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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內蒙古金諾房地產開發公司與被上訴人內蒙古寶通電器開關廠、王XX買賣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內蒙古金諾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區鄂爾多斯西路興隆XX鄂爾多斯XX辦公樓。

上訴人內蒙古金諾房地產開發公司與被上訴人內蒙古寶通電器開關廠、王XX買賣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包XX,內蒙古典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任素芳,內蒙古典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呼和浩特市XX廠。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區XX旁。

合夥企業負責人田XX,該廠廠長。

委託代理人劉XX,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户,與田XX系夫妻關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漢族,呼和浩特市第一監獄幹警,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區五塔寺后街元興花園3號樓5單XX。

內蒙古金諾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呼和浩特市XX廠(以下簡稱XX廠)、王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區人民法院(2013)玉民二初字第008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6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包XX,被上訴人XX廠的委託代理人田XX、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XX廠與XX公司分別於2009年10月18日、2010年9月20日和10月18日簽訂三份《工礦產品訂貨合同》,約定XX廠向XX公司提供20T鍋爐配電櫃、電源分線櫃四台、變頻器110W兩台,合同價款共計231200元。合同中供方XX廠加蓋公司印章,由劉XX簽字。需方由王XX簽字,沒有加蓋XX公司印章。經質證,王XX認可其作為XX公司副總經理和委託代理人代表XX公司簽字。XX廠按約履行供貨義務,王XX認可產品全部安裝使用在XX公司開發的興隆XX內,並通過其進行驗收。一審法院組織XX廠和王XX到小區現場內查驗,證實20T鍋爐配電櫃和變頻器110W兩台已安裝在興隆XX鍋爐房內,電源分線櫃四台分別安裝在綠樹景苑小區四座房屋旁邊,並標有XX廠字樣。XX廠提供了3萬元付款收據,經質證,王XX認可該3萬元是由XX公司支付的。XX廠送貨並安裝完上述設備之後,由劉XX和王XX一同找到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李XX在2009年10月18日的合同上簽字,沒有加蓋公司印章。經質證,王XX對這一事實予以認可。XX公司提供一份其與興XX廠簽訂的鍋爐主機供貨合同,用以證明興XX廠為安裝鍋爐而向XX廠購買配套電器,付款方是興XX廠,XX公司與XX廠無合同關係。經質證,XX廠認為該合同中僅為鍋爐主機,並無本案中的供電設備。王XX認為,該合同供應的是鍋爐主機,與本案供貨範圍不同,與本案無關。證人王XX、吳XX也證實XX廠的設備安裝在XX公司開發的小區內。

XX廠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XX公司支付合同價款2012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違約金。

原審法院認為,XX廠與王XX簽訂的《工礦產品訂貨合同》雖沒有加蓋XX公司印章,但王XX作為XX公司授權採購工作的代表在合同上簽字,可以認定XX廠與XX公司存在供貨合同關係。李XX在2009年10月18日的合同上補簽了名字,XX公司還支付XX廠3萬元貨款,進一步對供貨合同進行了確認,因此《工礦產品訂貨合同》系XX廠與XX公司簽訂的有效合同,應予保護。XX廠按約向XX公司開發的小區供貨並完成安裝工作,XX公司支付貨款3萬元,尚欠貨款201200元應予給付。雙方在《工礦產品訂貨合同》中並未約定違約金及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逾期付款損失的,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現XX廠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加收50%計算,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合同價款實際付清之日止,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王XX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其個人不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判決:一、內蒙古金諾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呼和浩特市XX廠合同價款201200元;二、內蒙古金諾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呼和浩特市XX廠逾期合同價款的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加收50%計算,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合同價款實際付清之日止;三、駁回呼和浩特市XX廠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59元,由內蒙古金諾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XX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我公司未授權王XX與XX廠簽訂合同,我方與XX廠沒有買賣合同關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2009年10月18日的《工礦產品訂貨合同》雖然沒有XX公司的公章,但李XX於2013年4月23日在該合同需方處簽字確認,因李XX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為代表XX公司,故應確認該合同系XX廠與XX公司之間簽訂。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18日簽訂的兩份《工礦產品訂貨合同》需方均載明為XX公司,有王XX簽字確認,王XX自認2009年至2010年期間,其在XX公司負責採購合同的簽訂,且一審法院通過現場查驗,證實上述三份合同所供產品已全部安裝在XX公司開發的興隆XX內,XX廠依約履行了供貨義務,XX公司應當支付剩餘款項,XX公司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59元由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芳

審判員伏春

審判員徐金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