機,未按約履行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本院酌情扣除2,000元作為培訓費用。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XX廠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上海高沛刀模經營部貨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上海XX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管繼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夏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
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
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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