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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XX與趙XX、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蔣XX與趙XX、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蔣XX,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漢族,居民,住重慶市銅梁縣圍龍鎮河中XX*組**號,現住靖西市。委託訴訟代理人:黃興同,廣西中名(靖西)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趙XX,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湖南省邵東縣。被告:XX公司,住所地:南寧市青秀區長湖路52號城市印象A單XX,現住靖西市新靖鎮城西XX。法定代表人:周XX,該公司總經理。原告蔣XX與被告趙XX、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9月26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黃興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XX、XX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蔣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兩被告連帶清償原告工程款、保證金、税費及利息等共計XXX元,並以XXX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給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全部債務時止;2、判決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被告趙XX以被告XX公司名義與中國人民解放軍百色軍分區後勤部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承建在靖西市的4連、6連、9連等連部內部工程及其陣地附屬工程。合同簽訂後,趙XX又將上述一部分工程的交由原告負責施工。雙方主要約定:1、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以完成工作量後,以實際審計確認為準;2、原告必須向被告交納400000元農民工工資及安全保證金即保證金;3、工程結算時,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所施工工程總金額16%作為管理費,税費按工程總金額5.53%由原告承擔。原告因資金週轉困難,只能向被告趙XX交納340000元保證金。2014年8月起,原告按工程質量要求組織工人進場施工。2015年5月,原告如期完成全部工程並通過驗收。2015年12月30日,經廣西軍區審計處審計,核定原告所施工工程的總金額為XXX元。2016年間,在原告交納8000元税費後,被告趙XX才給付原告工程款XXX元,並強行扣除了原告應付的管理費和税費(税費8000元原告已向税務機關交納,不應扣除),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83860元。另外,340000元保證金至今也沒有退給原告。原告多次與被告趙XX協商,百色軍分區後勤部也多次催結賬,但被告趙XX都不予理睬。後趙XX承諾在2018年春節前還清所有欠款,也沒有兑現。現兩被告已構成違約,應當向原告支付相應利息。保證金利息從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按年利率6%計算,共56100元;工程款及税費共計691860元,從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按年利率6%計算,共24215元,兩項利息合計80315元。綜上,兩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83860元、保證金340000元、税費8000元、利息80315元,共計XXX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懇請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趙XX、XX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答辯狀和證據。原告對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信息、欠條及清單、廣西軍區工程審計確認書、工程項目經費統計表。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應予以確認並在卷作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間,被告XX公司與中國人民解放軍百色軍分區後勤部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承建在靖西市內部分軍事工程。合同簽訂後,被告XX公司全權委託被告趙XX負責具體施工事宜,包括工程款的結算等,後被告趙XX將上述一部分工程的交由原告負責施工。雙方主要約定:1、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以最終審計確認為準;2、原告須向被告交納農民工工資和安全保證金即保證金400000元;3、工程結算時,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所施工工程總金額16%的管理費,税費按工程總金額5.53%由原告承擔。原告向被告趙XX交納340000元保證金後,於2014年8月起,按工程質量要求,組織工人進場施工。2015年5月,原告如期完成全部工程並通過驗收。2015年12月30日,經廣西軍區審計處審計,核定原告所施工工程的總金額為XXX元。2016年間,在原告交納8000元税費後,被告才給付原告工程款XXX元,並同時扣除了原告應付的管理費和原告交納的8000元税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83860元。原告交納的340000元保證金,被告也沒有退給原告。中國人民解放軍百色軍分區後勤部對兩被告承建靖西市內部分軍事工程的行為,直至該工程全部通過驗收合格時,不提出任何異議,視為其默認本案各方當事人已經完全履行合同義務。2018年9月26日,原告以兩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構成違約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其訴求。本院認為,被告趙XX、XX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一審訴訟期間舉證、質證和抗辯的權利,兩被告對此應當承擔不利後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依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原告已按質按量完成了工作量,並已被扣除了相關管理費等費用,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並退還原告保證金,同時原來原告已交納的8000税費,被告也扣除,也應予以退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被告趙XX尚欠原告工程款683860元、墊付税費8000元,合計691860元,從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按年息率6%計算,利息為24215元。原告主張的其他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於兩被告之間的責任分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2015年12月30日,中國人民解放軍廣西軍區、中國人民解放軍廣西百色軍分區、被告XX公司、被告趙XX均在廣西軍區工程審計確認書上簽字、簽章確認,足以認定被告XX公司委託被告趙XX全權負責工程事務,實際上就是將工程交給趙XX承建,而趙XX並不具備工程建設相關資質條件,被告XX公司對此存在過錯,應對趙XX對原告所產生的債務,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趙XX、XX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趙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給原告蔣XX工程款683860元及利息24215元;二、被告趙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蔣XX保證金340000元;三、被告趙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蔣XX交納税費8000元;四、被告XX公司對被告趙XX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五、駁回原告蔣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7405元,由原告蔣XX負擔374元,被告趙XX和被告XX公司共同負擔7031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對方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陸凌軍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書記員黃XX