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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覃XX與被上訴人荔浦XX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一審被告)覃XX。

上訴人覃XX與被上訴人荔浦XX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朱XX。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荔浦XX廠。

原投資及負責人樑XX。

委託代理人覃XX,XXX律師。

上訴人覃XX與被上訴人荔浦XX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2014年3月2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治斌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盧XX、代理審判員容豔參加的合議庭,於2014年5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黃X擔任記錄。上訴人覃XX及其委託代理人朱XX、被上訴人荔浦XX廠的委託代理人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覃XX於2009年7月到原告荔浦XX廠工作,月工資約定為24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當天送新坪鎮衞生院進行搶救,同月18日轉荔浦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天,總共花去治療費4983元。被告於2013年3月5日經荔浦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荔勞人仲字(2013)第1號]仲裁裁決,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2013年6月4日經桂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勞社傷認字(2013)92號]認定為工傷。被告覃XX治療及到桂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進行工傷認定,往返花去交通費162元。後被告覃XX向荔浦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1、要求原告支付停工11個月工資26400元;2、支付醫療費4983元;3、支付住院伙食費120元、往返交通費162元;4、要求原告為被告申報補繳養老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2013年9月22日,荔浦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後作出了荔勞人仲案字(2013)第44號仲裁裁決:一、原告荔浦XX廠應支付被告覃XX工傷醫療費49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元、住院往返交通費162元,合計5190元;二、原告荔浦XX廠應為被告覃XX申報補繳自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的養老保險(其中原告應繳部分20886.60元;被告個人應繳部分8356.60元);三、被告覃XX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對荔浦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荔勞人仲案字(2013)第44號仲裁裁決不服,向該院提起訴訟,在審理過程中,被告覃XX亦提起反訴。

在庭審中原告提出,被告去縣醫院治療的是其他疾病,與被告在工作中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無關;原告的原投資人已支付了被告的醫藥費,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告亦不認可。

另查明,荔浦XX廠成立於2002年1月16日,繫個人獨資企業,原投資人為樑XX。因不依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於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覃XX於2009年7月到原告的石灰廠工作,與原告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係,有荔勞人仲字(2013)第1號仲裁裁決書予以證實。2012年9月9日被告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系工傷,有市勞社傷認字(2013)92號工傷決定書予以證實。被告一氧化碳中毒後經新坪衞生院搶救及縣醫院住院治療3天,花去醫療費4983元,有疾病證明書、醫藥費發票予以證實。被告到縣醫院治療及到桂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進行工傷認定,往返花去交通費162元,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費發票予以證實,故對原告荔浦XX廠請求法院判決原告無須支付被告醫療費4983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對反訴原告覃XX要求反訴被告荔浦XX廠支付醫療費49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元及交通費162元合計5190元的反訴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不必為被告申報補繳養老保險及反訴原告覃XX要求反訴被告荔浦XX廠為其申報補繳養老保險這一訴請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經法院釋明後,當事人仍堅持訴求,故該院不予審理與判決。在庭審中,反訴原告覃XX未提供證據證實其病休時間,該院無法確定其停工期限,故對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支付停發11個月工資計26400元的反訴請求,該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荔浦XX廠繫個人獨資企業,原投資人為樑XX,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經(2000)23號、24號函,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實施違法的企業做出的一種行政處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後,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範圍外的活動,清算期間,其民事訴訟主體資格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後,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清算期間,該企業民事訴訟主體資格依然存在。故原告以自己不具備主體資格抗辯,該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1、駁回原告荔浦XX廠的訴訟請求;2、反訴被告荔浦XX廠賠償反訴原告覃XX因工傷支付的醫療費49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元、交通費162元,合計5190元;3、駁回反訴原告覃XX的其他反訴請求。

上訴人覃XX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判決不當。被上訴人荔浦XX廠請求法院無須支付上訴人的醫療費和不必為上訴人補繳養老保險,是違背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和第三項,判決荔浦XX廠賠償給覃XX因工傷造成的損失52476.9元,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求:1、要求一審原告支付醫療費4983元、住院伙食補助45元、交通費162元;2、要求一審原告為一審被告申報補繳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份的養老保險20886.90元;3、要求一審原告支付一審被告停發11個月工資計26400元,訴訟費用由一審原告承擔。

被上訴人荔浦XX廠答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運用法律得當,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綜合訴辯雙方的意見,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本院經查實,上訴人覃XX於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6日住院收費2396.80元系工傷的後續治療花費,有上訴人提供的荔浦縣人民醫院出院記錄、住院病歷、疾病證明書及附頁予以證實。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上訴人是否需為上訴人申報補繳養老保險;2、被上訴人是否需向上訴人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停發工資。

焦點一,被上訴人是否需為上訴人申報補繳養老保險的問題。本院認為,參與社會保險是勞動者的基本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同時,《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也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依法辦理社會保險,且徵繳社會保險費用是社保管理部門的職責。故荔浦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荔勞人仲案字(2013)第4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內容第二項“被申請人荔浦XX廠應為申請人覃XX申報補繳自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的養老保險,具體補繳數額以到縣社保經辦機構辦理手續時核定的數額為準。”是正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辦理。”,本案被上訴人荔浦XX廠沒有為上訴人覃XX辦理社會保險,不納入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因社會保險費的交納屬於行政法規規定的強制交納範疇,被上訴人理應按仲裁裁決書裁定之內容為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

焦點二,被上訴人是否需向上訴人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停發工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因被上訴人荔浦XX廠已於2013年8月29日被荔浦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銷,對上訴人覃XX的月工資及停工期限無法確定,故本院對上訴人覃XX要求被上訴人荔浦XX廠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停發工資的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分恰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5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覃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治斌

審 判 員  盧XX

代理審判員  容 豔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